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观福与宋庆波、张洪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30民初1044号

判决日期: 2023-04-17
当事人:张观福, 宋庆波, 张洪涛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江西省

原告:张观福,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庆波,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张洪涛,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住河南省鄢陵县。


诉讼记录

原告张观福与被告宋庆波、张洪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波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涛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张观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的原告铲车费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6日,被告宋庆波和案外人陈宇与江西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宋庆波和陈宇承包江西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宁都县××镇××村的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安装工程中有关支架安装、组件安装、逆变器、通讯设备、电线电缆到箱变低压侧及场内接地系统的施工。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宋庆波、张洪涛又与陈宇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宋庆波、张洪涛负责被告宋庆波和陈宇与江西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相关业务。于是,被告宋庆波、张洪涛便雇请原告的铲车为其所负责的工程施工,至2022年12月21日止,被告总计欠到原告铲车费用43000元,于是被告宋庆波出具了一张4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还在欠条上备注该费用在陈宇、被告宋庆波签字生效后由项目部支出,然而原告至项目部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时,被告知两被告已将所完成的工程款领取,为此原告发现被骗,只得依法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宋庆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我要和原告去协商解决。

被告张洪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欠条、江西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合作协议书、江西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被告宋庆波庭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宋庆波、张洪涛共同合伙分包宁都县石上镇15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安装工程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8月26日,被告宋庆波和案外人陈宇与江西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宋庆波和陈宇分包江西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宁都县石上镇15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安装工程中位于城头村的4个(33号、34号、37号、38号)箱变区域有关支架安装、组件安装、逆变器、通讯设备、电线电缆到箱变低压侧及场内接地系统等施工内容。同日,被告宋庆波、张洪涛又与案外人陈宇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两被告负责被告宋庆波和陈宇与江西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分包业务。此后,两被告为完成该项目,便雇请原告开铲车为其所负责的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原告自带铲车,工资按每月16000元计付。202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宋庆波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挖机费用74200元,宋庆波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有项目部支出”。2023年1月14日,原告持欠条至江西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该公司按欠条约定代发劳动报酬。江西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定张洪涛、宋庆波以支付劳务工资的名义从该公司已领取510000元人民币,该公司已无法再代被告支付所欠挖机铲车等费用,并出具证明一份。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宋庆波、张洪涛欠付原告提供并使用铲车的劳动报酬43000元,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庆波对此也无异议,所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的原告挖机费4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宋庆波、张洪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观福提供并使用铲车的劳动报酬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宋庆波、张洪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锦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懿昌

书记员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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