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1民初24203号

判决日期: 2023-07-27
当事人: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韩某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89号8楼。

法定代表人:温沁山,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110号12幢南半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曹玉敏,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加萍,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韩某,女,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镇兴隆家园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上海公司)与被告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韩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合并审理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本案的原、被告确定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被告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加萍、被告韩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对被告XX公司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39.6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不认可仲裁委裁决我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连带责任。自2021年8月起,原告与两被告既没有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XX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起,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而导致解约,并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此事与原告无关。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向被告韩某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认可原告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确认被告韩某自2021年8月起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并非主观恶意拖欠工资,拖欠工资是受疫情影响,业务暂停,经营非常困难所致,公司也在争取将员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

被告韩某辩称,认可仲裁委裁决,确认自2021年8月起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离职后,向XX公司索要工资,XX公司始终未予支付。不同意原告及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韩某于2021年7月7日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7日-2024年7月6日止,原告派遣韩某至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限同劳动合同。

韩某的月工资由底薪6000元+提成组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279.30元。

韩某入职后,原告向韩某支付2021年7月的工资并缴纳7月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8月起,XX公司向韩某支付工资,并委托第三方公司为韩某缴纳2021年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XX公司向韩某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9月17日,10041元;10月27日,13156元;12月3日,6726元;12月29日,6726元。

2021年12月10日,韩某以XX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日,XX公司为韩某出具《离职证明》。

审理中,韩某提供聊天记录,显示其在离职后的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7日,两次向XX公司人事询问拖欠工资事宜。韩某以此证实XX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XX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韩某(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与德科上海公司(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与XX公司(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期间的工资16444.89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39.65元。该委于2022年7月7日作出裁决[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15829号]:1.确认韩某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31日与德科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日-2021年12月10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韩某2021年11月1日-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16444.89元;3.XX公司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39.65元,德科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XX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仲裁委裁决的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2021年11月、12月工资,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数项裁决均予以照准。

关于解约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韩某主张被告XX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费,故而提出解约。韩某12月10日提出辞职时,XX公司的确存在延迟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即10月的工资延迟至12月3日、12月29日支付)。韩某离职后,就薪资事宜数次与XX公司沟通,但XX公司始终未向韩某支付拖欠的薪资。XX公司所谓争取将员工工资支付完毕,并非事实。因此,XX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韩某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不同意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连带责任,自2021年8月起,原告与韩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韩某因企业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无须就韩某的辞职承担经济补偿金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确认被告韩某与原告北京XX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被告韩某与被告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日-2021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告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某2021年11月1日-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6444.89元;

五、驳回被告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6139.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XX(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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