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绮雯与张晓龙、霍小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51民初6897号

判决日期: 2023-10-24
当事人:丁绮雯, 张晓龙, 霍小萌
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丁绮雯,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晓龙,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素芬,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小萌,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记录

原告丁绮雯与被告张晓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丁绮雯依法申请追加霍小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获本院准许。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绮雯、被告张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小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丁绮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工作期间的提成34846元(后于庭审中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10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入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人事总监,每月工资15000元。原告进入XX公司后介绍客户成功与其合作产生提成34846元。由于XX公司在原告怀孕期间临时解散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故涉讼。

原告丁绮雯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公司销售负责人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提成的存在。经质证,被告张晓龙对真实性有异议。

2.上海市XX中心收到提交材料的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经质证,被告张晓龙对真实性无异议。

3.工商内档信息,证明两被告系XX公司的股东。经质证,被告张晓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持股30%,且公司收入由霍小萌收取。

4.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张晓龙对真实性无异议。

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沈某将原告介绍的客户与公司合作成功的盈利金额转账给霍小萌。经质证,被告张晓龙对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其在XX公司管理销售业务,张晓龙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小萌系公司股东,原告是公司的人事经理。原告平时不需要做销售业务,但若原告想做业务,亦可。原告做成的业务收款已交给霍小萌,原告的提成是31083元,公司未支付原告。公司因股东对于业务不了解而临时解散,并不知晓原告怀孕。证人向本院提交了含2021年12月未发工资表的公司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证明原告存在提成31083元。被告张晓龙当庭未质证,本院要求其在庭后三日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张晓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

被告张晓龙辩称,因原告是人事,故不存在提成;XX公司注销是因为经营不善,全员解除劳动关系,故不是违法解除,对于经济补偿金由法院裁定;原告每月工资1.5万元无异议。

被告张晓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霍小萌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原告担任人事总监,每月工资15000元。原告于2022年3月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2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工作期间的提成34846元。该会认为该单位主体已不存在,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丁绮雯2021年12月提成31083元未发放。

再查明,被告张晓龙、霍小萌系XX公司股东,张晓龙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15日,XX公司因经营不善,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两被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主张的提成金额31083元,为此原告申请的证人沈某到庭做证其提成数额,并提供微信群2021年12月未发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因经营不善,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故原告与XX公司劳动合同终止,XX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XX公司违法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XX公司已注销,其股东承诺公司债务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工作年限为不满六个月,月工资15000元,经本院核算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晓龙、霍小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绮雯提成310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晓龙、霍小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蓉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邱扬

书记员杨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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