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思思与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1010号

判决日期: 2023-08-07
当事人:匡思思, 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匡思思,女,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1号金融科技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刘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瑶,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佳,女,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匡思思与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匡思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瑶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不易查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匡思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匡思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每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56535.40元(其中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按照底薪440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按照底薪5000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BD,约定工资为4400元底薪、每日餐补25元、交通补贴500元每月、绩效提成。实际年收入为205000元左右。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公司员工做六休一,即每周六都要加班,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21年7月前,被告通过钉钉要求原告考勤,包括原告每周六的加班考勤记录均由被告保存。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的行为已经违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不服静劳人仲(2022)办字第187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其一,原告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首先,被告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对加班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已签收《员工手册》并已经知悉其内容。经核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加班申请,也未有相关的加班审批记录。其次,原告在职期间已经确认其工资总额,从未就其工资支付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这也说明实际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如果真的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原告不可能几年时间一直不向被告提出。再者,被告已经提交离职前两年即2021年7月起的考勤打卡记录,记录显示原告周六不存在打卡考勤的情形,也说明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显示其有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证人颜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书面证言时处于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的时期,目前已离职,其证言不应采信。且颜某仅与原告共事几个月,其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在其就职期间一直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形。其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情形。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其他补贴,其工资收入与提成息息相关,而提成所依据的是业绩,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其存在利用休息日拜访客户的情形,亦是其为了获取高额提成而自愿付出更多的时间,对于这些发生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劳动报酬亦实际已经以提成的形式体现。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BD,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加班的,乙方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表,对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批准的加班,甲方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乙方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乙方应当阅读、理解并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应主动学习并遵守甲方公司内部网络系统中公示的《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公示其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内部网络公告栏、通知、培训、口头传达等。乙方有义务通过前述渠道充分了解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更新的规章制度。乙方未履行前述义务的,不影响规章制度的效力。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400元/月(2021年5月起底薪5000元/月),餐补25元/天,另有交通补贴以及浮动的提成。2022年10月15日,原告辞职。

另查明,《员工手册》第六条考勤制度规定,公司实行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即:员工每日8小时工作制、每周40小时。统一上班时间为09:30-18:30,其中包含用餐时间1小时(12:00-13:00)。员工因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加班,加班需提前在钉钉上提交加班申请,且经指定负责人审批,人力资源部复核后生效。未经公司审批通过的加班不予记录。加班时长以打卡时间为准,且不超过审批单提交的时长。加班及调休时长最小单位为1小时。人力资源部复核打卡记录及加班申请,如申请的加班时长与实际考勤不符,则不予记录。人力资源部每月根据钉钉打卡或者指纹打卡记录生成的报表或签到记录作为薪酬计算的依据。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工资计算错误必须在工资发放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并视为员工同意该月份工资的全部发放和扣除“项目”数额与实际情况相符,且无异议。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署《阅读声明》:本人已签领且阅读了《员工手册》第1至32页全部内容,且人力资源部已将本手册所有内容解释清楚,本人无任何异议。本人如在三天内不提出任何疑问,则表示本人对手册内容完全理解,并同意严格遵照执行。本人有责任在工作日察看相关公示栏、网页,以不漏看任何新公布的制度与流程。每次休假或出差后,有责任到人力资源部查询、了解此期间公布的新制度和流程。

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2857.4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静劳人仲(2022)办字第1872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称其工作期间被告每周六均安排加班,有考勤记录,2021年7月前通过钉钉打卡考勤,之后改用企业微信考勤,并关闭了每周六考勤,周六若不上班需向领导请假,原告在职期间周六从未请假;因被告注销了原告的钉钉账户,故无法提交钉钉打卡考勤记录。被告称2020年9月之前无打卡要求,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钉钉打卡考勤,2021年7月起企业微信打卡考勤。被告提供了2021年7月起的企业微信打卡考勤记录(2021年7月之前的考勤记录因系统更换无法提供),其中显示原告周六周日均休息。原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可,2021年7月采取企业微信考勤后,被告未对原告周六加班进行机器考勤,而是采取人工考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周六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颜某)、CRM系统截图。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各方身份,微信群并非被告建立,且无法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确认有CRM系统,该系统为记录工作量的系统,对原告提供的CRM系统截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公司安排原告加班;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证人已经离职,并非被告员工,且证人亦与公司存在劳动纠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

审理中,关于原告的工资构成,原告称为基本工资4400元(2021年5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餐补25元/天+交通补贴500元/月+提成。被告对原告的基本工资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其他补贴,其中其他补贴包括餐补以及交通补贴,餐补为25元/天,但因为管理存在漏洞,餐补金额并不与出勤天数一一对应;餐补与交通补贴属于福利范畴,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浮动发放,但对此被告并无书面证据提交。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以及被告要求其员工常态化加班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丢失,无法提供。(2023)沪0106民初2577号案件中,被告提交了该案劳动者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明细,其中列明了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实际出勤天数,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餐补、交通补贴等。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支付的金额。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职期间餐补25元/天,被告称因为管理存在漏洞,餐补金额并不与出勤天数一一对应且餐补与交通补贴属于福利范畴,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浮动发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规章制度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员工手册》规定未经审批的加班不予记录,但在(2023)沪0106民初2577号案件中被告按照员工实际出勤天数支付了餐补,视为对员工休息日加班的认可。本案中,被告拒不提交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以及2021年7月之前的考勤记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需要以完成工作内容作为支撑。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工作量的CRM系统截图部分日期重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上述休息日加班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均出现的天数(共计17天:2021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6月5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其他周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17天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7485.06元(4400元÷21.75×6天×2倍+5000元÷21.75×11天×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思思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1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748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匡思思与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寅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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