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链牍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民初32930号
当事人:上海链牍科技有限公司, 蔡敏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上海链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公路860号10幢。
法定代表人:杨天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超,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姗,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敏,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堂,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上海链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以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业务转移至案外公司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为(2021)沪0104民初25708号。因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以(2021)沪0104民初2570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本院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裁定,现因(2021)沪0104民初25708号案件已经生效,本案因此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链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超、被告蔡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链牍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20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绩效工资2901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反而将原告的业务转移至被告所控制的案外公司,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此外,被告擅自删除工作邮箱内全部邮件,故意制造工作交接障碍,导致原告物业无法正常开展。因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导致原告商业声誉和经济利益均遭受重大损失,故被告不应获得2021年4月工资及绩效工资。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服从仲裁裁决。被告在4月份提供了劳动,并且出色完成了业绩指标。理由:1.被告与原告CEO储康和高管负责人李某1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出差的记录;2.2021年5月被告发给高管负责人李某1邮件,记载了4月份的绩效奖金和具体业绩情况,李某1收到后亦没有表示异议;3.被告与客户多次邮件沟通学员成功的工作邮件;4.原告提供证据里所谓的警告函、告知函亦未提及被告在4月份未工作的情况;5.被告发送4月份绩效邮件的内容和原告运营总监李某1聊天记录提供的原告4月份入账情况是一致的,这也符合正常逻辑,现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也是根据公司以往发放绩效工资程序主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日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市场拓展经理,每月工资为税前20000元等内容,原告不对被告实行考勤管理。
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销售提成约定:被告销售提成为销售额的10%,团队带教奖金为1%。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5月17日,原告正常发放被告工资至2021年3月31日。
2021年5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报销款4514.50元;2.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20000元;3.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绩效奖金29017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静劳人仲(2022)办字第1368号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2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绩效工资29017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业务转移至案外公司为由,于2021年12月2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敏及案外人渥伦悉华公司、李德林、唐梦园: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四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原告未缴纳上诉费,案件按撤诉处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职位是市场拓展经理,经常需要出外勤,因此,公司并没有对被告进行严格的考勤管理,但这并不代表公司不对被告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事实上,在4月份以前,被告每个月都会进行业务开拓,并通过邮件的形式向公司汇报工作情况和业务开拓情况,公司也是根据被告的汇报内容来判断被告是否履行了工作职责、是否提供了劳动,所以没有严格的考勤,不能得出结论。被告主张在4月份为了公司业务进行了出差,但被告的证据仅能显示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出差申请,却无法证明被告确实按照批准的内容实际完成了出差任务,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4月份实际进行了出差,实际拜访了出差事由中列明的客户,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拜访了哪些客户和渠道商,所以,被告提交的出差审批表无法证明被告确实在4月份履行了出差义务,被告也不能据此证明其在4月份为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提交的进账明细表无法证明公司实际已经收到该等款项,无法证明资金进账与被告有关,更无法证明该等进账属于被告的销售收入,由于被告删除邮件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核对其业务情况,因此,被告应对其自己的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称,被告在5月份发给原告运营总监李某1绩效奖金邮件后,原告无任何人表示过异议,甚至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里亦未提到被告4月份未工作、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等,这说明当时原告是认可被告在4月份工作事实的。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发放模式均是按照被告在职时的发放模式,原告拒绝支付没有任何理由,同时,原告在另案又起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本案中止审理,增加了诉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1368号裁决、被告处理个人业务的材料、警告函、通报函、催告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公司的组织架构、工作往来邮件、出差住宿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在2021年4月未提供劳动,并将原告的业务转移至被告所控制的案外公司,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此外,被告擅自删除工作邮箱内全部邮件,故意制造工作交接障碍,导致原告物业无法正常开展,因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导致原告商业声誉和经济利益均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为此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及案外人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书驳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与李某1的聊天记录显示,李某1确认原告的绩效工资由李某2转账支付,被告主张的2021年4月份的个人业绩及团队业绩与微信聊天记录附件上海链牍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5日收支记录汇总相吻合,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4月份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链牍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敏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20000元;
二、原告上海链牍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敏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绩效工资29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链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楠
书记员俞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