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贵与湛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8民终1670号
当事人:陈德贵, 湛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贵,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湛江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61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4036592。
法定代表人:郑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陈德贵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粤0891民初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贵、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陈德贵上诉请求:确认陈德贵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陈德贵有保安公司员工档案证据(盖着保安公司公章的保安员简历表和工作照片),可以证明陈德贵于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保安公司参加工作,陈德贵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德贵提交补充意见称,撤销一审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按照湛江市社保局规定,用人单位一定要给个人买社保,如果不买社保给个人,属于骗保,应重罚用人单位。保安公司称,陈德贵过期不办理买社保问题,是没有中央文件规定,不得补买社保,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法过期了吗?陈德贵在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通过湛江市赤坎区寸金街道办介绍到保安公司工作。1997年陈德贵被派到湛江市富多煤气公司上班,2003年又调动陈德贵到湛江市富丽华酒家工作,2003年至2005年再调动陈德贵到湛江市卷烟厂工作,2005年至2012年3月再调动陈德贵到湛江市××工作,当时2005年至2012年3月期间有证明陈德贵在幸福花苑上班的,晚上1点多时保安公司谢讳队长和两位同事一起来查岗多次,陈德贵在湛江市××上班穿制服上班,还有上班的工作照片,现在湛江市××办公室不存在,有当时湛江市畜电厂职工证明我在2005年至2012年3月期间陈德贵穿着制服在湛江市××上班,在工作期间一个本厂职工偷本厂高压电缆给陈德贵和另一个同事捉到,交给湛江市畜电厂政工股处理,在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一直由陈队长带信封来发放现金300元-500元不等。以上情况属实。
保安公司辩称,一、陈德贵仅于1997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在保安公司处工作,其主张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特别是2000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金待遇无事实、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保安公司从2000年7月份开始规范工薪管理,将全体员工工资统一为由银行发放至员工很行卡的形式发放。如果陈德贵之后在公司工作,他本人应有工资转账银行记录。保安公司处并无陈德贵的工资转账记录,陈德贵并无证据显示其从2000年7月份之后在保安公司工作。其提供的相片资料由于没有时间标注,只能证实陈德贵曾经在保安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工作的具体时间。故陈德贵诉称其在保安公司工作至2012年的事实不成立。(二)据保安公司调查了解,陈德贵在到保安公司工作之前,曾在湛江市汽车配件厂的工作并购买社保,其到保安公司工作后,保安公司无法为其购买社保。庭前根据一审法院要求,陈德贵提交了其社保情况,证实了陈德贵于1993年至2005年期间在湛江市汽车配件厂购买社保。因此,可证实在2000年7月后至2005年期间,陈德贵与该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陈德贵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德贵于1957年4月出生,其于2017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退休后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提出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陈德贵于2022年3月1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陈德贵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故陈德贵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其次,陈德贵在2000年7月前在保安公司工作,即便是他所称的工作至2012年3月,其现时向法院提出要求保安公司购买社保或者赔偿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综上,陈德贵只在保安公司处工作至2000年6月,其诉称在保安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3月的事实不成立,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陈德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德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德贵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德贵在一审中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确认陈德贵与保安公司于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德贵于1997年10月16日入职保安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并受保安公司指派到指定的单位进行工作。保安公司没有为陈德贵购买社保。保安公司于2000年6月之前均是通过现金发放工资,之后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保安公司于庭审中对双方于1997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陈德贵于庭审中主张其于2012年3月从保安公司处离职。陈德贵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1990年10月至1993年12月期间、1994年1月至2005年10月,湛江市汽车配件厂为陈德贵参加了社会保险。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陈德贵分别参加了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国资系统困难企业退休人员赤坎缴费专户的基本医疗保险。
2022年1月18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德贵作出一份《关于陈德贵信访事项的答复》,载明“对于陈德贵反映要求湛江保安公司补缴社保费问题,当事人可以径向社保征缴部门反映并由该部门核定并视情况追缴.....”。陈德贵于2022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粤0891民初1164号],要求保安公司补缴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粤0891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德贵的起诉。
陈德贵与保安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等问题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湛开劳人仲不字[202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陈德贵的诉请与保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德贵主张确认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据此,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故该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适用于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情形。本案中,保安对于双方于1997年10月至2000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虽陈德贵主张双方于1997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保安公司于2000年6月之后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员工支付工资,但2000年6月之后保安公司已停止向陈德贵发放工资,陈德贵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于2000年6月份后仍在保安公司处工作,且《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亦显示陈德贵于2000年6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湛江市汽车配件厂缴纳,故一审法院对陈德贵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97年10月至2000年6月。如上所述,陈德贵于2000年7月已不在保安公司处工作,现陈德贵于2022年11月29日向才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2022年11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亦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20年的时效期间。现陈德贵诉请确认双方于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陈德贵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德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陈德贵已预交),由陈德贵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德贵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于2012年3月在保安公司处自行离职,并主张其于2022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
再查明,2021年12月2日,陈德贵通过网上信访反映要求保安公司补缴社保的问题。2022年1月18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德贵作出一份《关于陈德贵信访事项的答复》。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陈德贵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德贵关于确认其与保安公司于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陈德贵请求的确认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陈德贵主张其与保安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陈德贵主张其于2012年3月自行离职,即陈德贵主张其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终止,则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3月起算,其最迟应于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再者,即便当陈德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时才发现享受社保待遇受影响,即其于2017年4月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则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4月起算,则其最迟亦应于2018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即使陈德贵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网上信访要求保安公司补缴社保,仲裁时效已过,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陈德贵主张其于2022年11月29日就确认劳动关系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无论仲裁时效是以2012年3月还是2017年4月起算,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对陈德贵主张的与保安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德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德贵负担10元(陈德贵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尚平
审判员许河
审判员钟斯宁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姚家欣
书记员陈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