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小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1839号
当事人: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黄小振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南环路中段东环水泥制品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708754887T。
法定代表人:岑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海,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振,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意,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与被告黄小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黄金海,被告黄小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意、潘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智盛公司与被告黄小振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智盛公司无需向被告黄小振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141.5元;3、请求判决原告智盛公司无需向被告黄小振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141.5元;4、请求判决原告智盛公司无需向被告黄小振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064元;5、请求判决原告智盛公司无需向被告黄小振支付2022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小振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请求判决原告智盛公司无需向被告黄小振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51.67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小振因劳动争议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智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智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等。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柳州劳人仲字[2022]第2487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被告黄小振与原告智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智盛公司向被告黄小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原告智盛公司于2023年2月6日收到前述裁决书。
因原告智盛公司已将部分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被告黄小振系案外人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黄小振与原告智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小振向原告智盛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无依据,原告智盛公司无需向被告黄小振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告智盛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黄小振辩称,被告黄小振于2003年7月10日起在原告智盛公司处工作,原告智盛公司没有与被告黄小振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黄小振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安排被告黄小振休带薪年休假,工作期间,被告黄小振多次要求原告智盛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未果,因此,被告黄小振已于2022年6月16日通知原告智盛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黄小振是与原告智盛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智盛公司系于1998年9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查档信息中显示智盛公司设立登记联络员为陈谊。原告智盛公司未与被告黄小振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黄小振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智盛公司自2014年6月17日起定期通过陈谊名下银行账户向黄小振发放工资。
疫情期间,原告智盛公司与案外人柳州市柳北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一份《黄土村外来人员进村工作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要求智盛公司配合村委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管理企业员工在黄土村从事生产活动期间遵守防疫相关规定等内容。承诺书背面所附企业员工名单中有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颖,并包括案外人陈谊、李桂荣等人员。承诺书下方加盖有智盛公司的印章,并有签名“岑颖”。
2022年6月14日,被告黄小振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黄小振以智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22年6月15日,被告黄小振将该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给原告智盛公司,所留存的收件人号码与智盛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法定代表人号码一致,收件地址为柳州市柳北区××镇××村。该快递件于2022年6月16日被签收。
被告黄小振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黄小振与智盛公司2003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智盛公司向黄小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7025.48元;3、智盛公司向黄小振支付2003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7336.06元;4、智盛公司向黄小振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0798.4元;5、智盛公司支付黄小振2022年5月、6月1日至27日工资6000元。
在仲裁庭审中,黄小振自述其为农业户口人员,并陈述其于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421.75元,于202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153元。智盛公司针对黄小振申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
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柳州劳人仲字[2022]第2487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黄小振与智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智盛公司支付黄小振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141.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智盛公司支付黄小振2015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51.67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智盛公司支付黄小振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064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智盛公司支付黄小振2022年6月1日至16日的工资3000元;六、黄小振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智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庭审中,被告黄小振的诉讼代理人陈述,黄小振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99元/月。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智盛公司与被告黄小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智盛公司是否应向被告黄小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原告智盛公司是否应向被告黄小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原告智盛公司是否应向被告黄小振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原告智盛公司是否应向被告黄小振支付2022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黄小振举证的银行流水明细、《黄土村外来人员进村工作承诺书》、工商查档信息,已达到证据高度概然性,证实被告黄小振与原告智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智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应由原告智盛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智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黄小振主张双方自2003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智盛公司未依法为被告黄小振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黄小振以此为由于2022年6月16日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因此,原告智盛公司与被告黄小振自2003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黄小振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是被告黄小振在申请仲裁请求时已主张其与原告智盛公司自2003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柳州劳人仲字[2022]第2487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智盛公司提起诉讼故未生效,因此,本院对原告智盛公司与被告黄小振自2003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智盛公司提出其将业务外包给案外人,系案外人聘用被告黄小振的观点,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确认原告智盛公司与被告黄小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争议焦点1阐明的事由,被告黄小振以原告智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智盛公司应依法向被告黄小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由于被告黄小振主张其与原告智盛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99元/月,原告智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工资发放及工资构成的相关原始记账凭证,原告智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黄小振与原告智盛公司自2003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黄小振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数额,故原告智盛公司应向被告黄小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141.5元,对于原告智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此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原告智盛公司已在仲裁阶段针对该项请求事项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应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生产的具体情况,在年度内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劳动者在每个年度结束之时即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其休年休假以及是否依法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其相关权利是否被用人单位侵害,因此,每一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下一年度的第一日开始计算,被告黄小振于2022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其主张的2020年度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智盛公司无需支付以上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被告黄小振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智盛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安排被告黄小振休年休假或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由于双方自2003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黄小振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10天,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为4天(167天÷365天×10天)。由于原告智盛公司未举证被告黄小振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黄小振在仲裁自述的“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421.75元,于202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153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智盛公司应向被告黄小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32.6元(6421.75元/月÷21.75天×10天×200%+4153元/月÷21.75天×4天×200%),对于原告智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4,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由于原告智盛公司在其与被告黄小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为被告黄小振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黄小振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被告黄小振为农业户口人员,原告智盛公司与被告黄小振自2003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小振认可仲裁裁决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数额,故原告智盛公司应向被告黄小振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064元,对于智盛公司主张无需此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5,关于2022年6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工资支付凭证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原告智盛公司应提供而未提供,应由原告智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黄小振认可仲裁裁决2022年6月1日至16日的工资3000元,故原告智盛公司应向被告黄小振支付2022年6月1日至16日的工资3000元,对于智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并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小振自2003年7月10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小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141.5元;
三、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小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32.6元;
四、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小振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064元;
五、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小振支付2022年6月1日至16日的工资3000元;
六、驳回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爽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