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菊与昌邑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1859号

判决日期: 2023-05-11
当事人:李秋菊, 昌邑市人民医院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菊,女,汉族,1991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利民街63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文,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秋菊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李秋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昌邑市人民医院属于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编制管理,取得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人事关系,双方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我国现行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政策进行处理。但就本案而言,一是昌邑市人民医院没有提供必要证据证明李秋菊入职后取得当地编制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编制,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未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李秋菊被录用并安排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工作时,业已取得事业单位编制;二是昌邑市人民医院提供了我省组织人事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认定李秋菊属于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人员,但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人员是否属于原来的事业编制人员,有关编制部门并未作出权威解释,昌邑市人民医院主张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人员就是原来的事业编制人员缺乏政策依据;三是昌邑市人民医院与李秋菊签订的聘用合同实质上系劳动合同,而非正式的事业编制人事聘用合同。四是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是企业养老保险并不是事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的聘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因此,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的就是一种普通劳动合同关系。五是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未及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22)鲁0786民初1162号案件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也确定了双方存在的是普通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李秋菊主张其与昌邑市人民医院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用工协议中约定服务期的情形比较多,但多数是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关报酬待遇为前提的,如承诺为劳动者解决住房问题、户口问题、专业培训问题、科研经费问题等,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须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并对劳动者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也就是说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承担的违约金,与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及进行的技术培训具有对价关系,若用人单位没有对入职的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和进行技术培训,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也属无效约定。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若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昌邑市人民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秋菊入职后,其向李秋菊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及对李秋菊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故昌邑市人民医院与李秋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条款系无效条款。此外,昌邑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供我国有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律法规中有关服务期和违约金的规定,因而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除服务期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外,不得约定违约金,因而昌邑市人民医院收取李秋菊辞职违约金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李秋菊系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人员是否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有关编制部门并未作出权威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有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律法规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依据的《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直接作为判案依据,且该暂行办法也不能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现有的有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解除合同违约金作出明确规定,处理相关事宜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约定一年试用期,试用期没有包含在劳动合同范围内等违法违约的情形,被上诉人过错在前,即使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也应当在被上诉人的过错范围内免除责任,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时双方之间的五年期的合同已经履行了四年,应当根据履行情况予以扣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处理。

昌邑市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秋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秋菊不支付昌邑市人民医院违约金24266元。2.诉讼费用由昌邑市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原告李秋菊与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合同期未满离院,李秋菊需向昌邑市人民医院缴纳违约金,数额不少于半年工资总额。原告李秋菊于2021年8月30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李秋菊因聘用合同、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与昌邑市人民医院发生争议,李秋菊作为申请人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21】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聘用合同自2021年9月30日解除;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档案、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申请人核算申请人2021年3-8月份的绩效工资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昌邑市人民医院对上述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鲁0786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昌邑市人民医院与被告李秋菊聘用合同自2021年9月30日解除;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档案、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申请人核算申请人2021年3-8月份的绩效工资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李秋菊2021年4月-9月份工资总额为24269.52元。昌邑市人民医院因违约金问题与李秋菊发生争议,昌邑市人民医院作为申请人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22】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24266元。”李秋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合前述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李秋菊在聘用合同未到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因个人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李秋菊应向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未超出解除合同前半年的工资总额,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鲁0786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聘用合同自2021年9月30日解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称与被告没有解除聘用合同,与上述判决不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秋菊支付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违约金24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秋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秋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秋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一是控制总量内人员不是事业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除服务期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外,不得约定违约金。

证据2、提交《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1份,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为李秋菊缴纳的是企业保险,而非事业保险,说明昌邑市人民医院未将李秋菊认定为事业编制人员。

证据3、提交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昌邑市人民医院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昌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昌邑市人民医院与李秋菊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4、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1份,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仍在为李秋菊发放工资及绩效工资,昌邑市人民医院并未按照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786民初1162号于2021年9月30日与李秋菊解除劳动合同。

昌邑市人民医院对李秋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一、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不应作为新证据进行认定。二、退一步讲,假设其提交的证据系新证据。(一)对上诉人提交的山东高院(2020)鲁民再54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适用判例法,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不同之处,不能以其他案件结果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本案约定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属于控制总量人员,根据《山东省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在人员控制总量内依法依规聘用的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属于事业单位,应适用事业单位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提出了以下规定印证自己的主张,即: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2、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国办发(2002)35号文件中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第四条规定:“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4、《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二)因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不应当予以返还。(二)对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控制总量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与其缴纳社保种类无关。(三)对上诉人提交的(2022)鲁0786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及建设银行收入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该事实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报告为证,并且该证据上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山东省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在人员控制总量内依法依规聘用的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人员控制总量内的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聘、职称考评、岗位聘用、考核奖惩、薪酬分配、社会保险、管理使用等方面,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政策,同工同酬,同等待遇。第八条规定,人员控制总量内所有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报送实名制人员变动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李秋菊作为总量控制人员,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政策,享受事业单位待遇,其人事档案在编制部门进行了备案,且李秋菊与昌邑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是《聘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上诉人2019年10月后社会保险的缴纳也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进行的,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30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双方之间争议的实体处理应依法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第四条规定,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二)因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据此,本案中,上诉人聘用合同并未到期,也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关于其并非事业编制人员,而是控制总量备案管理人员,不应适用事业单位法律规定的主张。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深化公立医院编制人事制度改革。创新公立医院编制、人员管理方式,全面实行编制和新增人员备案制,原编制内人员事业身份记录在案。由医院根据业务水平、类型特点、床位数、门诊量等确定人员控制总量,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备。医院在人员控制总量内制定并执行用人计划,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推进公立医院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人员控制总量内的所有医生以及其他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山东省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在人员控制总量内依法依规聘用的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参加的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控制总量备案管理人员作为聘用制人员适用的也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是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关系,本案应适用事业单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当事人程鑫与平度市人民医院签订的用工协议系劳动合同,而非人事聘用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中也明确相关权利义务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参加的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该案的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对该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关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上诉人给其缴纳的是企业养老保险,而2019年10月后才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纳的主张。根据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推进公立医院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人员控制总量内的所有医生以及其他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山东省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在人员控制总量内依法依规聘用的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如有不按规定缴纳的情形,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上诉人关于违约金数额应予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5年,而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4年,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实际履行年限的情况酌情调减,24266*(1-4/5)=4853.2元。

综上所述,李秋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秋菊支付被告昌邑市人民医院违约金48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李秋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李秋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功

审判员宋宗明

审判员迟文文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晓峰

书记员刘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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