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特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03民初552号
当事人:吉特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赵某
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吉特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68361199G。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雯,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吉特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特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53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单位所在地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单独调整薪资,应以调整后的工资数额确定工资标准对于原告薪资的问题,在《劳动合同》和工资规章中有明确说明,原告有权单独调整工资。并且,对于被告工资的调整是基于被告销售的岗位特殊性,被告并未完成销售工作,原告调整工资是合理的。二、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以工资抵还损失是合理的。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双方都是认可的。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以工资抵还是合理的。综上,原告不欠付被告工资,无须向被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工资57651.18元,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工资5765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全部驳回。一、原告单方面降低薪资违反法律,原告单方降薪,其薪资方案没有按照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不应生效。双方也未就调整薪资达成一致,被告没有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22年1月起单方面将被告的工资调整为1480.00元,对此原告应对其降薪的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被告业绩完成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销售部薪资方案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适用于被告,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二、被告未给原告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未给原告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也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原告提到的所谓工资抵扣损失,实际上是被告报销招待费过程中由被告提出相应票据,再由原告审核后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报销。因此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期限自2021年2月18日至2024年3月17日止;任市场部副经理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4500元,周六加班费500元),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执行原告相关制度。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扣除社保及个税后的实发工资数额为9608.53元,自2021年12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
2022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销售二部赵某薪资调整告知书》一份,在告知书中载明由于被告在本公司2021年度的销售业绩为0,根据公司规定将被告的基本薪资从2022年1月1日起调整为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销售部薪资方案》(2021年试行版),其中2.1.3C规定:销售员本年度如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则下一年度开始基本薪资调整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葫芦岛市1480元/月,泰安1730元/月),直到销售员签定并生效新订单后进行调整。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称自己任职销售经理,该规定不适用销售经理以上职位。
另查,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离开原告单位。
2022年6月13日,被告赵某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00元;2、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工资57651.18元;3、恢复原告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
2022年12月1日,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22)第533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工资57651.18元;二、关于恢复申请人原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的请求,本委不予处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工资5765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问题。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起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赵某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份工资57651.18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22年1月份起,将被告的工资调整为1480.00元,对于减少劳动报酬,原告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业绩完成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销售部薪资方案”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且适用于被告,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份的工资57651.18元(9608.53元/月×6个月);
第三,关于恢复原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用人单位对被告进行调岗降薪后,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离开用人单位,再未回到工作岗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已经事实上与用人单位即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重新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处理;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问题。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吉特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赵某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份的工资57651.18元(9608.53元/月×6个月)。
二、驳回原告吉特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媛
书记员杨怡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