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宇亮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8民终267号

判决日期: 2023-06-05
当事人:冼宇亮, 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宇亮,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吴川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梅录新城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0722U。

法定代表人:吴伟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红,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冼宇亮与被上诉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冼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被上诉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冼宇亮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粤088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友证明,只是作为辅助证据,一审判决不采信工友证明,也不采信本案其他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二审将申请两位工友出庭作证,恳请准许。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述“受被告公司的某领导口头叫去做工的,既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无被告相关的书面通知”,所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受用人单位领导口头叫去做工”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而且客观上,也必然是“有人叫去做工”的,至于这个“人”,并不一定要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叫去做工才能构成劳动关系。而冼宇亮一审称自己是某个领导叫去的,一来,这个是领导,能代表公司,二来,关键是冼宇亮接受被上诉人公司的考勤管理以及工作内容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应当认定冼宇亮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考勤管理、受项目工程所在的规章制度约束,一审判决将其曲解为“该考勤机的考勤对象是整个项目工地的工人,并不是被告对自己职工的内部考勤,并非被告直接管理”,是严重歪曲事实。四、黄新富、齐超均是被上诉人管理的工作人员,而上诉人受黄新富、齐超管理,在建筑项目工地打卡考勤,这是典型的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偏信偏听,居然在黄新富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黄新富之间实为劳务关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用工实名制系统上赫赫登记了黄新富、齐超、陈丽平都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包括上诉人冼宇亮、证人陈某1、陈某2均是管理人员。只是证人陈某1、陈某2后注明为“离职”人员。这与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相吻合。一审判决在黄新富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黄新富之间实为劳务关系”,这到底是谁给一审判决的勇气?就不怕黄新富有异议吗?五、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原告认为南海明珠项目工人工资专户中有其名字,但该工资专户设立的原意是预防和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该转账记录并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根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第八条“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之规定,可以知道一个基本结论——凡是录入实名制管理平台进行管理的人员,均是“建筑企业招用”的“建筑工人”,且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先签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同时在实名制平台上进行管理。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在南海明珠项目工人工资专户中为上诉人这一劳动者发过工资(注意判决的用词还是“预防和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另一方面却称“该转账记录并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立法本意进行严重曲解,难以令人信服。六、《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是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进行的一种制度创新的规范性文件,其管理对象是建筑企业及其招用的工人,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管理对象“企业与劳动者”是一脉相承的,一审判决仍秉承旧思维,以项目是黄新富挂靠承包的、冼宇亮受黄新富管理,故而将创新制度的一切设计及立法本意置于一旁,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错误。《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就规定:“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是源于《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其管理对象是建筑企业及其招用的工人,与《劳动合同法》是同本同源的。故而,凡是录入实名制管理平台进行管理的人员,均是《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建筑企业招用”的“建筑工人”,且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先签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同时在实名制平台上进行管理。七、实名制管理制度是针对建筑领域的挂靠乱象进行整治的新制度,一审判决的基本判决思想,等于支持挂靠这一违法行为,等于宣告实名制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建筑法》从1998年3月1日正式实施之日起,就表明禁止建筑行业挂靠行为的态度。该法第26条规定明确禁止个人挂靠:“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一审判决的判决思路无异于支持挂靠,其判决逻辑就是“挂靠可以规避承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试问,如果这样的判决逻辑成立,即存在挂靠情形下,实名制管理制度就形同虚设,就能规避《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那天下间就不会有“劳动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了。因为大家只需要找个挂靠人,让挂靠人去找工人做工就行了!!哪个工厂要招工人,先找个挂靠人,签份《挂靠协议》,然后让挂靠人去招工,劳动关系不怕,法院认为“工人与挂靠人实质是劳务关系”!!法律有这么大的漏洞吗显然不可能!由此可见,一审判决的判决逻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依法应予以纠正。八、关于仲裁裁决书存在的错误。1、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电脑系统页面为劳务工”。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住建局的用工实名制系统所登记信息(裁决书所说的电脑系统页面),冼宇亮所在班组是“管理人员”,工种为“劳务管理员”劳务管理员很显然不是“劳务工”。劳务工是最底层的工种,而“劳务管理员”是管理工种。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分。2、无论是何工种,已经被被告在用工实名制系统上登记予以管理,根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第八条“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之规定,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构建,且原告每日上班都接受被告的打卡考勤管理,且原告所实施的工作内容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构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是受黄新富管理而不是受被申请人管理”,该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原告在微信上称呼黄新富为老板,只是基于尊重才称之为“老板”,原告在南海明珠工程项目工作,明知该项目是被告的项目,而不是黄新富的项目。工资也是被告通过黄新富、陈丽平、齐超发放给原告,难道申请人受黄新富雇佣、又受陈丽平雇佣,还受齐超雇佣被告曾在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摘要描述一栏注明“南海明珠工资”,被告为了避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才通过黄新富、齐超、陈丽平支付工资给原告。裁决书认为“该工资专户保证的是整个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的支付,不是被申请人专门针对申请人发放的工资”,该认定是睁眼说瞎话。转账“摘要描述”一栏明确注明是“南海明珠工资”,仲裁委却说不是针对申请人发放的工资。4、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丽平和齐超是被申请人的职工”,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原告提交的用工实名制系统上赫赫登记了黄新富、齐超、陈丽平都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包括原告冼宇亮、证人陈某1、陈某2均是管理人员。只是证人陈某1、陈某2后注明为“离职”人员。这与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相吻合。5、裁决书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总承包合同(首两页),被申请人与吴川市新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南海明珠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合同,申请人主张是2020年6月1日入职,时间上不符”,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仅有总承包合同前两页,本身该证据不完整。仲裁开庭时,被告拿完整合同的原件出来,但拒不复印合同的完整内容(后面还有很多页)。合同的第三页明确提到,南海明珠进场开工时间是在2020年6月1日之前。如果被告拒不提供合同的完整内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存疑。仲裁委根据不完整的合同认定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6、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考核信息表,主张是黄新富对申请人进行考勤”,该认定错误。被告仲裁中提交的考勤信息表,显然是被告所管理的信息。因为用工实名登记系统对冼宇亮所登记的信息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对冼宇亮的登记信息,在样式是一致的:1、“姓名”一栏均是登记“冼宇亮(离职)”;2、“班组”一栏均是登记“管理人员”;3、“项目名称”一栏均是登记“南海明珠项目(地块一)”。而实际上,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实际上就是从用工实名登记系统上打印出来的。7、2019年3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开篇第一条就申明:“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是我国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突出问题而实施的一个新制度,故纳入该系统管理的人员,显然都属根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而加强管理的对象——与总承包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的“建筑工人”。仲裁委对该制度视而不见,也对电脑系统图片所显示出的信息(黄新富、齐超、陈丽平、冼宇亮、证人陈某1、陈某2均在系统上有登记)视而不见,显然是错误的。8、既然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根据黄新富、齐超、陈丽平所支付的工资,主张每月工资为3万元,被告对原告负有考勤、工资管理职责,被告如认为工资额不是这个数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应根据被告通过黄新富、齐超、陈丽平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转账记录,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万元。同时应支持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基本逻辑错误,严重曲解《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及立法本意,把党和国家的创新制度置于一旁,让《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形同虚设,冼宇亮所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受被上诉人工地规章制度管理,且被上诉人还通过其银行账户给上诉人发过工资,上诉人一直持有的《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所注明的“用人单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1、答辩人从未叫过被答辩人去项目部工作,被答辩人称“受用人单位领导口头叫去做工,且这个是领导,能代表公司”不是事实,主要体现有以下几点:1、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谁曾经叫过其到涉案工程“南海明珠项目部”工作;2、不能证明这个“谁”是答辩人的领导;3、即使有人叫其去涉案项目工作,但叫去做工的行为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而应当以书面的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2、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友证明”,从陈某1、陈某2的证明及一审在审理中查明来看,被答辩人的工资由黄新富、齐超、陈丽萍分别发放,黄新富是项目挂靠人,齐超、陈丽萍、被答辩人均是由黄新富聘请,不是由被答辩人聘请的人员,包括齐超、陈丽萍的工资都是由黄新富发放,受黄新富管理。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第四点中自认其是受黄新富、齐超管理,而齐超是受黄新富管理,而不是答辩人管理,同时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中,被答辩人称黄新富是老板,向黄新富汇报工作交接情况,可见,其是受黄新富的管理,所以被答辩人是不可能跳过齐超和黄新富,直接成为答辩人的工作人员。3、被答辩人引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条文规定的是同时具备三点,但答辩人从没有向被答辩人发放过工资,也没有对被答辩人进行过管理。4、关于实名登记的问题:根据2022年8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二、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劳动合同”统一修改为“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也即法律并不强制建筑企业应与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另在该实名登记中,被答辩人是以“劳务管理员”名义登记的,而不是劳动工登记。所以被答辩人认为自己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仅依据实名登记明显证据不足。5、对于南海明珠项目工人工资专户中有被答辩人名字的问题;该工资专户设立的原意是预防和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保证整个工程项目作业工人工资的支付,只要是在该项目工作过的作业人员均能从中得到保障,即该转账记录不能作为正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定案依据。二、对于挂靠问题:1、黄新富于2019年进场施工,被答辩人于2020年6月1日到涉案项目部工作,2020年9月24日答辩人才与吴川市新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南海明珠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合同进场施工,被答辩人比答辩人还要提早三个月进场,所以强行认定其是答辩人的员工理据不足。2、虽然法律禁止个人挂靠,但事实终归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本案与被答辩人具有相对性的是黄新富,其工资也由黄新富发放,但黄新富是自然人,不符合《劳动法》中有关用工单位的条件,所以,黄新富与被答辩人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充其量黄新富与被答辩人只是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务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劳务关系中的雇主并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等义务。从本案证据看,黄新富与被答辩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但劳务关系应由《民法典》调整,而不由《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由于《民法典》没有对“未签订合同和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制定了应承担赔偿义务;故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冼宇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冼宇亮与被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冼宇亮支付拖欠工资120000元;三、判决被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工资差额共计330000元;四、判决被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0元。五、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到南海明珠项目工地做工,负责预算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2020年9月24日,被告与吴川市新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海明珠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合同。黄新富是该项目的挂靠老板。原告平时由黄新富和案外人齐超管理并安排工作。原告工资由黄新富、陈丽萍、齐超分别发放。2020年12月16日14时陈丽萍向原告支付11月份工资8000元,2020年11月16日陈丽萍向原告支付10月份工资8000元,黄新富分别先后向原告支付6月工资7000元、工资14000元、吴川工资7000元(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南海明珠项目工人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南海明珠工资8000元。2021年2月7日,齐超向原告支付2020年工资122286元。原告提供的“用工实名制系统”截图显示,原告与陈某2、陈某1的人员类型为劳务工。南海明珠项目工地设有打卡机,原告在该打卡机上打卡上下班。

原、被告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吴川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川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非终字[202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的入职情况。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入职工作自认受被告公司的某领导口头叫去做工的,既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无被告相关的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的“工友证明”二份拟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但该二证人陈某1、陈某2本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的内容也未能显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出具的“工友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实际的工作关系。虽然原告在南海明珠项目工地务工,但原告自认其在南海明珠项目工地的工作由黄新富和齐超安排,而该项目工程系由黄新富承包,挂靠被告公司,齐超也受黄新富聘请。虽然原告的工作受项目工程所在的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在工地所设的打卡机上打卡上下班。该考勤机的考勤对象是整个项目工地的工人,并不是被告对自己职工的内部考勤,并非被告直接管理。原告与黄新富之间实为劳务关系。三、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的工资报酬由黄新富、陈丽萍、齐超分不同时期不同金额发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放工资报酬。虽然原告认为南海明珠项目工人工资专户中有其名字,但该工资专户设立的原意是预防和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保证整个工程项目作业工人工资的支付,只要是在该项目工作过的作业工人均能从中得到保障,即该转账记录并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也未能证实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冼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冼宇亮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冼宇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冼宇亮的起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首先,冼宇亮起诉主张其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既未能提供其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亦无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相关的书面通知。冼宇亮称工友陈某1、陈某2出具证明能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但该二证人陈某1、陈某2本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对方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冼宇亮自认其在南海明珠项目工地的工作由黄新富和齐超安排,而该项目工程系由黄新富承包,挂靠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齐超也受黄新富聘请。可见,冼宇亮是受黄新富的管理而非受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再者,冼宇亮自认其工资报酬由黄新富的个人账号以及由陈丽萍、齐超向其发放,冼宇亮虽然称系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黄新富的个人账号打钱,但其并无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换言之,冼宇亮并无证据证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据上,冼宇亮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也未能证实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冼宇亮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冼宇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冼宇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冼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子轩

审判员赖尚平

审判员钟斯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姚家欣

书记员陈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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