王亚香、王敏、王才与沈阳市野枫机械厂、李丽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2民初14031号
当事人:王亚香, 王敏, 王才, 沈阳市野枫机械厂, 李丽霞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王亚香,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东来镇高井子村3组3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竹,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竹,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才,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竹,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上河湾村。
投资人:李丽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霞,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王士村1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桥(被告李丽霞儿子),住沈阳市浑南区。
诉讼记录
原告王亚香、王敏、王才与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李丽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香,原告王亚香、王敏、王才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竹,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江,被告李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王亚香、王敏、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46435元、尸检费206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20年)、丧葬补助金46435.02元(2020年度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7739.17元×6个月)、尸检费20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亚香、王敏、王才有一同胞兄弟名为王存(男,1968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1523241*********),是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的职工。2021年11月4日15时58分,王存在厂内的锅炉房里遭电击,当场死亡。沈阳市XX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出警调查,并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存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电击死亡。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与王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确认王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王存的死亡系工亡,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平人社工认字(2022)第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之后,原告继续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并得到不予受理的结果。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丽霞是投资人,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也应当依据国家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裁判,尸检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案原告是死者王存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王存死亡之后在前面的诉讼过程当中,我们已经提供了证人,证明王存有极大可能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这种线索,但是截至目前我们也确实没法充分的证明王存有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李丽霞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赔偿应该由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赔偿,不应由我方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亚香、王敏、王才曾以沈阳市野枫机械厂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确认王存与沈阳市野枫机械厂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辽01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存与沈阳市野枫机械厂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判决认定事实:“三名原告主张是死者王存的同胞兄弟姐妹,王存未婚,无子女,父母均亡故。王存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铸铁工作,工作时间早8时至晚4时,每月工资3000元,自2021年1月工资由被告投资人李丽霞微信转账,之前均是现金。2021年11月4日,王存在工作中触电身亡。为此,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开鲁县东来镇高井子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介绍信、死亡注销证明、被告投资人李丽霞微信转账工资记录、死亡证明、司法意见鉴定意见书二份及询问笔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工资的支付形式,但抗辩王存与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是不连续的劳务关系,王存的工作为装卸工,工作时间早8时至晚4时,有活就来单位,没有则不来。但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户口本载明户主王存,未婚,妹妹王亚香,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东来镇高井子村3组378;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东来镇高井子村盖章出具的介绍信载明,村民王兴舟于1999年死亡,王存无婚史,无育史,村民王敏、王才、王存和王亚香是亲兄弟姐妹;死亡注销证明载明崔国英于2011年8月29日死亡,同户户主王才。微信转账记录载明,李丽霞分别于2021年2月24日、3月26日、4月27日、5月31日、6月25日、7月27日转账3000元,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9月29日转账3500元。死亡证明载明,王存于2021年11月4日死亡,死亡地点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野枫机械厂。司法意见鉴定意见书二份载明,王存死亡时间2021年11月4日15时58分,死因为锅炉房电击。询问笔录里记载王存是力工,负责推送料,事发时电炉里的料还没烧好,工人都在锅炉房休息。”沈阳市野枫机械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辽01民终49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22年8月1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平人社工认字[2022]第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存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沈阳市野枫机械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XX诉讼,请求撤销沈和平人社工认字[2022]第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辽0103行初103号判决,驳回沈阳市野枫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三原告确认王存无第一顺位继承人。
2022年8月30日,三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46435.02元、尸检费20600元;2.赔偿未给职工王存交社会保险的损失16594.56元。该委于2022年9月6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2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未为王存缴纳工伤保险,王存因工死亡,应由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向其近亲属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43834元×20倍)。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未为王存缴纳工伤保险,王存因工死亡,应由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向其近亲属即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46435.02元(7739.17元×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丽霞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丽霞作为投资人,在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亚香、王敏、王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
二、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亚香、王敏、王才支付丧葬补助金46435.02元;
三、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李丽霞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野枫机械厂、被告李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由成
人民陪审员吴迪
人民陪审员高向东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郑晓晨
书记员孙鋆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