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华辉与中山市吕何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7414号

判决日期: 2023-04-27
当事人:卢华辉, 中山市吕何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卢华辉,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中山市吕何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建业西路3号B栋B-116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38021570U。

法定代表人:何春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敏,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卢华辉与被告中山市吕何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何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辉,被告吕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卢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0月27日至29日工资818.18元、加班工资1585.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25元予原告(一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方法:(818.18元+1585.23元)/3天x22天=17625元);3.判令被告支付体检费186.44元予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0月2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数控车床师傅,被告与原告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9000元,加班按劳动法规定计付,并承诺报销体检费186.44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625元。2022年10月29日下班时,被告捏造事实违法辞退原告。并拒绝支付原告2022年10月27日至29日的工资、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23年1月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中劳人案字(2023)213号仲裁决定书,裁定本案按卢华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仲裁此举实属武断、错断,依法应以纠正。理由如下:原告在仲裁开庭前已经感染病毒,至开庭当日病情仍然未好转,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仲裁明知原告感染病毒,无法如期到庭参加诉讼,却按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卢华辉就其主张及起诉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辞退证明;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体检表;5.检验报告单;6.病历;7.国丹中医院收费收据;8.诊断证明;9.聊天记录。

被告吕何鑫公司辩称,一、2022年12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卢华辉诉吕何鑫公司劳动仲裁一案组织第一次庭审,当天卢华辉以身体不适为由缺席。2023年1月4日下午3时,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第二次开庭,但卢华辉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卢华辉否认该事实,吕何鑫公司将申请调取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最终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因此,仲裁庭实际上并未对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进行实体权利义务上的裁决,本案也因此未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在试用期内,吕何鑫公司以卢华辉不胜任工作岗位、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之(一)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卢华辉任职的岗位为“数控车床师傅”,理应具备熟练的工作技能。但是卢华辉在试用期的头三天内却连续出现撞机、损坏刀杆、钻头、偏心轴等本不应出现在数控车床师傅身上的情况。卢华辉的工作能力不符合“数控车床师傅”的技能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吕何鑫公司决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卢华辉计算的工资有误,吕何鑫公司不同意支付818.18元正班工资及1585.23元加班工资。第一、计算正班工资、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为2600元/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之(二)约定“底薪(2600元/月即基本工资,是核算平时、周末、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基准)”,而“综合工资9000元”指的是劳动者在达到一定的条件下(如全勤、加班达到一定时间、达到一定业绩标准等),才能获得的金额。所以,吕何鑫公司仅在工作了3天且出现诸多差错的情况下,如果以90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显失公平。故本案以2600元的标准计算卢华辉的正班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公平合理。第二、经核算,以2600元为基数,吕何鑫公司支付给卢华辉2022年10月27日-29日的工资应为643元。四、吕何鑫公司同意支付186.44元体检费。虽然体检费待试用期过后由吕何鑫公司报销,但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吕何鑫公司愿以最大的善意处理与卢华辉之间的纠纷,故吕何鑫公司同意支付186.44元体检费。五、吕何鑫公司保留追究卢华辉损坏公司财产的赔偿责任,吕何鑫公司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卢华辉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即未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卢华辉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卢华辉的诉求(吕何鑫公司同意支付的体检费除外),按照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吕何鑫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开庭通知书;2.劳动合同;3.考勤记录;4.考勤及工资核算表;5.58职位详情截图;6.试用期周工作考核表;7.个人每日工作报告(2022.10.27-10.29);8.证人证言;9.微信聊天记录;10.(2016)粤06民终6433、6434号判决书;11.(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57号判决书;11.2022年12月工资表;12.劳动合同(黄明孔);13.劳动合同(李海涛);14.证人证言(黄明孔);15.证人证言(李海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卢华辉于2022年10月27日入职吕何鑫公司。

吕何鑫公司提交的卢华辉劳动合同第一页及第四页有卢华辉签名字样,第一页背面即第二页有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10月27日至2025年10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22年10月27日至2022年11月26日止,试用期内如因各种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可随时辞退;乙方的岗位为数控车床师傅;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月休4天;乙方试用期月综合工资为9000元(含税):其中底薪2600元,岗位津贴500元,保密金300元,绩效2200元,加班费2800元,房补500元,全勤100元。卢华辉先是不确认该劳动合同,称其在劳动合同每一页末端都有签名的,吕何鑫公司把中间几页的劳动合同内容换掉了。后经本院询问,卢华辉称确认劳动合同第一页及第四页签名的真实性,其余没有的不予确认。

吕何鑫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考勤及工资核算表、58职位详情截图、试用期周工作考核表、个人每日工作报告拟证明因卢华辉能力不足以胜任工作且出现重大的操作失误吕何鑫公司不予录用,故于2022年10月29日辞退卢华辉。经查,考勤记录显示卢华辉2022年10月27日7点42分至11点31分、12点26分至17点01分及17点24分至20点31分有打卡记录,28日7点49分至11点31分、12点29分至17点01分及17点26分至20点30分有打卡记录,29日7点47分至11点31分、12点30分至17点31分及18点03分有打卡记录,卢华辉主张10月29日是晚上8点半下班,其他时间与吕何鑫公司提交的打卡时间一致。工资核算表、考勤记录均没有卢华辉签名确认。

58职位详情截图显示吕何鑫公司岗位职责:1.只招数控车师傅级别,能独立操作机床,不能出现撞机,损坏机器部件等情况,需要独立操作机器做散件五年以上有经验员工。2.新入职人员,经过培训上岗,熟记注意事项,不懂就问,车坏零件会影响交期。任职资格:1.有处理材料硬度50度以上工作经验者优先;2.认真完成每日工作安排,具有团结合作意识;3.初来上班,有系统专员培训上岗。工作时间:1.工作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月休4天。晚上加班1.5倍工资,月薪8000元以上。包吃包住,买社保,年终奖,绩效奖,全勤,公司旅游,宿舍有空调、洗衣机、热水器。试用期周工作考核表显示卢华辉考核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在能否熟练操作机床、工作完成质量、工作是否经常出错、做事效率、能否胜任目前职位、有无可塑性方面评判为差,其他方面评判为良;部门主管意见为辞退,原因是能力与岗位严重不匹配;行政人事建议处为撞机损坏工具(杨华智),工作不积极、不主动熟悉环境、产品工艺5s做得差(简某),撞机影响精准、技术较差(何蛟龙)。2022年10月27日、28日、29日个人每日工作报告显示卢华辉存在撞机、损坏刀杆、调机两小时、断钻头等问题。但试用期周工作考核表及2022年10月27日、28日、29日个人每日工作报告均没有卢华辉签名确认,卢华辉对此不予确认。吕何鑫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并申请证人简某出庭作证。简某称其是吕何鑫公司的部门主管,卢华辉工作了三天,编程操作失误导致设备撞机,损坏道具,因对卢华辉表现不满意,故解除劳动关系;简某在早会时称包括卢华辉在内的三个人中有谁表现不好会辞退谁,优胜略汰。吕何鑫公司并于庭后提交(2016)粤06民终6433、6434号判决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57号判决书拟证明卢华辉在其他公司就职时出现过工作上存在工作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劳动记录、工作粗心大意等情况。经查,前述民事判决书并未查明卢华辉就职期间存在工作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劳动记录、工作粗心大意等情况。

卢华辉提交经吕何鑫公司确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体检表、检验报告单、病历、国丹中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拟证明其产生体检费186.44元及在仲裁开庭时其身体患病故未参加庭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体检表、检验报告单显示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金额为149.17元、37.27元,合计为186.44元。诊断证明显示卢华辉到诊时间为2023年1月4日,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4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处载明“注意休息,多喝热水,休息三天。”另,2023年1月前后,中山市疫情较为严重,处于感染高峰期。

卢华辉与吕何鑫公司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卢华辉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2年10月27日至29日工资1227.27元、加班工资306.82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3.支付体检费186.44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4日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3]213号仲裁决定,载明2023年1月4日,卢华辉经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卢华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卢华辉重新申请仲裁的,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卢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权利。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因吕何鑫公司同意支付卢华辉体检费186.4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虽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4日进行劳动仲裁庭审,卢华辉未按时参加庭审,但根据卢华辉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可知,卢华辉确因身体不适于该日到医院就诊,且被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医院并建议“休息三天”,而众所周知,2023年1月前后,中山市疫情较为严重,处于感染高峰期,故根据合理原则,从保障劳动者的诉讼权利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卢华辉属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院对卢华辉本案诉求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吕何鑫公司应否支付卢华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22年10月27日至29日工资、加班工资。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首先,虽卢华辉仲裁阶段仅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诉讼阶段变更为17625元,但因两者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吕何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卢华辉试用期未通过不予录用并于2022年10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吕何鑫公司提交的试用期周工作考核表及2022年10月27日、28日、29日个人每日工作报告均没有卢华辉签名确认,卢华辉对此亦不予确认,而其申请的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吕何鑫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最后,吕何鑫公司称其公司有工会,解除与卢华辉的劳动关系有通知工会,但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吕何鑫公司解除与卢华辉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卢华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9000元×0.5×2倍)。

关于卢华辉2022年10月27日至29日工资及加班工资。

卢华辉确认劳动合同第一页及第四页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劳动合同第一页背面即第二页明确约定卢华辉月休4天,试用期月综合工资为9000元(含税),其中包括底薪2600元、岗位津贴500元、保密金300元、绩效2200元、加班费2800元、房补500元、全勤100元,则显然该月综合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又因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吕何鑫公司提出而违法解除,故根据合理原则,本院认定吕何鑫公司应支付卢华辉2022年10月27日至29日工资(含加班工资)合计1038.46元(9000元÷26天×3天),对于卢华辉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卢华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吕何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华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

二、被告中山市吕何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华辉支付2022年10月27日至29日工资(含加班工资)1038.46元;

三、被告中山市吕何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华辉支付体检费186.44元;

四、驳回原告卢华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卢华辉已预交),由原告卢华辉负担1元,被告中山市吕何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卢华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欧贝贝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翠仪;杨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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