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朱福华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2404号

判决日期: 2023-04-12
当事人:诸城市朱福华食品有限公司, 王梅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朱福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祝松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诉讼记录

上诉人诸城市朱福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9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朱福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退休待遇损失126027.22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朱福华公司向王梅支付退休待遇损失126027.22元不正确,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将该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将朱福华公司不认可的、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仅仅是一份复印件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不合法,再根据王梅已经于2016年即达到退休年龄的事实,以及依据仲裁委作出的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与材料均能相互印证王梅不应当享有以上权利。

被上诉人王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朱福华公司支付退休待遇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朱福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梅于2010年3月入职朱福华公司,王梅在朱福华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工资通过银行代为发放。朱福华公司未与王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王梅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朱福华公司未为王梅依法缴纳社保,王梅向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21年6月16日,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福华公司作出诸人社监听告字[2021]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26027.22元)两倍罚款,共计252054.44元。

2021年11月12日,王梅作为乙方与朱福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为乙方一次性缴纳公司应承担部分201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期间乙方应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办理当月的社会保险金由乙方全额承担。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3日解除。甲方为乙方缴纳完上述款项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双方互不追究。2022年11月1日,王梅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朱福华公司支付退休待遇损失。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梅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梅于2010年3月入职朱福华公司工作,朱福华公司向王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因朱福华公司未为王梅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21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明确约定朱福华公司缴纳201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王梅在协议上签字摁手印,朱福华公司亦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关于损失数额。王梅提供了人社监听告字[2021]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以此为依据主张福利待遇损失。该告知书中对朱福华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应承担的保险费数额进行了核算,计款126027.2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朱福华公司应当支付王梅退休待遇损失126027.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福华公司支付王梅退休待遇损失126027.22元;二、驳回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福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朱福华公司提交: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王梅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仅是复印件,其获得的途径不知情,朱福华公司一审中也提出根据证据原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无效证据。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仅仅是告知,并不符合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类的文书范畴,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也没有按照人社部门为反映劳动待遇的员工根据流程向税务机关移送,由税务机关直接从用工单位账号扣划款项的过程,所以该告知书不具有任何效力,不应作为证据认定。2.申请书一份,申请到二审法院到税务机关以及人力资源等部门调查、调取、了解告知书怎样才能生效,作为朱福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朱福华公司与王梅于2021年11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中载明“朱福华公司为王梅一次性缴纳201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王梅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朱福华公司亦在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关于数额问题,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监听告字[2021]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了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虽然该数额不等同于未缴纳保险的退休待遇损失,但结合2021年11月12日王梅与朱福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审法院本着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以此确定朱福华公司支付王梅退休待遇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朱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朱福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福涛

审判员孙涛

审判员王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范洁

书记员徐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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