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8民初2685号

判决日期: 2023-12-29
当事人:德州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张某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德州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广运街8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的丈夫),男,住山东省武城县。


诉讼记录

原告德州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新星学校)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坛、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新星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赔偿金38691.9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2023年4月份工资965.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入职后工资薪酬计算方式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进行核算。被告于2023年4月份在未经相关负责人批准签字的情况下,无故拒不到岗工作,经单位催告后仍不予理睬,严重违反了单位的相关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向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武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被告主张的原告将其辞退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对提供劳动的开始时间没有异议,同意仲裁裁决书的决定,要求按仲裁书上面的决定给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于2017年2月15日到新星学校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张某向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年××月××日,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张某与新星学校之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新星学校应向张某支付赔偿金××××元;3.新星学校应向张某支付××××年××月份的工资××××元;4.驳回郑莹莹的其他仲裁请求。新星学校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新星学校提交手机抖音截图,主张:张某在网络发布有关公司不实的负面信息,损害公司利益并没有尽到一个员工应该尽到的职责,新星学校保留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张某质证称,视频存在,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中没有任何关系新星学校的字样,只是阐述单位对其打压、排挤的事实,视频发布于××××年××月××日,因××月××日下午删除了张某的下班打卡权限,导致张某心理委屈,通过发抖音的方式纾解。

张某提交群聊聊天记录、与岳某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通话录音、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明细、病历和诊断证明,主张:1.新星学校于××××年××月××日取消其的打卡权限存在的,张某被踢出群聊,张某没有为新星学校提供劳动条件。2.新星学校于××××年××月份进行了社保减员,各种保险就缴纳到4月份。3.张某对新星学校董事长岳某请过假。4.岳某拒绝张某上班打卡。5.张某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实需要请假。新星学校质证称,1.对群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群中并未说明辞退张某的相关内容,仅告知张某根据工作以及身体情况,进行提前休假,也同时告知了张某是否同意提前休假,将其踢出群聊仅是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并不能证明张某主张的不提供劳动。2.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明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自××××年××月份就开始消极怠工,××××年××月份在未经领导批准请假前提下无故旷工,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违反公司管理章程。3.对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岳某并非张某的分管直属领导,根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张某不应向岳某提出请假申请,因此不能证明张某向新星学校处请过假。4.对视频及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张某提交的录音中岳某并未提到辞退张某。视频中的打卡记录不排除打卡机存在故障,具体情况庭后向单位技术部门核实。5.对病历和诊断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月份之后就未到新星学校上班,也并未请假,对两份病历诊断证明书,新星学校并不知情。

根据群聊记录,张某在群中提出关于××××年××月××日下午下班打卡时取消打卡权限的问题,并要求新星学校“请相关部门于××月××日恢复我打卡权限,并给出合理解释,如未按时间内恢复,学校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如果要解雇我,请出具加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某2回复“鉴于你实际工作情况,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及调整。已于××月××日告知你提前休假,从××月××日开始按照休假处理。请张老师速按要求办理休假手续!咱总不能天天找个地方一坐一整天,试问哪个单位能不清退这样的情况,请自重!”张某被移出“新星教育集团工作总群”、“招办核心800群2023”工作群。

××××年××月××日,张某向岳某发送微信:“尊敬的岳董事长,我是张某。××月××日产科门诊检查,医生建议休息半月,需要请假。张国亮校长说没有权限签批假条。特向您请假。”岳某当日未回复。××月××日,张某向岳某发送微信:“尊敬的岳董事长,我是张某,因身体不适,医生建议休息半月,特向您请病假。请您批准。”岳某回复:“明天如果方便,你来我办公室一下。”张某:“不好意思领导,确实是身体不适,不方便。您有事可以给我发消息。”

山东××××××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日期××××年××月××日,诊断张某为:1.先兆早产。2.妊娠状态(34+1周妊娠G2P1L1LOA),处理意见:于××××年××月××日在我科室治疗,建议休息半月。

对于张某××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新星学校认为应当按照银行流水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数额计算平均工资,张某认可以××××元计算,认为此数额就是按照银行流水计算。经计算,张某××××年××月至××××年××月工资月平均数额为××××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年××月份工资,新星学校认为张某未付出相应劳动。张某主张,××××年××月份新星学校给其发了工资条上的显示基本工资是××××元,然后劳动局按每月的工作时间××××天计算,再加上张某××天的考勤,计算××××元,认可这个数。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张某于××××年××月××日到新星学校处工作,新星学校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自××××年××月份起,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与新星学校已于××××年××月××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新星学校称张某未经批准请假情况下无故拒不到、经催告后仍不予理睬、严重违反了单位的相关考勤管理制度,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相反,从张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请假发生在××××年××月××日后,根据群聊的内容看,新星学校虽称对张某按照休假处理,未曾辞退张某,但其于××××年××月××日停用张某的钉钉打卡权限,导致张某无法打卡,并且将张某移出微信工作群,新星学校在××××年××月份也不再为张某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新星学校称未将张某辞退,但其行为已经单方面强行停止张某的工作,张某客观上已无法为新星学校提供劳动,张某在××××年××月后也未再恢复到新星学校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实现,因此,新星学校称未将张某辞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即便是要求张某休假,产假期间也应当正常发放工资,不应当停发工资、停用钉钉考勤权限、移出微信工作群,更不应当停缴各种社会保险,新星学校的以上行为已表明单方辞退了张某。另外,张某持有医院的“先兆早产,建议休息半月”的诊断证明书,新星学校于法于理于情均不应当不予批准张某的请假申请,更不应当以此计算旷工日期。

对于辞退张某的理由,新星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张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且张某处于怀孕期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新星学校单方面辞退张某,属于违法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张某于××年××月××日到新星学校处工作,经济补偿标准为××个月,其赔偿金标准为2976.3×6.5×2=38691.9元,新星学校应当支付张某赔偿金38691.9元。

对于张某2023年4月份工资,新星学校于2023年4月10日辞退张某,虽称张某未实际工作,但未提出张某缺勤、旷工等相应的证据,且在此期间张某一直正常考勤,因此,对新星学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基本工资为月工资2100元,参与考勤10天,其4月份工资为2100/21.75×10=965.5元,新星学校应当支付张某2023年4月份工资965.5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与德州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德州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91.9元;

三、德州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23年4月份工资965.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德州新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阚东广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青

书记员刘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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