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红与本溪市国有企业遗留事务管理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2民初3616号

判决日期: 2023-12-29
当事人:冯红, 本溪市国有企业遗留事务管理中心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冯红,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本溪市国有企业遗留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

法定代表人:崔昌龙,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琪、侯淑君。


诉讼记录

原告冯红诉被告本溪市国有企业遗留事务管理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被告本溪市国有企业遗留事务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琪、侯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本人与富佳便民公司于1991年9月至1998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本人于1991年8月大学毕业分配到本溪市粮食局工作,并与富佳便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本溪市劳动局备案,鉴证编号:003)。合同为固定期限,自1991年9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3年4月30日,依法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在富佳便民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1991年9月至1998年12月这段时间,富佳便民公司没有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2023年10月25日,本人依法向本溪市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1991年9月至200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本人依法向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人和富佳便民公司之间自1991年9月至1998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本溪市国有企业遗留事务管理中心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与原本溪富佳粮食(集团)便民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原告提供的档案资料为准。本溪市国有企业遗留事务管理中心成立于2017年,与原本溪富佳粮食(集团)便民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无任何人、财、物关系,也不承接原企业的任何债权债务,仅是作为关停破企业职工提供服务的单位参与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9月30日,原告与本溪富佳粮食(集团)便民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1年9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3年4月30日,本溪富佳粮食(集团)便民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记载,本溪富佳粮食(集团)便民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了1999年至2003年4月之间的养老保险。

2023年11月1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3】7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冯红2023年10月25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本溪市国有企业遗留事务管理中心)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明细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原告自1991年9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在本溪富佳粮食(集团)便民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原告与本溪富佳粮食(集团)便民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1991年9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依法解除还是双方一致解除合同,都应当履行法定的解除程序,现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在1998年12月前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冯红与本溪富佳粮食(集团)便民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1991年9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冯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本溪市国有企业遗留事务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冯红已预交的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孟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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