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周某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民终2290号

判决日期: 2023-12-29
当事人:某某公司, 周某红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湖北省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红,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3)鄂0281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并由周某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其一审的诉讼权利未依法得到保障。其是在9月15日同时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的邮件和一审判决书的邮件;二、其与周某红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72.6元。即便周某红于2014年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主张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也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不符合养老保险损失和医保损失条件,其不应承担养老保险损失和医保损失703.75元;四、周某红是2014年9月入职的,于2022年7月自行离职。周某红于2019年3月就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当时劳动关系已终止,现主张经济补偿金也超过仲裁时效。

周某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周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某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400元、补缴工作以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或偿付养老保险损失648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4427.59元,及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中因职工医疗保险比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比例高20%的报销差额部分70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周某红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周某红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7月24日,周某红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而在黄石有色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3518.76元。其中居民医保统筹支付2121.86元,周某红个人现金支付1396.90元。2022年10月,周某红因与某某公司协商补缴社会保险未能达成一致而离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06.60元。2023年4月12日,周某红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23]17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周某红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某红在某某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周某红缴纳社会保险,故周某红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当,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按照周某红在某某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周某红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某某公司应当向周某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周某红的月平均工资和其在某某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2014年3月至2022年10月)计算为27059.40元(3006.60元/月×9个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的征收与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故周某红要求某某公司补缴工作以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法院不予审理。依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因政策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本案中,周某红于2014年3月应聘进入某某公司公司,至2022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某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周某红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得周某红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周某红年龄已超50周岁,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故周某红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正当。对该损失某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周某红至2019年3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周某红虽继续在某某公司公司工作,因周某红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某某公司之间视为存在劳动关系,但某某公司已无再为周某红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某某公司公司应赔偿周某红2014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30066元(3006.60元×2×5=30066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某某公司自周某红于2014年3月入职至2015年3月未与周某红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周某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其金额为33072.60元(3006.60元/月×11个月);

四、依照《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周某红于2014年3月入职某某公司公司,至2022年10月,其工作年限达8年7个月。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证实其已安排周某红休带薪年休假,故周某红要求某某公司按十五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正当,其金额按4147.03元(3006.60元÷21.75×15×200%)予以支持;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周某红未举证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4427.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因医疗保险无法补缴,根据相关规定,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周某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周某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中因职工医疗保险比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比例高20%的报销差额部分703.75元(3518.76元×20%)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应当向周某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59.40元、养老保险损失3006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72.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47.03元、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中因职工医疗保险比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比例高20%的报销差额部分703.75元,合计人民币95048.7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周某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一份劳动合同,拟证明某某公司与周某红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2.与快递员通话的录音,拟证明其于2023年9月15日才收到传票和判决书,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经质证,周某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且日期部分手写有涂改;对录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传票是于2023年9月15日送达的,2023年9月15日送达的是一审判决书,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一审判决有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以上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四个方面。一、本案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某某公司主张其在2023年9月15日同时收到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邮件和一审判决书的邮件,一审未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与快递员的录音证据。对于该录音证据,录音内容中快递员并未明确其在2023年9月15日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电话询问快递员,快递员称所有的派件均有相应的物流信息,对某某公司所述的同时送达传票邮件和判决书邮件的情况并不清楚,传票的邮件回单已交给法院了。经查阅一审案卷,本案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邮件于2023年4月28日签收。故某某公司的证据难以达到证明其于2023年9月15日才收到开庭传票等文件,一审送达错误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某某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能否在二审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某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在二审中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能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与周某红已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周某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某某公司经本院要求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合同有效期为5年(2020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开始于2014年,即便采纳该证据,该《劳动合同》也属于补签,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周某红签订了劳动合同,华坤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故某某公司仍应向周某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关于养老保险损失和医保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某某公司虽就该部分提起上诉,但未提出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就该问题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军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汪敬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卓

书记员王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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