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与张卫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1112号
当事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张卫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河川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晨,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宁,辽宁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上诉人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上诉人无须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7935.7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至多证明大连市沙河口区风景林管理处(以下简称风景林管理处)自2013年9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14年以及2016年进行过体检。前述证据均无法证明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任何直接及间接事实,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一项证据。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种类证据证明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以证人证言一项孤证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并没有围绕该时间段双方之间是否客观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进一步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漏查被上诉人是否就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事向上诉人提出具体请求的要件事实,进而认定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首先,上诉人坚持认为终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对此不再赘述。其次,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只有在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方有义务与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前后,被上诉人从未明确提出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该要件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就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向上诉人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这一要件事实进行审查和评价,径自判决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为理由,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用人单位导致的劳动者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无法享受的医疗费报销损失,显然不属于“工资”或“劳动报酬”的范畴,故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自相关权利被侵害,即医疗保险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发生于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根据前述规定,该主张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以劳动关系存续为由认定该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见。1.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起在原风景林管理处工作,此节事实有两名证人予以证实,证人丁某为现单位在编人员,另一证人王某系临时用工人员,二人均一致陈述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起在原风景林管理处从事绿化和防火工作。该二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而且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进行否定,故此,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提供了体检报告、工资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8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3.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机构改革前在风景林管理处工作,改革后在上诉人处工作,一直是被上诉人的上级领导,对被上诉人的前后工作情况的事实特别清楚,上诉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或法院向其了解情况,更加可以证明上诉人一方是在恶意否认事实,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及继续履行的意见。1.双方当事人之间唯一签订的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而该份劳动合同是因2019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突发疾病,没有缴纳社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单位倒签一份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便于单位缴纳社保,用医保报销医疗费用,故此,该份劳动合同并不真实,并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未能全部报销。另外,上诉人机构改革后于2018年12月1日成立,于2019年1月1日开始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承继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反映出书面劳动合同的不真实。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开始工作,生病治疗后至今一直在单位宿舍待岗,上诉人因机构改革整合了原用人单位,应对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进行承继,故此,被上诉人连续工作至今已满10年以上,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的用工事实已满10年未予认定,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劳动仲裁及一审判决对此纠正,予以撤销,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正确的。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向单位明确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观点,被上诉人认为,(1)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征求劳动者意见,并且用人单位是强势的一方,实际上享有决定权利;(2)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双方倒签的劳动合同并不真实,目的是使用医保报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合同到期就终止;(4)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前就做好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9月30日到被上诉人宿舍送给被上诉人,从未征求过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在宿舍内已经表示不同意终止,不接收该证明书,但工作人员直接留置在宿舍内。所以,在不真实的书面合同期限的最后一天(还未过期),即使被上诉人提出了不同意的意见,上诉人也根本不会考虑,所以上诉人提出由劳动者提出意见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5)法律规定了劳动者享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并不是义务,不能以此免除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法定义务。所以,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及一审判决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存续,被上诉人主张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并不违反时效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是2019年10月17日因颅脑肿瘤治疗住院,11月2日出院,之后门诊随诊,至2021年7月仍在门诊治疗,医疗未全部结束,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向单位的领导反映,要求报销,但领导一直拖着研究,被上诉人无奈只能一边反映等单位领导答复,一边自己花钱看病。直至2020年9月30日上诉人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此时被上诉人才认识到单位不同意给付治疗费用,所以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告无须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7935.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中共大连市沙河口区委办公室印发《大连市沙河口区区属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的通知,决定整合区城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区城改办所属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区城建局所属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区风景林管理处等单位,组建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管理处,承担全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等职能。2018年12月1日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成立。原、被告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人岗位,工资标准165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该劳动合同签署日期处为空白。被告自述于2008年3月入职风景林管理处从事森林防火工作,起初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3年8月起通过银行代发工资。被告当庭提交工资条、大连银行交易明细及2014年、2016年体检报告,该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8月起,被告尾号为3715银行账户每月有相对固定款项汇入,自2017年8月起银行交易明细能够显示交易对手账号和户名,发放工资方为风景林管理处,该单位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自2019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同一账户发放工资。被告提供2014年体检报告显示体检单位为沙区风景园林处,体检类型为团体体检,2016年体检报告显示体检单位为沙区风景园林处。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原告核实2019年10月前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原因,原告表示系根据整合改制文件要求代风景林管理处支付工资。本案仲裁期间,证人王某、丁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自2008年起在风景林管理处从事绿化和防火工作,工资原以现金形式发放,后通过工资卡发放,改制后原告仍在单位工作。经向原告核实,证人王某曾系风景林管理处临时用工人员,后于2019年1月与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人丁某作证时为原告在编员工。2019年10月17日,被告因病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日出院,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9612.64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自2019年10月为被告缴纳社保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医保生效前发生的医疗费80744.44元未能按参保比例结算,由被告支付,医保生效后发生的医疗费8868.2元按参保比例结算,其中被告自负1885.02元。庭审中,原告对80744.44元医疗费是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提出异议,申请对医保用药范畴、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选择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移送鉴定后,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2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说明因2019年医保报销范围名录历经3年已多次更新,无法对此进行鉴定,同时原告放弃对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鉴定的委托事项并拒绝交费,故鉴定机构终止此次鉴定。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仍居住在单位宿舍,未离开工作单位。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自2008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查明原告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发放上月即2018年12月工资,但因无证据证明风景林管理处并入原告,故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07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上述裁决作出后,被告以风景林管理处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加班费、双倍经济补偿金等,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292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被告张卫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风景林管理处已于2018年被合并组建新的单位,主体不适格,作出(2021)辽0204民初22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张卫的起诉。被告张卫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辽02民终47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第三次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申请原告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医疗费等,该委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21)第254号裁决:1.撤销原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赔偿被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67935.77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政府机构改革,风景林管理处与其他单位被整合组建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原风景林管理处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承继。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但该合同签署日期为空白,且原告自2019年1月起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0月1日建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工资记录,自2017年8月银行明细能够显示交易对手户名信息起,均为风景林管理处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直至2018年12月原告组建成立后,由原告继续向被告发放每月工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作为原风景林管理处员工因单位整合由原告接收,原告应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被告于仲裁期间提供证人王某、丁某证言证明被告自2008年3月起即在风景林管理处,改制后仍在单位继续工作,鉴于证人王某原系风景林管理处临时用工人员,证人丁某为原告在编人员,证人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且被告还提供了体检报告等予以辅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接收原风景林管理处人员后,理应掌握人事管理的相关资料,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参加工作时间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劳动关系自2008年3月起建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3月起至2020年9月工作已满十年,现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作为风景林管理处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考虑被告已满十年的工作年限,于2020年9月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大政发(2016)4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首次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到帐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为850元、个人负担比例为15%。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缴费到帐前被告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导致被告就医时有过程中80774.44元医疗费未按参保比例负担,原告对该笔费用是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提出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故被退鉴,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的该医疗费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被告就医于大连市中心医院属三级医院,扣除起付标准即门槛费850元,原告应按85%比例赔偿原告67935.77元[(80774.44元-850元)×85%]。关于原告提出的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向原告主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并不违反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仲裁机关驳回被告要求给付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与被告张卫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卫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7935.77元;三、驳回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卫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与原风景林管理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认定;二、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三、被上诉人主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7935.77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虽交易明细自2017年8月起能够显示发放工资方为风景林管理处,但根据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8月起被上诉人每月已有相对固定款项汇入,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2016年体检报告显示体检单位为风景林管理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之前已在风景林管理处工作。被上诉人另提供了原风景林管理处临时用工人员王某、上诉人在编人员丁某的证言,该二人证明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起即在风景林管理处工作,改制后仍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的事实。上诉人虽非被上诉人的初始用人单位,但其作为原风景林管理处的权利义务承接单位理应掌握管理原风景林管理处移交的职工名单及劳动合同等人事管理资料。现无证据证明该二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对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自2008年3月起建立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入职风景林管理处,后风景林管理处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上诉人继续履行。至202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被上诉人符合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提前进行沟通的情况下直接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终止行为不合法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撤销上诉人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案涉医疗费80744.44元产生于被上诉人自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2日住院期间,上诉人于2019年10月为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该笔医疗费未能按参保比例结算是由于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所致,由此产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7935.77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并于当日收到上诉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至此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21年7月就本案诉请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梅审判员刘婷娜审判员苏娓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