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福林与广东农垦红星农场有限公司、广东省湛江农垦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民终4711号

判决日期: 2023-04-04
当事人:徐福林, 广东农垦红星农场有限公司, 广东省湛江农垦局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林,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农垦红星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龙塘镇黄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194873335A。

法定代表人:欧阳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泉,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局,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455857449F。

法定代表人:郑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楠,该局法律室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徐福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农垦红星农场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省国营红星农场或广东省红星农场,以下简称红星农场)、广东省湛江农垦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22)粤0825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福林、被上诉人红星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吴清泉、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农垦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徐福林上诉请求:1、判令红星农场、广东省湛江农垦局赔偿徐福林从徐福林六十岁起每个月养老金增加到4700元;2、判令红星农场、广东省湛江农垦局赔偿徐福林医保及其他福利待遇30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红星农场、广东省湛江农垦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徐福林是广东省高州市人,1986年参加红星农场十六队工作,1988年入职红星农场基建队工作。2003年3月8日前徐福林没有收过红星农场什么除名文件通知,2003年3月8日红星农场基建队停水停电,赶徐福林一家五口人无家可归,构成暴力、强拆抢劫,等于已经违法、非法除名。同年10月1号企业对我的除名是无效的。企业没有做好先赔偿后拆迁工作,本住房是独一无二的,是本人不动产权,是用钱买来的,不是企业分房给我的,有房产证书。由于一审法院立案庭长要徐福林将房产案与养老金案分开重新立案。本案不存在什么劳动合同纠纷可改,企业违反暴力强拆令。从2003年3月8日起,所有一切损失养老金都应按民法典赔偿,都要由红星农场承担。还有全国最高房地产价分开来另外立案赔偿,还有临时住房租金等等..........无赔偿。按照农村搬迁广州市城市就业同等工资赔偿每个月工资养老金增加至4700元。从六十岁起计算,一直领到终身过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占有物毁损或者灭失时无权占有人的责任。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红星农场辩称,一、红星农场拆除徐福林自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据。二、徐福林自2003年11月13日起与红星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赔偿养老金、医保及其他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东省湛江农垦局辩称,广东省湛江农垦局与徐福林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徐福林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星农场、广东省湛江农垦局赔偿徐福林从徐福林六十岁起每个月养老金增加到4700元;2、判令红星农场、广东省湛江农垦局赔偿徐福林医保及其他福利待遇3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红星农场、广东省湛江农垦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福林于1988年入职红星农场,在该场基建队工作。工作期间,徐福林享受了红星农场的福利分房,对该房取得了一定的使用权,但该房的所有权仍属红星农场。红星农场因扩建职工住房而于2003年期间将徐福林的居住的房屋予以拆除。之后,因徐福林违反劳动纪律及红星农场的规章制度,红星农场于2003年11月13日发文全场通报,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除徐福林,终止与徐福林的劳动合同关系,停止代缴徐福林的养老保险费,徐福林以后的一切活动与红星农场无任何关系。约至2003年11月底,红星农场以通知形式告知徐福林已被除名。基于上述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徐福林于2005年7月13日以徐福林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而红星农场在没有履行拆迁程序的情况下强迫徐福林搬出住房,并将该房屋拆除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红星农场赔偿徐福林房屋损失、住房费用及精神损失。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徐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福林的起诉。之后,徐福林不服上述裁定结果而向本院提起申诉。经审查,本院以徐福林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粤08访审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徐福林的申诉。2017年11月17日,徐福林通过网上信访向红星农场反映其房屋被强拆,要求处理。2018年1月4日,红星农场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徐福林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9日,徐福林向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10日,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22)2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5月18日,徐福林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请。

另查,广东农垦红星农场有限公司在改制更名前先后为广东省国营红星农场、广东省红星农场,为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广东省湛江农垦局为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红星农场在徐福林系其职工期间,因扩建职工住房的需要而拆除徐福林享有使用权但所有权仍属于红星农场的住房的行为,合法有据,并不存在对徐福林财产侵权损害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徐福林的起诉,此有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法律效力的(2005)徐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案中,徐福林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索赔请求与红星农场拆除其使用的房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红星农场拆除其使用的房屋的行为存在客观侵权,却又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向红星农场索赔养老金、医保及其他福利待遇,其请求佐证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福林在红星农场工作期间,因其违反了单位的工作制度,已经损害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红星农场作为用人单位于2003年11月13日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对徐福林作除名处理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停止代缴养老保险费,此符合1994年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徐福林与红星农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徐福林被除名之日起即终止,也即徐福林与红星农场之间自除名生效之日起就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权利与义务。现徐福林主张向红星农场索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湛江农垦局作为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与徐福林之间从未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福林依法不具备与广东省湛江农垦局之间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徐福林在本案中主张向广东省湛江农垦局索赔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福林负担(徐福林已垫付)。

二审期间,徐福林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国营红星农场房产证》,拟证明其只有这一套房,该房屋是其购买的,不是分配的。红星农场称有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属于红星农场。广东省湛江农垦局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方便回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红星农场于2003年11月17日向徐福林发出通知,告知其从2003年10月1日起被广东省国营红星农场除名。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徐福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徐福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红星农场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除名决定,从2003年10月1日起对徐福林作出除名处理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停止代缴养老保险金。红星农场于2003年11月17日向徐福林发出通知,告知其从2003年10月1日起被广东省国营红星农场除名。徐福林上诉主张其在2003年3月8日前没有收到除名文件通知。虽然红星农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除名通知送达给徐福林,但是徐福林未能证明其从2003年11月17日起仍在红星农场工作,故本院认定红星农场与徐福林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1月17日终止。红星农场与徐福林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已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红星农场没有义务继续为徐福林购买社会保险。徐福林起诉请求红星农场应将其每个月养老金增加到4700元,并赔偿其医保及其他福利待遇3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湛江农垦局作为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与徐福林之间从未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广东省湛江农垦局与徐福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福林上诉主张广东省湛江农垦局应承担本案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徐福林以房屋被强拆为由上诉请求红星农场、广东省湛江农垦局从其六十岁起将其每个月养老金增加到4700元,并赔偿其医保及其他福利待遇30万元。徐福林未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与其上诉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福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福林负担(徐福林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子轩

审判员赖尚平

审判员钟斯宁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姚家欣

书记员陈思斯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