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燃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4民初9912号

判决日期: 2023-06-15
当事人:赵燃,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赵燃,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48号。

负责人:崔智勇,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48号。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崔智勇。


诉讼记录

原告赵燃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从事生鲜工作,工资3000元,打卡发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于2023年4月28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即自2023年5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此之前并未接到任何通知。被告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法规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双倍赔偿金63342.44元。自原告入职以来享有十三薪并每年按时发放,但被告2023年并未支付原告2022年度的十三薪3000元。原告2023年5月保险及公积金个人部分在2023年4月工资内己扣除,但被告未给予缴纳。经被告核算同意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1671.22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该给双倍的。关于扣缴保险被告已经给付完毕。关于公积金原告放弃主张。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3342.44元(31671.22元*2);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2022年度十三薪3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付的保险及公积金(当庭撤回该请求)。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从事生鲜工作,工资3000元,打卡发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均属实。2023年5月1日起因公司解散终止劳动合同,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31671.22元,但分十二期给付,对于赔偿金被告不同意给付。对于十三薪不同意给付,根据公司经济效益状况,因为疫情影响等情况,公司亏损严重,因此没有十三薪。关于扣缴保险被告已经给付完毕。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处,从事生鲜工作,月工资3000元,签订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经营困难、亏损严重,股东决定解散公司,2023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时间为2023年5月1日。

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单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3342.4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2022年度十三薪3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付的保险及公积金。该委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及附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流水、员工手册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经营困难、亏损严重,股东决定撤店,通知原告于2023年5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该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并非赔偿金。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工作年限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71.22元。

关于2022年度十三薪3000元。该诉请系年终奖性质,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部分,用人单位一般会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来确定是否发放、发放标准、发放人员。现原告无法证明是否符合发放条件,且被告不予以认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的保险及公积金,原告当庭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71.22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丽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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