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定兵与大连恒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世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4806号

判决日期: 2023-05-23
当事人:苏定兵, 大连恒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李世富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定兵,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钱音村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辉,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冬伟,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12号嘉创大厦9层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治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

原审第三人:李世富,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吉街165号1单元402。


诉讼记录

上诉人苏定兵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李世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苏定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在裁判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时,错误地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条款(第一条、第二条),而没有正确适用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条款(第四条)。第四条规定为:“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事实完全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而且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第一,2021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派遣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梭鱼湾,远洋保利悦和山海项目04地块5、7号楼项目中的模板及承重支模架体系安装、拆除的劳务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并根据工程量的完成情况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自然人原审第三人李世富显然不具有劳务分包、承包资质,更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将建筑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事实符合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的第一个要件要素;第二,2021年3月,上诉人跟随原审第三人至远洋保利悦和山海项目工作,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该事实符合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的第二个要件要素;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符合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的第三个要件要素。以上三点说明,作为建筑企业的被上诉人将“模板及承重支模架体系安装、拆除的劳务”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自然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用工主体责任事实清楚已查明无争议、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鑫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李世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苏定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2016年8月22日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案外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是远洋保利悦和山海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恒鑫公司是富利公司的分包单位。2021年3月1日,被告恒鑫公司与第三人李世富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派遣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恒鑫公司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梭鱼湾,远洋保利悦和山海项目04地块5、7号楼项目中的模板及承重支模架体系安装、拆除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李世富,并根据工程量的完成情况向李世富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李世富所有劳务费将通过在职工人工资卡发放,自有班组职工的劳务工资的发放均由第三人李世富负责解决支付;第三人李世富协助被告恒鑫公司办理职工工资发放银行卡;被告恒鑫公司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协助第三人李世富为职工办理相应的安全生产保险、人身意外伤亡保险;本项目为团体险,无需第三人李世富承担。2021年3月,原告跟随第三人李世富至远洋保利悦和山海项目工作。2021年3月至5月,由于完成的工程量比较少,没有结算工资。2021年5月10日,被告恒鑫公司统计了第三人李世富工人开办银行卡的信息,其中包含原告的信息。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被告恒鑫公司、案外人富利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均有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的多笔记录,其中案外人富利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交易的客户摘要为“代发工资”。2021年6月20日,原告在工地中工作受伤,被送往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恒鑫公司为项目购买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险。2021年8月6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609.90元,客户摘要为“人保健康付款”。2022年5月5日,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22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恒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7月5日,作出大高劳仲案字〔202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苏定兵与被告恒鑫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开办银行卡统计表、工资表、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木工班组劳务派遣承包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恒鑫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定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苏定兵已预交,由原告苏定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恒鑫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上诉人恒鑫公司将远洋保利悦和山海项目04地块5、7号楼项目中的模板及承重支模架体系安装、拆除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招用上诉人至案涉工地工作。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和社会保险材料可以证明,且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恒鑫公司之间虽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本案情况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恒鑫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苏定兵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恒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苏定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恒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恒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梅‎审判员刘婷娜‎审判员苏娓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添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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