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生与中山市东辰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0833号
当事人:李文生, 中山市东辰门业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李文生,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五英,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东路2号之一第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6367634G。
法定代表人:戴双波,该公司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李文生与被告中山市东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五英,被告东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李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8.68元(7662.17元/月×4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5324.3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200元/天×30天);4.拖欠的工资2964.82元;5.经济补偿金11493.26元(7662.17元/月×1.5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文生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就医资料;4.工资表;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仲裁裁决书计算的原告平均工资不准确。
被告东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考勤表及工资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文生于2021年3月23日入职东辰公司处,任职木工。在职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辰公司已为李文生参加社会保险。
2022年6月1日,李文生受东辰公司安排到珠海斗门分公司工作。2022年6月23日15时5分左右,李文生在珠海斗门分公司车间操作推台锯加工木板时,左手被锯片割伤。事故发生后,李文生于2022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在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
2022年8月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文生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2年10月3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文生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东辰公司确认住院期间其方未派人护理李文生。
李文生在东辰公司处正常上班至2022年6月23日上午,当日下午受工伤后未再回东辰公司处上班。
2022年11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李文生(申请人)与东辰公司(被申请人)关于社会(工伤)保险纠纷一案,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8.68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15324.34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四、2022年6月1-22日工资4705.87元;五、补发多扣申请人2021年7月社保费用874.5元;六、经济补偿金11493.26元。2022年12月8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10358号仲裁裁决(终局):“一、准许申请人撤回关于补发多扣申请人2021年7月社保费用874.5元的请求;二、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8.68元;㈡停工留薪期工资15324.34元;㈢住院期间护理费5587元;㈣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964.82元;以上合计54524.8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
李文生于2022年12月16日签收仲裁裁决。其不服仲裁裁决,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网上立案和诉前调解,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东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仲裁中,李文生称因东辰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且不希望其继续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其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即2022年8月23日解除,并在本案仲裁请求中要求东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东辰公司确认李文生上述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及解除时间,但称解除原因为李文生自离,故其方无需支付李文生经济补偿金。李文生不予确认,称其曾于2022年8月26日向东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望军询问继续上班情况,期间吴望军问其左手是否还能继续上班,故其认为东辰公司实际不让其继续上班。东辰公司确认李文生曾向其方吴望军询问继续上班问题,但称吴望军或其方均从未表示不让李文生上班,实际为李文生称其手还麻痹需要继续休息一段时间。对此,李文生回复因东辰公司不确认拒绝其上班的情况,故其变更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22年11月3日即其提交仲裁申请当天解除。李文生未就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提交依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李文生称其曾回东辰公司处要求上班而公司不让其上班,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东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故本院认定:1.李文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62.17元/月;2.东辰公司应向李文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8.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24.34元、2022年6月1-22日期间工资差额2964.82元。
关于李文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求。李文生于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在中山市坦洲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存在陪护一人,但东辰公司未派人护理系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关于公布中山市2021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2020年部分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中“医疗卫生”类别的“护理人员”的月薪中位数5587元作为李文生住院护理费计付标准,东辰公司应向李文生支付护理费5587元(5587元/月÷30天/月×30天)。李文生要求按20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文生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案中,李文生因工受伤,后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及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李文生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前已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正常情况下其应于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即回到东辰公司处上班,但实际其受伤后未再回去上班,其亦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有回去上班但遭到东辰公司的拒绝或其曾以东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书面向东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东辰公司又不予确认,李文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李文生未上班已于其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即2022年8月23日解除。鉴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即李文生要求东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东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文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8.68元;
二、被告中山市东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文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324.34元;
三、被告中山市东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文生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587元;
四、被告中山市东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文生支付2022年6月1-22日期间工资差额2964.82元;
五、驳回原告李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李文生已预交),由原告李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逵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廉胜;简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