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江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与王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1民初12720号

判决日期: 2023-12-28
当事人:大连江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 王莹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大连江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820001739,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博士园D区4号。

负责人洪玉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

被告王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迪,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大连江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与被告王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辽021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作出(2023)辽02民终66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3)辽021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收到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江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被告王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迪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大连江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甘劳人仲案字(2022)第1277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178.71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洪玉意在2022年3月14日已与被告王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当场给付3万元,并承诺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至2022年底,故被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驳回。

被告王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莹与大连江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2)第127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辞退原因系单位单方违法辞退,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大连江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2日,现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承揽总公司经营范围内业务。

2、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代理人陈凡表示,2022年3月14日,原告公司法人洪玉意与被告王莹谈话时,其在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应补偿条件达成一致意见,条件为3万元现金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至年底;王莹认可当日收到3万元现金;原、被告双方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工资基数9167.67元及标准为6.5个月均无异议。

3、原告大连江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为被告王莹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至2022年12月,其中2022年4月-2022年12月共支付21411.69元。

4、2022年4月29日,被告王莹以本案原告为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为申请人王莹出具2022年3月14日解除的劳动合同证明;3、请求裁决原告承担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仲裁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2)第97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未就该仲裁决定起诉至法院。

5、2022年9月30日,被告王莹因欠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与原告产生纠纷,并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9月30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2)第1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178.71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该仲裁结果,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即为本案。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具体原因及数额如下:

首先,本案原告虽为分公司,但是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选择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亦以分公司的名义起诉,系双方选择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为公司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故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关于2022年3月14日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书面文书予以证明,且后续的2022年3月29日及2022年4月7日的两段录音资料亦均是原告主张协商一致,被告主张违法辞退,但是结合原告在被告未为其提供劳动却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22年12月及当日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的行为,可知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认可收到现金30000元,双方亦未留下收条等书面文书,可见双方的工作模式较为偏向口头约定,故虽无书面文书,但本院依法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退一步讲,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不接受补偿条件,应坚持要求原告停止履行后续的补偿条款,即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12月,并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但其2022年4月29日的仲裁案件中,未要求迁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默许原告为其缴纳至12月,故本院对其违法解除的辩称不予采纳。

最后,原告应支付的补偿金差额为8178.17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工资基数9167.67元及标准为6.5个月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王莹2022年3月14日离职,原告仅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当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22年4月-2022年12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合计21411.69元,实质应当为经济补偿金,应予扣减,同时被告当日收到的30000元亦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为8178.17元(9167.67元/月*6.5个月-30000元-21411.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大连江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817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江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井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思蕾

人民陪审员蔡延珍

人民陪审员王冬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桑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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