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涛与淄博市体育局、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民终1278号
当事人:徐涛, 淄博市体育局, 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梅,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体育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街道人民西路321号。
负责人:黄雪颂,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街道新村西路179号鑫城中心E座901-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博,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徐涛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体育局、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徐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淄博市体育局支付补偿金8万元,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淄博市体育局、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我方向法院出示了淄博市体育局于2009年5月份出具的结算收据、介绍信,能够证实跟我方与体育局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2019年12月1日我方与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淄博市劳动合同书》,但是,我方并没有改变劳动单位、劳动地址、工作岗位、工资等,因此,我方与淄博市体育局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方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淄博市劳动合同书》仅是形式上的且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应认定我方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21年9月14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8万元,与一审庭审中淄博市体育局的抗辩的支付的8万元款项不是同一事实。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补偿金8万元的支付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也就是在2021年9月14日以后30日内支付,但是淄博市体育局抗辩的已支付的8万元款项,支付时间是2021年9月13日,该款项的转款相对方是王强,用途没有备注代淄博市体育局转款或补偿款,该款项的转款时间在协议签订前,依据惯例,在协议签订时,单位职工王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8万元,且8万元并不是一笔小金额款项,协议书对此没有任何体现,显然无法证实其辩称的真实性。况且,《协议书》上约定的2600.00元的工资支付时间是2021年9月18日,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两笔需要支付的款项均约定协议签订后30日内,在一笔已经支付完毕,一笔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双方并没有注明,也不符合交易惯例,一审法院理应结合该事实,对于8万元支付的真实性做出客观查证。另外,一审程序中,体育局及劳务派遣公司均认可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我方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体育局称8万元补偿金由其员工王强代为支付,显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更存在诸多矛盾点,一审法院在没有查实下做出的判决错误。说句题外话,体育局单位员工王强自述,其代局里支付8万元的理由,是因为单位无专门款项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账户,但是8万元对于王强个人不是小数目,王强代单位支付8万元的目的是什么?王强代单位支付8万元补偿金的后续账目的解决方式怎样?是否存在非法性?体育局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支付8万元补偿金的原因是什么?为什么代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补偿金?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理应查清事实,避免国家财务受损,更要避免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淄博市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起始时间不一致,能够证实事实与约定不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是否真实并没有查清,认定查实的证据显然不严谨。且体育局并没有安排办公室主任王涛(应指主任王强)与我方协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即使解除,也是我方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我方收到的3笔款项与协议约定的款项相对应无事实依据,纯属法院的错误认识,对我方显失公平。我方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与王强之间存在其他资金问题,与协议约定的8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二审中我方会提交银行流水及其他录音资料,证实与王强之间有其他的约定。4、一审法院马尚法庭审理上诉人案件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马尚法庭现使用的办公场所是租赁的体育局或其关联单位的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其审理该案件不当。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淄博市体育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淄博市体育局支付徐涛经济补偿金8万元,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淄博市体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1日,徐涛(申请人)与淄博市体育局(第一被申请人)、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纠纷一案,经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2)第1578号裁定书,裁决内容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徐涛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形成本次诉讼。本次诉讼中,徐涛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不服,淄博市体育局、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认同。徐涛原在淄博市体育局从事司机一职,徐涛原系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已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9日,淄博市体育局出具《介绍信》一份,声明本案徐涛系该单位办公室职工。2019年11月1日,徐涛(乙方)、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淄博市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由甲方派遣乙方至用工单位工作。本案中,徐涛系派遣至用工单位淄博市体育局从事司机一职。2021年9月13日,淄博市体育局原办公室主任王强(即本案中淄博市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向徐涛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同日,徐涛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人民币8万元整。2021年9月14日,徐涛(丙方)、淄博市体育局(甲方)、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本协议订立后30日内甲方支付丙方工资2.600.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经济补偿金8万元(大写:捌万元),共计¥82600.00元(大写:捌万贰仟陆佰元整)......。2021年9月18日,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徐涛名下银行账户转款2600.00元。2021年9月30日,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显示,徐涛与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徐涛提交其与淄博市体育局原办公室主任王强、副局长张建全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淄博市体育局没有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事项。淄博市体育局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表示此录音材料与本案案件没有关联性。淄博市体育局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淄博市体育局授权王强代为处理徐涛劳动合同纠纷。欲证明王强是该局原办公室主任分管徐涛的工作,由王强负责案合同涉解除和赔偿事宜,并由王强代为支付8万元的相关款项。徐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授权书原件为事后伪造,淄博市体育局并未给王强出具委托书,也未给王强报销8万元款项。庭审中,淄博市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自述,其与徐涛是曾为上下级关系,受单位委托负责与徐涛协商处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徐涛同意一次性支付8万元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后,因单位账户无专门款项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由其本人于2021年9月13日代为支付相应补偿款,后于2021年9月14日与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徐涛共同签订案涉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可知,徐涛曾在淄博市体育局从事司机一职,徐涛原系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并已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授权委托书、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可知,淄博市体育局授权单位院办公室主任王涛负责与徐涛协商处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三方也就解除合同的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徐涛也已于2021年9月13日分两笔收到现金转账8万元、2021年9月18日收到现金转账2600.00元,此三笔转账金额与协议书中达成的解除合同补偿金、工资相对应。虽徐涛辩称该款项不是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为三方已履行完毕协议书事项,淄博市体育局已支付徐涛补偿金款项。综上所述,该案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依据理由清楚充分,因此对于徐涛在本案中申请淄博市体育局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淄博市体育局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徐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徐涛提供与淄博市体育局原办公室主任王强通话录音两份,以证明王强支付的8万元并非淄博市体育局的经济补偿金,只是两人个人之间的交往。淄博市体育局认为,两份录音中2021年9月13日的录音并不涉及本案相关款项和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2022年9月8日的录音中,王强称再给这个钱就属于给两份钱了,该内容可以与一审庭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从录音内容看,2021年9月13日的录音并不涉及本案8万元款项,徐涛也未说明该录音与本案的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而在2022年9月8日录音中,王强并未认可涉案8万元与体育局支付经济补偿无关,反而称“你这不成要两份钱了吗”,其不足以证实徐涛主张内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徐涛陈述,2021年9月13日大概中午1、2点钟左右,王强到其办公室,和徐涛说,这个钱是其先给徐涛的,收到以后要求徐涛打个收条,这个事就完事了,然后赶快签个协议,办理离职,其后是9月13日付了款,9月14日签的协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三方协议中约定的8万元已经支付是否正确。
1、徐涛与淄博市体育局及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达成的三方协议系合意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2、关于上述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首先,从徐涛一审陈述看,王强给其8万元时明确称先给钱,然后再签个协议办理离职手续,而涉案协议也是在给钱后第二天支付;其次,双方支付款项及签订协议仅相差一天,如徐涛所称协议不涉及之前支付款项,则协议中应当有所体现,但在涉案协议中并未有任何记载;最后,从徐涛二审提供录音证据看,王强并未认可涉案8万元与体育局支付经济补偿无关,反而称“你这不成要两份钱了吗”,显见王强也认为9月13日支付的8万元系协议款项。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中的款项已实际支付,协议已履行,符合事实情况,并无不当。对于徐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已履行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现行法律并不排除劳务派遣单位、用工主体及劳动者之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的效力,徐涛关于应认定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原因、目的的主张,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徐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徐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