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道民与上海复榕贸易有限公司、郑毅、黄陈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3民初17193号
当事人:陈道民, 上海复榕贸易有限公司, 郑毅, 黄陈凤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陈道民,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229幢1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慧,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12-118号3幢5017室。
法定代表人:郑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燕,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毅,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383弄11号1902室。
第三人:黄陈凤,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383弄11号1902室。
诉讼记录
原告陈道民与被告上海复榕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毅、黄陈凤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上海复榕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燕、袁昊宇,第三人郑毅、黄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陈道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暨第三人郑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陈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给郑毅、黄陈凤。后各方又补充约定:原告在股权转让后,自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期间仍为被告公司员工,每月领取工资,该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原告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250000元。现过渡期已结束,原告也已离职,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0元。据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复榕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系被告处股东,2021年8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郑毅、黄陈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于同日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协商一致解除,并约定了25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之后原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未按规定完成工作交接,在被告多次督促下交还的电脑中删除了原始资料,将被告公司的客户通过不正当手段介绍给被告的竞争对手,侵害了公司利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毅、黄陈凤述称: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月工资3500元。自2018年6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8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郑毅、黄陈凤签订《上海复榕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占有公司29%股权,以105万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即本案第三人郑毅、黄陈凤)。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全职员工,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仍保留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以下简称过渡期),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和协议前不变直至转让协议生效后十二个月止。到期原告必须自动辞职,公司不承担主动解除用工合同的劳务赔偿。公司给与刘志华的人事处理和原告一致。二、过渡期员工义务在原告完全解除和被告公司员工雇佣关系之前,原告有义务配合好公司客户的交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少量的出差,客户信息及时转达,办公室日常事务转交等等。在不影响客户关系和交接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居家办公,及时处理工作事务。2022年1月1日后,原告和刘志华可以提前解除雇佣关系,其相关待遇可以按公司同等支出(含社保)支付给个人,直至基本约定的十二个月止。三、过渡期员工权利,过渡期结束后,原告享受被告公司的一次性补偿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时间为过渡期结束后的15天内。在过渡期内,原告有义务配合做好工作交接,如果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保留追责权利(需要举证说明)。2021年8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郑毅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过渡期薪资为税后工资5500元(公司缴纳相关五险一金)+7000元绩效工资,刘志华税后工资5000元(公司缴纳相关五险一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0元。
又查明,2023年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0元。2023年2月2日,宝山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予以质证:(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2)《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暨第三人郑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陈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给郑毅、黄陈凤。后各方又补充约定:原告在股权转让后,自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期间仍为被告公司员工,每月领取工资,该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原告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25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履行过渡期义务,配合做好交接工作,但原告未完成交接,删除了原告电脑中的资料,且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提出离职,也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认为原告返还的电脑是原告自行购买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电脑中应有详细的工作记录,以及对被告造成损失,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已经处于离职状态,设立过渡期只不过是禁业限制。(3)工商变更信息,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转让股权,且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已经完成变更,原告已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4)养老金缴费明细,证明2018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1月后原告的社保由其他公司缴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离职时间应为2022年1月后,因原告提前离职,故被告停缴社保。(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股权转让款、借款、工资及绩效工资等支付被告均已按约定履行,尚拖欠原告一次性补偿金25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22年2月至2022年8月期间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包含了案外人刘志华的工资,刘志华系原告妻子,因刘志华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故被告不认可应向刘志华支付过渡期工资,就算判决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刘志华这部分的工资金额应在原告所得的补偿金中予以抵扣。第三人郑毅、黄陈凤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和第三人予以质证:(1)原告和郑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交还电脑,原告未实际完成交接。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交还电脑,且交易数据、客户信息在被告系统中有明确记录。第三人郑毅、黄陈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中,第三人郑毅、黄陈凤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予以质证:(1)商品销售明细,证明原告在过渡期期间,已经用其配偶的账户对外经营并收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第三人自行打印的打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在过渡期内经营被告公司同类业务。(2)原告2021年11月30日的辞职报告,证明原告提前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1年10月被告已向原告名下的客户发通知,告知原告已离职,并取消了原告的合同谈判和其他工作授权。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8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原告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0元。该协议经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股东签署,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另约定原告自2022年1月起可提前申请离职,原告虽于2021年11月30日递交了离职报告,但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12月,可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1年12月,且原告提前递交离职报告的行为未对被告产生影响和损失,故被告以原告提前递交离职报告而拒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未履行交接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交接手续而拒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将案外人刘志华的过渡期工资款打入了原告卡中,要求在总额中扣除给付给刘志华的款项。因被告和案外人刘志华的纠纷未经处理,也无生效判决认定刘志华需返还被告钱款,也无生效判决认定需从原告的账户中向被告返还上述钱款,被告和刘志华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现被告要求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案外人刘志华的钱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过渡期已结束,原告也已从被告处离职,故被告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偿协议内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复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道民经济补偿金2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复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珺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