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华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覃大宝、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4民初2627号

判决日期: 2023-07-14
当事人:柳州市华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覃大宝, 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柳州市华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飞鹅二路23号荣兴大厦2栋2单元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5871116730。

法定代表人:李景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大宝,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华,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7号富丽华都2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697606562W。

法定代表人:李景锋。


诉讼记录

原告柳州市华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先机电公司”)与被告覃大宝及第三人广西圆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先机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强,被告覃大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圆周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华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20444.93元;2.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09.83元;3.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112.82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2022年11月14离职。2019年2月1日前在第三人处工作从事焊工工作。被告在两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不相同。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的一种处罚,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然而,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拒不采纳原告抗辩意见,裁决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709.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覃大宝答辩称,我方认为李景锋是原告和第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由第三人为被告参保缴费,所以原告应将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年限一并计算。针对第二项诉请,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825号建议的答复,肯定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申请仲裁时效规定,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

第三人圆周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华先机电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柳州劳人仲字[2023]第27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笔录为证,被告覃大宝、第三人圆周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华先机电公司系2011年11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第三人圆周劳务公司系2009年11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李景锋系原告、第三人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限,被告覃大宝在第三人处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也是由第三人为其缴纳。2019年2月,覃大宝转入原告处工作,由原告为其缴纳2019年2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第三人处离职至到原告处入职是无缝衔接,不存在空窗期。因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2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被告于2022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22年11月23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2497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2日至2022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12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11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加付一倍工资合计77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2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747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柳州劳人仲字[2023]第274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定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20444.93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09.83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112.82元;五、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华先机电公司领取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根据双方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对于2022年8月至10月工资,原告认可其并未支付。对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的计算公式,现原告主张其不应支付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部分的工资,被告认可在本次仲裁前其未对该部分未休带薪年休假另行提起仲裁。对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863.51元;被告称其在2015年3月2日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内容为焊工、管理员、采购助理,2019年2月第三人和原告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李景锋将被告转入原告处从事钳工并负责现场安全及后勤工作,工作地点随着项目变化而变化,工作单位变动时第三人没有支付过经济补偿待遇;原告称被告是因个人原因到新的单位工作,被告到原告处跟项目工程,工作地点随项目变化,而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地点是固定的,且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待遇远高于被告在第三人的工资待遇,该工作单位的变动也并非是因为职务晋升。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22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20444.93元,原告确认其并未支付,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该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故原告应将该部分工资向被告支付完毕。

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包含了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报酬和加付200%的报酬,加付部分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即不属于劳动报酬,该部分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得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开始计算。由于带薪年休假系按年度安排,一般而言每一自然年度终结时,劳动者就应当知道自己的休假权利或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申请每一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当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开始计算,为期一年。对于本案而言,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的时效,2020年全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的时效,2021年全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的时效。现被告于2022年1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仅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结合双方认可的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计算公式,该期间被告可获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571.9元(3433.75元/月÷21.75天×5天×200%+5418.92元/月÷21.75天×4天×200%),故原告应将该部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向被告支付完毕。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5863.5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年限是否要合并计算的问题。案外人李景锋系原告、第三人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二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李景锋在原告及第三人的持股比例均在90%以上,足以认定李景锋是该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被告在该二公司之间的离职入职亦是无缝衔接,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年限应合并计算,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8112.82元(5863.51元×6.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柳州市华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大宝在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柳州市华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覃大宝支付2022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20444.93元。

三、原告柳州市华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覃大宝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71.9元。

四、原告柳州市华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覃大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112.82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华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羊子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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