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与大连热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天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3075号

判决日期: 2023-05-31
当事人:张峰, 大连热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大连天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宸宇企业管理服务(大连)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玲,女,上诉人女儿,199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热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三春街26-2号1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男,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阳,辽宁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101号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男,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阳,辽宁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41号A区607室。

法定代表人:刘爱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宸宇企业管理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兴街60-2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阎德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利,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热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大连天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大连森桥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桥公司)、宸宇企业管理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张峰上诉请求:1、判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9年12月原告与大连热力机电有限公司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3750元;2、判令宸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由大连热力机电有限公司招工并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至2022年1月。在2022年1月收到邮寄的续签通知书后因存在异议即与发出通知书的宸宇公司联系协商,并非自愿不同意续签合同,应属宸宇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

热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1、在程序上,上诉人张峰提出的第一项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热力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热力机电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既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也没有经本案一审审理,依法应予以另案处理。2、热力公司与上诉人张峰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依法不负有对上诉人张峰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付义务。2010年10月至2017年1月,张峰通过与森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给热力公司工作;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张峰又通过与天一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给热力公司工作。在上述期间,上诉人张峰按月领取森桥公司、天一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并享受两家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另在本案的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峰自认其与天一公司和宸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本人亲笔签字,上诉人张峰对其与天一公司、宸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明知的。热力公司认为,上诉人张峰主张与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由大连热力机电工程公司招工并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至2022年1月”与事实严重不符。2010年1月-2020年1月,被上诉人热力公司每年都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国家电投大连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协生产作业项目,张峰在此期间确实先后通过森桥公司、天一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遣到热力公司并被安排到国家电投大连发电有限公司从事外协生产作业工作。但2020年2月起,热力公司就再没有中标国家电投大连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协生产作业项目,而且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张峰自2020年2月起与宸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式劳动合同派遣给大连洪力机电公司工作,而非再给热力公司工作。4、上诉人张峰向热力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2020年1月以后,热力公司已经全面撤出国家电投大连发电有限公司的外协生产作业项目,热力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终止,上诉人张峰与天一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也到期终止,上诉人张峰于2020年2月自愿与宸宇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派遣给大连洪力机电公司工作,如果上诉人张峰认为与热力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应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显然上诉人已过法定的仲裁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1、在程序上,上诉人张峰提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既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也没有经本案一审审理,依法应予以另案处理。2、上诉人张峰向森桥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2010年10月至2017年1月,上诉人张峰确实与森桥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被派遣给热力公司并被热力机电公司安排到国家电投大连发电公司从事外协生产工作,在此期间森桥公司按月向原告张峰发放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保。2017年1月末,热力公司与森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同时森桥公司与上诉人张峰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也将到期。鉴于热力公司与森桥公司不再进行劳务派遣合作,森桥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了张峰。上诉人张峰于2017年2月开始,自愿与天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领取天一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和缴纳的社保,以自身的事实行为认可了其与森桥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如果上诉人认为,森桥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应在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也就是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救济,而本案中上诉人张峰在与森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又先后到天一公司、宸宇公司两家工作了将近五年以后再起诉森桥公司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依法应驳回其对森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一公司辩称,同意森桥公司的答辩意见。

宸宇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宸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的10月31日,在这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被上诉人宸宇在2022年1月12、13日和14日分别以快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发送了三份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并告知限期答复是否续签,否则视为自愿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在续签通知期限届满之前仍未向答复,于是被上诉人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所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当中第7页倒数第1段一审法院已经明确陈述了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宸宇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劳务派遣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一般项目:企业管理、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其他文化艺术经济带来,家政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物业管理,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国内贸易代理。法定代表人阎德君。

2010年10月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先后通过被告森桥公司、被告天一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热力公司工作。2010年10月至2017年1月,由被告森桥公司正常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由被告天一公司派遣到被告热力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被告天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双方协议一致。自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由被告天一公司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宸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由被告宸宇公司派遣至大连洪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力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5月8日,被告宸宇公司与洪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间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由被告宸宇公司为其支付及缴纳。

2022年1月12日、13日,被告宸宇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意向书。原告未进行回馈,随后被告宸宇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

2022年11月1日,大连佳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就员工张峰解除离职证明补充说明》,该协议约定:“本单位派遣员工张峰,为洪力公司2022年1月份派遣员工,因当月洪力机电未给乙方缴纳五险一金,现乙方与洪力机电协商后,洪力机电同意给乙方就因2022年1月份未缴纳的五险一金做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为1000元人民币,并委托甲方予以发放,乙方工资福利等均结算完毕。乙方日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向甲方及洪力公司要求其它任何费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洪力公司主张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向被告热力公司主张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热力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单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森桥公司、天一公司主张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故其与被告森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此时已经终止,原告对此前行为系明知;被告天一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随后原告于被告宸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有宸宇公司发放和缴纳,原告对此行为应是知道的。原告陈述不知道与被告宸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被告森桥公司、天一公司主张权利,均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对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向被告宸宇公司主张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宸宇公司合同期满后,宸宇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原告签收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宸宇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上诉人关于要求确认与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属于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审理或调解,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对森桥公司和天一公司不提出诉讼请求,是上诉人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上诉人要求热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热力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热力公司曾为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上诉人向非其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要求宸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宸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宸宇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宸宇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通知书,上诉人签收后,未作回复,应当视为不同意与宸宇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宸宇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荣峰‎审判员宁宁‎审判员刘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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