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建革与上海华晟基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7民初107号
当事人:华建革, 上海华晟基业实业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被告):华建革,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538弄2号18A。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上海日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俊,上海日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上海华晟基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173号10层1001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詹伟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华建革与被告上海华晟基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华晟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两案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建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原告)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旋、黄炜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华建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补贴人民币8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报销款10202.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拓展部拓展专业高级经理一职。原、被告签订有一份期限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8666.67元,月度奖金为7166.67元,合计35833.34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同日,被告擅自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法诚信履约,勤勉尽责,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支付补贴及报销款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支付补贴及报销款的前提是费用实际发生,符合公司的制度流程规定,且经员工提交票据报批并通过华晟基业内部的流程审批。原告主张的相关报销款项均未通过被告的流程审批,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原告)华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告)无需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941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表现为被告(原告)的主营业务受国家宏观经纪政策及房地产行业下行的影响,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021年被告(原告)严重亏损已无法支撑公司正常运行,并且原告(被告)所在岗位(合作管理专业高级经理)及所在部门(投资策划部)均已被撤销。因此,被告(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向原告(被告)发起调薪调岗,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原告)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了与原告(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故被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被告)华建革辩称,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原告)没有与原告(被告)协商换岗,且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工会,起诉前亦没有补正,故被告(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进入被告(原告)处工作,担任投资策划部投资管理一职。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被告)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28666.67元,补充协议约定试用期满考核转正后月度奖金7166.67元。原告(被告)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被告(原告)于当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于2020年6月22日入职我司投资策划部任合作管理专业高级经理,因市场监管及国家三道红线等政策原因,公司相关对外投资职能灭失,因此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向您发起调岗调薪,在保障您基本权益基础上薪资调整为其它同岗位薪资,但经过多次协商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经公司慎重考虑,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即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即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3月22日解除。”。2022年4月22日,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转账发放工资离职补偿57333.33元。
2022年7月6日,原告(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752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74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报销款18402.24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工资差额57333.34元、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17164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852元。同年9月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22)办字第100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华晟基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华建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79418.67元;二、对申请人华建革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普劳人仲(2022)办字第100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所作陈述如下:
1、关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固定补贴
原告(被告)提供录用邮件、新员工聘用意向确认书、华晟集团职位职级体系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其中新员工聘用意向确认书载明:“您的年度福利总额约为:34800元/年,具体明细如下:2.1补助类福利(凭发票报销):通讯补助:2400元/年(200元/月)、交通补助:12000元/年(1000元/月)、餐费补助:8400元/年(700元/月)(无食堂期间)”。原告(被告)述称,根据薪酬管理制度第七条公司福利制度规定,其系P3级别(投资策划部),享有通讯补贴200元/月,私车补贴1000元/月,餐费800元/月,加班补贴(报销标准50元/天/人,不超400元/月);2022年后补贴标准变更为2100元/月,包括通讯补贴200元/月,私车补贴700元/月,餐费800元/月,加班补贴(报销标准50元/天/人,不超400元/月);其中加班补贴按照实际加班情况计算。经核算,2021年12月原告(被告)申请报销金额为2300元(含加班补贴300元);2022年1月申请报销金额为2100元(含加班补贴400元),2022年2月、3月申请报销金额均为1900元(含加班补贴200元)。
被告(原告)对邮件、新员工聘用意向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华晟集团职位职级体系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工资金额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其确认原告(被告)入职以来至2021年11月期间均正常发放固定补贴,并认可原告(被告)主张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加班补贴计算天数。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之所以未发放补贴系因审批流程没有通过。被告(原告)于2022年3月提供的系预付款发票,无法进行税费抵扣,故审批不通过。2021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由于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无法核实原告(被告)是否线下提交发票,所以没有审批通过。
2、关于报销款
原告(被告)提供公司OA报销费控系统截图及部分凭据(行程单、发票、申请表),证明被告(原告)拖欠其报销款10202.24元及出差的真实性。另提供日常报销操作指引,证明其已经按照被告(原告)要求将原始报销凭据提交审核,相关证据已经由被告(原告)掌握,故报销费用未核销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原告)承担。原告(被告)还述称,基于投资部门的工作性质,很多工作是临时突发,牵连招投标事项、看地等,且出差地大多集中在江浙沪;另,被告(原告)的报销系统根据公司的现金流不定时开放,故原告(被告)有部分报销未经事项审批或超时申报,但根据相关交通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被告)出差的真实性,且部分申请已经执行总裁兼投资部领导田贺审批通过。因工作繁忙,导致报销票据积压,故原告(被告)离职前将全部资料整理后一并申请报销。
被告(原告)对上述报销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日常报销操作指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华晟集团出差管理办法(文字及公司官网录屏),载明“5.1员工因公出差,须事前在OA系统中填写出差申请,申请中应详细说明出差事由、目的地、出差天数、预算等相关信息,并由部分领导审批后方可出差;5.2如因故无法提前填写出差申请,须及时补发并在流程中说明具体原因……6.1员工出差返回,应在30天内发起‘差旅费报销流程’,流程须关联出差申请”,证明被告(原告)内部审批流程为员工应先行就相关业务招待、出差等事项申请,事项审批通过后,再于30日内发起报销流程。现原告(被告)主张的17笔报销款中,“2022年2月19日中南高科业务招待报销”事项申请未通过;“2021年4月26日浙江台州温岭出差报销”、“2021年4月20日常州出差报销”、“2021年1月6日苏州昆山出差报销”、“2021年1月7日江阴出差报销”、“2021年1月11日-12日无锡阳山出差申请报销”、“2021年3月24日连云港出差报销”、“2021年9月15日常州出差申请”、“2021年8月24日杭州塘栖出差报销”、“2021年11月10日慈溪出差报销”、“福州差旅报销(华建革、朱佳峰)”事前事后均未有事项审批;“2021年6月20日湖州出差报销”、“2021年8月17日杭州塘栖出差报销”、“2021年11月26日慈溪出差报销”、“2022年1月6日泰兴出差报销”虽经过事项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起报销流程,均无法审批通过。“12月22日-23日衢州出差报销”1210元、“9月23日常州出差报销”149元予以认可。
3、关于调薪调岗
原告(被告)述称,被告(原告)并未与其协商调岗,只是以降薪形式变相协商解除合同,且降薪幅度较大,原告(被告)不同意,次日即收到解除通知。另提供原告(被告)离职后获悉的被告(原告)公司组织架构图,证明被告(原告)仅将投资部进行名义上拆分,仍保留了投资部的功能。
被告(原告)对组织架构图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向原告(被告)发起调薪调岗,经过多次协商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调岗由被告(原告)的人事人员孙旭口头进行,该人员目前已离职,现无法核实此前协商的具体内容。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原、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固定补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原告(被告)就该主张提供的录用邮件、新员工聘用意向确认书、华晟集团职位职级体系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工资组成中确应包含有通讯、交通、餐费等固定补贴,而被告(原告)亦认可原告(被告)自入职以来均已正常领取以报销形式发放的该固定补贴,但主张因原告(被告)2022年3月提供的发票系预付费发票无法审批通过,故不同意发放其该月固定补贴。然,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发票作为发放工资的前提,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原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未予发放补贴的原因,被告(原告)庭审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被告)主要要求被告(原告)支付固定补贴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报销款。劳动者应当对相关费用的发生系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被告)虽提供了报销申请及相关票据,但除被告(原告)当庭认可的“12月22日-23日衢州出差报销”1210元及“9月23日常州出差报销”149元外,仅“2021年6月20日湖州出差报销”270.40元、“2021年9月15日常州出差报销”197.50元、“2021年8月17日杭州塘栖报销”157元、“2021年11月26日慈溪出差报销”523.30元、“2021年8月24日杭州塘栖出差报销”410.64元、“2022年1月6日泰兴出差报销”650元、“2021年11月10日慈溪出差报销”545.89元、“福州差旅报销(华建革、朱佳峰)2252.64元”,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其余主张的报销款均未有相应的出差审批材料,故无法证明系被告(原告)安排其出差,亦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系为完成被告(原告)的工作任务而支出。因此,原告(被告)要求被告(原告)报销该部分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认定被告(原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报销款金额为6366.37元。至于被告(原告)辩称原告(被告)应于出差返回后30日内发起报销流程,本院认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对出差的真实性及相关费用审批确认,被告(原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发起流程的时间限制或未经事项审批为由拒绝报销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两个实质性条件:首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本案中,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与原告(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无法履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且未达成协议。据此,被告(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存在不当之处,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金额,根据原告(被告)在被告(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本市职工2021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扣除被告(原告)已经支付的离职补偿57333.33元,本院认定差额应为79418.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上海华晟基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华建革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补贴人民币8200元;
二、被告(原告)上海华晟基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华建革报销款人民币6366.37元;
三、被告(原告)上海华晟基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华建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人民币7941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原告)上海华晟基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越
书记员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