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与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93民初2191号
当事人:大连某某有限公司, 隋某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
被告:隋某,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
诉讼记录
原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傅某、被告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系大连某某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22年7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委托其组织工人对该工程的模板、脚手架部分进行施工。被告通过案外人李某和孙某介绍到郭某某班组从事脚手架施工工作,2022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随斌在河口工地工作期间,眼睛受伤。被告隋某于2023年3月21日向大连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5月25日,大连某某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0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为被告系工作中受伤,原告不想给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逃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意拖延时间,恶意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隋某投保建工险保险理赔卷宗、意外事故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伤介绍信、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模板、外脚手架施工劳务合同》、《解除合同及支付款说明》,拟证明自2022年7月24日起,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由原告公司分包给“郭某某班组”。自2022年12月14日解除合同之日起,被告与“郭某某班组”无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劳务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因郭某某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仅能证明原告与郭某某对该组证据项下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能据此认定与本案被告有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拟证明“郭某某班组”全权授权李某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被告是经过李某和孙某来到涉案项目工作,其工资标准、日常考勤管理均由李某负责。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授权系案外人大连汇成建筑模板安装有限公司、郭某某共同出具,现该公司及郭某某均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仅能证明大连汇成建筑模板安装有限公司、郭某某对李某进行了授权委托,不能据此认定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和职工社保缴费明细,拟证明原告从未支付给被告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受原告公司管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提交了全部的工资明细,且仅凭工资明细及缴纳社保明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收条,拟证明证人李某系原告公司的架工领班,被告作为架工需接受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及收条系案外人李某出具,现李某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工地安全员郭某发给被告的电话短信截图1张、入职材料、签订劳动合同现场的照片和视频及被告与原告公司领导孙长友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公司员工郭某给被告发短信告诉被告公司全名是大连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发生事故后,就受伤事宜与原告沟通协商,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单独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架工,劳动期限自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12月30日,工作地点为大连高新园区河口污水处理厂。
2022年11月17日,被告工作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2022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工伤介绍信》,载明“我单位系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兹我单位参保职工隋某,……前往贵院就医,请按照工伤保险就医管理相关规定予以接洽……”。
2023年2月14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为被告投保的团体意外险支付被告保险理赔款6368.48元。
2023年3月21日,被告隋某向大连某某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某某公司自2022年10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25日,该委作出大高劳仲案字[2023]第122号仲裁裁决:申请人(隋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自2022年10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对于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某某公司和隋某均无异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系为配合被告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而补签、不存在与被告确定劳动关系的意愿,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出具的《工伤介绍信》及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并在受伤后得到实际理赔的事实,可以进一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在2022年10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