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杰与中山市向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1860号
当事人:林杰, 中山市向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中山市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中山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中山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林杰,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儿,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向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东路51号办公展厅三层第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7E4Y787P。
法定代表人:诸敏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胜隆社区居委会木河迳东路(中山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B2宿舍楼一楼东侧第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219407W。
法定代表人:黎绮霞。
被告:中山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东路51号办公展厅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3685040R。
法定代表人:李均伦。
被告:中山市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胜隆社区(木河迳东路)华伟实业有限公司B2宿舍楼一楼北侧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98384463。
法定代表人:黎绮霞。
被告:中山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东路51号B2宿舍楼一楼北侧第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9112249N。
法定代表人:黎绮霞。
诉讼记录
原告林杰与被告中山市向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欣公司)、中山市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中山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中山市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中山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儿,被告向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安公司、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林杰称由于向欣公司已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向其支付1692.53元,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工资差额3500元、2022年年终奖7500元,合计11000元。
原告林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送达回证;3.仲裁裁决书;4.聘用合同、劳动合同;5.工作证;6.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7.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8.工资表;9.关于变更物业管理事项的通知;10.会议纪要;11.通知;12.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13.部分微信聊天记录;14.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微信录屏;15.年终奖签收表;16.交接清单。
被告向欣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关联,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关系和纠纷,与我方无关。二、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雇原告的情形,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我方已经付清原告全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存在未付工资情形,法院应驳回原告主张未付工资的请求。
被告向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委托管理协议;2.劳动合同;3.工资表、支付记录。
被告协安公司、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向欣公司经核准于2021年12月15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诸敏乐;协安公司经核准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华伟公司经核准于2003年8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均伦,黎伟雄系其中股东之一;佳安公司经核准于2007年12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安佳公司经核准于2010年6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协安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黎绮霞。协安公司、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均为独立的主体。
林杰称其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日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先列公司”),并于2007年4月1日、2008年4月1日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8月28日,日先列公司和佳安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变更物业管理事项的通知》,通知因日先列公司撤销物业部,由日先列公司招聘包括其在内的所有保安的工龄由佳安公司承接。因五被告是关联企业,管理人员一样,自2008年9月1日起,先后与协安公司、华伟公司及佳安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场所(中山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及主要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2年5月2日,在安佳公司的会议上,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共同任命其为副经理,2018年左右,协安公司、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共同任命其为经理。其于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初由刘春和管理,2012年年初后至2016年左右由黎云管理,之后至2022年8月由黎明管理,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由艾招良管理,其不清楚以上所述管理人员是由哪个公司聘请的,只知道以上管理人员是由黎伟雄管理;其于2022年11月10日之后在760创意园(中山北站对面)工作。因其与五被告均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与五被告均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关于变更物业管理事项的通知》及《会议纪要》为证。另提交“华伟工业园应急队”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及U盘(内容为华伟工业园应急队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黎明、艾招良、黎绮霞在群里安排工作事宜,其为保安部负责人,经常分配安排班队长林武防等人的工作,并向领导汇报工作。向欣公司辩称林杰所主张的管理人员与其方无关,林杰主张其于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由艾招良管理,但艾招良是深邺物业服务(中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其方员工,且没有授权委托艾招良管理及处理任何事务。其方与协安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华伟公司是物业委托管理关系,提交《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及《劳动合同》为证。向欣公司不确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及工作证的三性,确认《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但称林杰于2022年3月1日入职其方处任职保安,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故不确认林杰2022年3月之前参保证明的关联性。不确认《关于变更物业管理事项的通知》及《会议纪要》的三性,称该证据涉及的相关人员与其方无关。确认“华伟工业园应急队”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中的人员和内容,不确认林杰主张的证明内容,该微信群包含了华伟工业园区的各个公司的相关人员,是整个工业园区内各个公司各个部门成立用于共同协助处理紧急事宜的微信群,不能证明各个公司存在关联。林杰对《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的三性不予确认,其只确认《劳动合同》第3页落款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不确认合同的第1页和第2页的内容。经查,《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关于变更物业管理事项的通知》显示日先列公司与林杰签订期限分别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职务为保安队长)、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职务为保安)的劳动合同,日先列公司与佳安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关于变更物业管理事项的通知》,通知因日先列公司撤销物业部及所有物业部所有人员的任命,物业部所有员工(包括保安队)由佳安公司接收,其本人在日先列公司的劳动工龄(自2006年4月1日起)由佳安公司予以续承,其本人需在日先列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再与佳安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该通知落款处盖有日先列公司和佳安公司的公章。佳安公司与林杰签订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职务为保安队长,参与佳安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职务为保安队长,佳安公司物业)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显示林杰为安保部的副经理,并为林杰参加2008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华伟公司与林杰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无明确职务)的劳动合同,并为林杰参加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协安公司与林杰签订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职务为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为林杰参加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安佳公司有为林杰参加2018年2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向欣公司与林杰签订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杰的工种为保安,林杰的工作地点在向欣公司在中山市范围内经营服务项目的工作场所,林杰同意及服从向欣公司合理的工作地点调整、调动。该合同落款处有林杰的签名、指模及向欣公司公章。向欣公司为林杰参加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的社会保险。《会议纪要》落款处显示有林杰及协安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绮雯的签名,但未显示有加盖公章。《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显示由甲方(华伟公司)与乙方(向欣公司)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约定协议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华伟公司委托向欣公司对华伟工业园四合院、别墅1-9幢、展厅办公室、新办公楼、宿舍楼、厂房A2-A4幢、厂房2、760创意园A区的物业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向欣公司和华伟公司的公章。“华伟工业园应急队”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包括林杰、林武防、朱仁杰、明哥等13人自2019年1月22日起的聊天记录,内容涉及华伟工业园内安全隐患的排查、巡查等工作,并未显示聊天人员是何用人单位的员工。
林杰称其自2022年11月9日调岗后工资待遇有所下降,后通过微信多次与公司领导艾招良关于调岗问题进行沟通,但艾招良均未回复,故其于2023年1月12日通过微信告知艾招良、黎伟雄、程金财因违法降薪降职的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其与向欣公司于1月13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因五被告为关联企业,故要求五被告连带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提交《通知》、录音光盘(附录音文字内容)、艾招良与林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黎伟雄与林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程金财与林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向欣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林杰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其方通过管理人员口头告知林杰到760创意园上岗,林杰亦同意,但不存在降职降薪的行为。其方并未向林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林杰申请本案劳动仲裁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林杰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同意与林杰于2023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向欣公司不确认《通知》、录音光盘(附录音文字内容)、艾招良与林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确认黎伟雄、程金财与林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但称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是林杰提出辞职,并非其方违法解除。林杰则称其看到公告栏后主动联系艾招良,经沟通后才到760创意园上班,但明确表示不能接受降职降薪。经查,《通知》为电脑打印件,内容显示为适应公司新的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议,决定对以下同志进行新的人事任命,其中免去林杰保安部负责人职务,调入760创意园保安班,以上通知即日生效。落款处有向欣公司、协安公司、中山市柒陆零物业、深邺物业服务(中山)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均未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9日。录音文字内容显示对话人为艾招良、林杰及林武防,对话内容涉及林杰调入760创意园保安班后,艾招良确认林杰降低了职务,工资按1900元的底薪和4小时的加班费计算,职务补贴取消,也确认在对林杰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前并未与林杰协商关于调岗的情况。艾招良与林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昵称为“艾招良|中深智谷|深邺物业”和微信号为“×××99”(与林杰电话号码一致)的对话,对话内容涉及林杰分别于2022年11月9日、13日、15日向艾招良发出信息,表示公司免去其保安部负责人职务,调入760创意园保安班做保安员,工资收入减少,其不接受这个无过错的降职降薪,艾招良未对林杰的信息进行回复。黎伟雄、程金财与林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林杰于2023年1月12日分别与黎伟雄、程金财的对话,对话内容涉及林杰认为公司违法降职降薪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致使其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被迫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其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向欣公司提交2022年3月份至2022年10月份向欣物业公司工资结算表(以下简称“工资结算表”)、2022年3月份至2022年10月份向欣物业公司各项补贴结算表(以下简称“各项补贴结算表”)证明林杰的工资收入情况。林杰称从2006年入职开始每月出勤26日,每天上班8小时的月薪约1560元,工资逐年提升,2022年5月起工资提升到7500元/月,林杰确认收到的金额与上述结算表上的金额一致,但称2022年10月份工资结算表及各项补贴结算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经查,工资结算表显示由姓名、上班天数合计、考勤项目、应发工资项目、应发工资、扣款项目、实发工资及签名等项目构成,林杰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900元+假日值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节日值班工资+职务800元构成,2022年6月至同年10月每月另有高温津贴300元/月,其中林杰2022年3月请假9天;各项补贴结算表显示林杰2022年3月补贴为应急对补贴126.92元、油费84.62元、安全员补贴211.54元构成,合计423.08元,2022年4月至同年10月足月出勤的补贴由应急对补贴300元+油费200元+职务补贴500元构成,补贴1000元/月;工资结算表及各项补贴结算表均有林杰的签名。
林杰称其最后工作至2023年1月2日,1月3日至12日补休2022年年休假,其提交的程金财与林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请假单可以证明,并经组长程金财和总经理艾招良签名确认。向欣公司尚未支付其2022年11月工资差额约692.3元、12月工资差额约1000元(职位补贴)、2023年1月工资差额约3500元,并提交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程金财与林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向欣公司确认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称因林杰2022年12月没有参加机动班,故没有相关补贴,其方已足额支付林杰工资,故不确认林杰主张的证明内容;林杰最后工作至2023年1月2日,但对请假单的三性不予确认,程金财和艾招良并非其方员工,其方也没有授权其二人批准林杰休年假,且林杰入职其方至离职工作未满一年,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年休假工资,提交2022年11月份至2023年1月份向欣物业公司工资结算表、2022年11月份向欣物业公司各项补贴结算表、企业网上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林杰称根据向欣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2022年3月补贴工资423.08元是由于该月请假9天,补贴相应扣减,但2022年4月至同年10月均有发放职位补贴1000元/月。确认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与2022年11月份至2023年1月份向欣物业公司工资结算表、2022年11月份向欣物业公司各项补贴结算表、企业网上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金额一致,但不接受向欣公司单方面降职降薪。经查,2022年11月份至2023年1月份向欣物业公司工资结算表及2022年11月份向欣物业公司各项补贴结算表显示林杰2022年11月上班26天应收工资5053.15元、实发工资4234.7元、各项补贴合计307.7元(应急对补贴92.31元+油费61.54元+职务补贴153.85元),2022年12月上班27天应收工资5779.3元、实发工资5245.54元,2023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上班1天、平时加班4小时、节日值班1天,基本工资87.36元、平时加班工资65.62元、节日值班工资393.1元、职务61.54元,应发工资607.52元、实发工资68.41元;企业网上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林杰的工资金额与上述结算表反映林杰2022年11月实发工资、各项补贴及2023年1月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上述结算表均没有林杰签名;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向欣公司发放林杰2022年11月、12月工资及补贴与上述结算表反映对应月份的金额一致。
林杰称按照惯例,一般在每年1月支付上年度的年终奖,不清楚具体计算标准,只要年终奖收到的金额与平常收到的工资没有太大差距就认可,现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2022年年终奖7500元,其提交的2022年向欣物业公司加班费是黎明负责管理期间统计8个月的年终奖、2022年协安物业公司加班费是艾招良负责管理期间统计4个月的年终奖,证明向欣公司以发放“加班费”的形式发放员工年终奖。向欣公司对林杰的主张不予确认,辩称上述证据材料为2022年补发给员工的加班费差额,并非林杰主张的年终奖。林杰未提交依据证明其与向欣公司有就年终奖的支付条件、计算标准、支付形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查,2022年向欣物业公司加班费及2022年协安物业公司加班费显示包括员工姓名、银行卡号、入职日期、本年度职务月、应发工资项目(基本工资、假日值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津(补)贴:职务、岗位)、应发加班费、签名等项目,未显示有林杰信息。
林杰提交的“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林杰在2022年3月1日之前已累计参保177个月。
2023年1月1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林杰(申请人)与向欣公司(第一被申请人)、协安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华伟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佳安公司(第四被申请人)、安佳公司(第五被申请人)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林杰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要求裁决五被申请人共同支付:一、2022年11月工资差额约692.3元、2022年12月工资差额约1000元、2023年1月工资差额约3500元、2022年年终奖7500元,合计约12692.3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500元。2023年3月10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3]999号仲裁裁决(终局):“第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一、2022年11月补贴差额692.3元、2022年12月补贴1000元,合计1692.3元;二、驳回林杰其余的仲裁请求。”林杰于2023年3月23日签收仲裁裁决。其不服该裁决,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网上立案和诉前调解,本院于2023年4月4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向欣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
2023年2月6日,向欣公司向林杰支付2023年1月68.41元。林杰确认加上林杰的个人缴纳社会部分的金额349.11元和公积金190元,其2023年1月应发工资为607.52元。
仲裁裁决出具之后,向欣公司已向林杰支付2022年11月补贴差额692.3元、2022年12月补贴1000元,合计1692.3元。
诉讼中,林杰与向欣公司双方确认林杰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7159.72元/月(以2022年3-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核算)。根据林杰签名确认的工资表,经本院核算,林杰2022年3-12月期间扣除加班费之后的平均工资略低于3861.23元/月,而向欣公司在诉讼确认林杰2022年3-12月期间扣除加班费之后的平均工资为3861.23元/月。
诉讼中,本院询问林杰:“原告有无证据证实你方在2021年收取年终奖?”林杰回答:“根据此前的流水推断,202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暂不收取年终奖,但之前有收取的,目前没有证据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向欣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应视为接受仲裁的认定和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林杰与向欣公司、协安公司、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林杰主张其自2008年9月1日起的工作场所(中山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及主要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且之后在安佳公司的会议上,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共同任命其为副经理,2018年左右,协安公司、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共同任命其为经理,但《会议纪要》落款处显示有林杰、协安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绮雯及其他人员的签名外,并未加盖用人单位的公章,且林杰对其主张的管理人员受聘于何用人单位并不知晓,且“华伟工业园应急队”微信群聊天记录未显示聊天人员是何用人单位的员工,内容也未涉及五被告相关联信息。即使协安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黎绮雯,华伟公司与向欣公司有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但五被告均为独立主体,除了林杰提交的《关于变更物业管理事项的通知》有反映佳安公司有承继日先列公司物业部所有员工(包括保安队)的工龄外,林杰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依据证明五被告均为关联企业,且向欣公司、安佳公司对林杰主张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林杰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林杰只确认向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3页落款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不确认合同的第1页和第2页的内容,但未对此提交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林杰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该合同。由于协安公司、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无故不答辩不到庭,未对林杰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参保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异议或提交反驳依据,根据上述举证规则,协安公司、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林杰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反映林杰签订合同及参保的情况,认定林杰先后与佳安公司、华伟公司、协安公司、向欣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五个被告均有为林杰参加社会保险,合同期限及参保时间没有重叠。鉴于林杰未提交依据证明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向欣公司同意承接其在其他被告处的工龄,林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被告存在混淆用工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林杰与五被告各自存在劳动关系,林杰要求协安公司、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林杰入职向欣公司的时间、工种。由于林杰与向欣公司的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林杰的工种为保安,向欣公司为林杰参保的起始时间为2022年3月,林杰亦未对向欣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采信向欣公司的主张,认定林杰于2022年3月1日入职,岗位为保安。向欣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起将林杰从华伟工业园调到760创意园。
关于林杰的工资构成问题。虽然林杰主张2022年10月份工资结算表及各项补贴结算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对此提交反证,根据上述举证规则,林杰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林杰主张不予采信,采纳工资结算表及各项补贴结算表反映林杰的工资情况,认定林杰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900元+假日值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节日值班工资+职务800元构成,2022年6月至同年10月每月另有高温津贴300元/月,林杰2022年3月补贴423.08元,2022年4月至同年10月补贴1000元/月。
关于林杰2023年1月工资差额请求。林杰与向欣公司均确认林杰最后工作至2023年1月2日。林杰主张其2023年1月3-12日补休2022年的带薪年休假,向欣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由于林杰在2022年3月1日之前(入职向欣公司之前)已累计参保177个月,林杰从入职向欣公司之日起就享有10天/年的带薪年休假。向欣公司未举证证明林杰已休取相应的带薪年休假,也未举证证实林杰已休取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定林杰并未休取2022年的带薪年休假,林杰已对其在2023年1月3-12日期间休取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进行初步举证,向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林杰的主张,从而认定其在上述期间休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鉴于林杰与向欣公司均确认林杰最后工作至2023年1月2日,与2023年1月份向欣物业公司工资结算表反映林杰的出勤情况一致,且从该结算表显示向欣公司已按林杰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足额计核林杰工资(应发工资为607.52元),林杰亦已收取该工资,故本院认定向欣公司没有拖欠林杰2023年1月1-2日的工资。鉴于202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306个自然日,林杰202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306天÷365天/年×10天/年=8.38天,不足一整天不予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算,林杰2022年3-12月期间扣除加班费之后的平均工资略低于3861.23元/月,由于向欣公司确认林杰2022年3-12月期间扣除加班费之后的平均工资为3861.23元/月,本院以3861.23元/月的标准来计算林杰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向欣公司依法应支付林杰2023年1月的工资差额(补休202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840.45元[3861.23元/月÷21.75天/月×8天×(300%-100%)]。
关于林杰2022年年终奖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林杰亦未提交依据证明双方曾就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发放形式及计算标准等情况进行明确约定。第二,向欣公司并未向林杰发放过2021年的年终奖,林杰也不能举证证明林杰有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的惯例。第三,林杰提交2022年向欣物业公司加班费及2022年协安物业公司加班费拟证明向欣公司以发放“加班费”的形式发放员工年终奖,但上述证据材料显示的项目为加班工资的计算情况,并未显示为年终奖内容,且向欣公司对林杰的主张予以否认。综上,林杰2022年年终奖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本案诉讼应以仲裁为基础。林杰于2022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与向欣公司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林杰与向欣公司在仲裁中均确认于2023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林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杰与向欣公司之间于2023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林杰提出仲裁申请之后所发生的新事实,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协安公司、华伟公司、佳安公司、安佳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向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杰支付2023年1月的工资差额(补休202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840.45元;
二、驳回原告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林杰已预交),由原告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逵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黄廉胜;冼央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