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与郭忠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2163号
当事人: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 郭忠臣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王胜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玉,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郭忠臣,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忠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临朐六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69638.28元,上诉人认为目前企业经营相当困难,应当首先保证大多数职工利益,因此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等。
被上诉人郭忠臣辩称,上诉人主张因经营困难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是合理理由。双方在一审时同意按照经济补偿金方式结案,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最后一天上诉,违反诚信原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郭忠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218号裁决,判决临朐六和公司支付郭忠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0元、医疗期工资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5元,转移郭忠臣社会关系及职工档案,诉讼费由临朐六和公司承担。
临朐六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218号裁决,判令临朐六和公司不支付仲裁数额69638.28元,诉讼费由郭忠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忠臣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临朐六和公司支付郭忠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0元、医疗期工资2000元、带薪年休假10115元、防暑降温费1280元;2.临朐六和公司转移郭忠臣的社会关系及职工档案。2022年5月18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临朐六和公司支付郭忠臣经济补偿62630.38元、医疗期工资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007.9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临朐六和公司为郭忠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郭忠臣其它仲裁请求。郭忠臣和临朐六和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分别起诉至法院。
郭忠臣称2008年9月到临朐六和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临朐六和公司主张郭忠臣2010年11月到公司工作,临朐六和公司为郭忠臣缴纳了社会保险。
郭忠臣与临朐六和公司认可,2021年郭忠臣的月平均工资为5446.12元。郭忠臣认可已收到2021年度高温补贴1200元。
2021年12月14日,郭忠臣被临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膝盖伤,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21年12月17日上午郭忠臣通过微信向临朐六和公司的杨海军发送临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请病假,杨海军让郭忠臣把请假材料发给朱芳。2021年12月23日,郭忠臣给朱芳打电话,问朱芳是否收到捎去的就诊材料,朱芳回答收到了,让郭忠臣到县医院再查一遍。
2022年1月17日,临朐六和公司经过工会同意,以郭忠臣2022年1月份累计3天没有请假就未到公司上班,依据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管理规定》决定予以辞退。同日,临朐六和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郭忠臣自2022年1月14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已超过两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按旷工与郭忠臣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月19日,临朐六和公司向郭忠臣寄出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22年1月23日郭忠臣签收临朐六和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临朐六和公司另提供以下证据:2018年10月1日与郭忠臣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17条第2-3条规定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两天,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的,临朐六和公司可以辞退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提供公司规章制度签收单、休息休假与考勤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管理规定、劳动关系管理规定及相关工会会议决定,证明上述规章制度合法制定,并报工会批准,证明郭忠臣2017年10月1日已经学习了临朐六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承诺遵守;提供郭忠臣的门诊病例,病例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郭忠臣病假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提供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月29日班前会议记录及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出勤记录表,证明郭忠臣自2021年12月13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均无郭忠臣的班前会议记录。
郭忠臣质证认为,临朐六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是郭忠臣本人所签,但认为该份劳动合同进行过重新装订,有涂改痕迹;公司规章制度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请假时间自2021年12月17日开始,医院只是建议休息1个月,但未明确建议休息天数,具体病假结束时间应根据郭忠臣实际身体情况而定,临朐六和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病假结束时间,临朐六和公司未告知工会郭忠臣此前正在休病假,导致工会作出错误决定;对班前会议记录有异议,郭忠臣在职期间班前会议并非全部参加,可根据自身工作情况自行安排,决定是否参加;临朐六和公司的考勤表下方代号事假为O,旷工为×,在该考勤表中郭忠臣为代表事假,临朐六和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是违法。
临朐六和公司提供的2021年12月人工记录的考勤表中,郭忠臣出勤情况为13日至26日为0,27日、28日为√,29日为1,30日为0。2022年1月1日至31日人工记录的考勤表中,郭忠臣出勤情况均为0。该出勤表代号一栏注明:全勤1,事假0,旷工×。仲裁庭审中,临朐六和公司申请车间带班班长马建刚出庭作证。马建刚陈述,考勤表中1代表出勤,0代表未出勤未上班,对未上班是休班、旷工、休病假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郭忠臣2021年12月14日因膝盖伤病到临朐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建议休息一月。12月17日郭忠臣通过微信、电话方式提交门诊病例请病假及上述诊断证明,郭忠臣认为病假医疗期为郭忠臣痊愈之日;但临朐六和公司根据诊断证明书中结论,认为病假医疗期为一个月,截止日为2022年1月13日;双方对病假医疗期结束时间存在有争议。临朐六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期内的职工更多关心关爱,在职工医疗期满前及时与职工沟通,了解其身体恢复状态、能否返岗、返岗后能否继续从事原岗位等情况,并就上述情况进行协商或确认,临朐六和公司未履行上述职责存在过失。郭忠臣作为职工有义务在医疗期满时根据身体状况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复诊,以确定上班或继续休治,并向临朐六和公司进行明示,临朐六和公司据此作出合理工作安排,郭忠臣未告知存在过错。2022年1月17日临朐六和公司提出与郭忠臣解除劳动合同,郭忠臣自2022年1月13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并在仲裁过程中认可已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认定临朐六和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临朐六和公司应支付郭忠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郭忠臣主张2008年9月入职,但未对自己的陈述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临朐六和公司认定郭忠臣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且郭忠臣社保缴费证明临朐六和公司自2010年11月开始为郭忠臣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认定郭忠臣的工作年限是2010年11月至2022年1月。因此临朐六和公司应支付郭忠臣经济补偿62630.38元(5446.12元/月×11.5个月)。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临朐六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应承担不利后果,郭忠臣主张一个月病假工资2000元予以支持。
郭忠臣在临朐六和公司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不足20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根据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临朐六和公司应支付郭忠臣2021年度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年度郭忠臣年休假不足一天,不享受年休假。因此临朐六和公司应支付郭忠臣日工资收入的2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即5007.9元(5446.12/21.75×10×200%)。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夏季防暑降温费发放时间为6月至9月,发放范围为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郭忠臣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郭忠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为郭忠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支付郭忠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630.38元、医疗期工资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00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郭忠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郭忠臣、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期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已在诉讼中对应审理调查并在判决中说理论证,其对双方间劳动合同存续与解除事实的确认及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医疗期工资及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期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由,非免除经济补偿金、医疗期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给付责任的有效抗辩事由,不足以推翻一审之认定,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临朐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