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与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81民初2134、2154号

判决日期: 2023-12-28
当事人:刘松, 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北省

原告(互为被告):刘松,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

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世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德,系该公司高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龙,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2023)鄂1081民初2134号原告刘松与被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2023)鄂1081民初2154号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两起案件应当并案审理,一并裁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8日、2023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并案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刘松及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德、蔡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互为被告)刘松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与刘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即9384元×11×2=206448元;二、请求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扣发、少发刘松工资待遇,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980)×2=37960元;三、请求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期4个月工资、年终奖待遇,并按照应付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4+2000元)×2=44000元;四、请求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依法向刘松返还风险金和留存工资204217.5元,并按照LPR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17万余元,即332953÷2=166476+32932+4809+204217.5×3.5%×6年×4=375770元;五、请求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刘松2023年5、6、7三个月工资34829元,并按照恶意欠薪工资金额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即69658元=34829×2;六、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松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03224元=9384×11;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松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77440元=7040×11;八、请求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刘松因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拒绝移交职工档案等造成的刘松经济损失56304元=9384元×6个月。第二次庭审时其申请撤回第五、六、七条诉请,另增加诉请九,判令被告华丽公司承担笔迹鉴定费3000元。本院已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湖北华丽染料公司没有与刘松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只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22年刘松月平工资为9384元。工资收入分为三部分组成,1、点率工资73631元。2、基本工资36000元=3000元X12月,3、补助点率费用980元。2022年刘松总工资收入为:112611元。被告湖北华丽染料公司向仲裁院提供了两份经过涂改的虚假劳动合同。因为刘松与华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一年一签。湖北华丽公司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存在劳动违法行为;(1)、未与刘松书面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2)、无故拖欠、扣发、少发刘松工资。(3)、违法在刘松的工资收入中强制扣收风险金和留存工资。其未与刘松书面签订劳动合同,伪造涂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中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二、2022年7月,湖北华丽公司未经正常程序停发刘松每月3000元的基本工资,少发刘松点率工资980元,并要求按照补发工资的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支付37960元。三、2013年9月,刘松因工伤住院治疗,刘松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刘松实际治疗期为9个月时间,这期间湖北华丽公司实际只支付了刘松2个月工资,并且有2013年年终奖2000元没有发给刘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湖北华丽公司二倍支付刘松工伤医疗期的工资待遇和年终奖。四、湖北华丽公司从2014年4月至2019年6月从刘松个人每月的工资收入当中按20-30%的标准,强制扣收风险金和留存工资共计204217.5元。湖北华丽公司应当返还扣留的风险金和留存工资,并按照LPR标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17万余元。五、请求湖北华丽公司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书,移交职工档案。赔偿因拒绝办理上述手续而造成刘松无法找工作,无法就业,甚至无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等经济损失5630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已于2023年4月23日与刘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方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1807.88元,原告于劳动仲裁庭审中要求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有仲裁庭审开庭笔录佐证,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我方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方未扣发原告诉称的2022年工资,2022年因我司人员调整,原告除自身工作销售业务工作以外,还曾负责过为期6月的清收工作,为此我方按每月3000元标准对清收工作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后因公司清收工作调整为公司高管严奉德与法务部负责,故停发了原告的该项工作报酬;三、原告诉称的工伤与我方无关;四、风险金留存系我司公司制度,我方愿意依法向原告返还留存的风险金及留存工资82347元;五、诉请八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方没有拒绝移交档案情况,我方不应承担相关赔偿,且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律依据;六、不同意承担笔迹鉴定费用,该费用并非审理本案必要的费用,也不能证明我方在签署合同时存在过错。

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裁字(2023)3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二、依法变更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裁字(2023)3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四项中,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风险金的数额(即变更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3557元,风险金82347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时其申请变更诉请如下:变更诉请一为,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少发、扣发工资及点率工资18980元;变更诉请二为,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224元,无需向被告支付风险金及留存工资142350元,只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807.88元,风险金82347元。

原告(互为被告)刘松辩称,一、华丽公司应当补发我少发、扣发的工资18980元,其陈述的人员工作调整不属实;二、不认可华丽公司计算的经济补偿金81807.88元,应当支付我103224元的两倍,华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2021年春节后我去公司上班,华丽公司当时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让我签字,一份写的日期是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一份没有写日期,当时就让我写自己的地址信息并签名,我不同意签信息,并提出异议,要求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华丽公司说公司规定一年一签,然后我就把我的个人信息填在劳动合同首页,尾页我签名了,并写上了当天日期,应该是二月份,第二份合同我签的空白的,只有我的签名及个人信息,但后面空白合同变成了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这不是我写的,我不认可,这是华丽公司逃避经济补偿责任;三、不认可华丽公司计算的风险金应付金额,从2014年5月至2019年5月,华丽公司共计扣除我个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122199.5元,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是扣除的我和毛某的共同部分,该部分的50%是我的个人部分,另外扣除的留存工资我个人部分应为53719元,其中我和毛某的共同部分的50%是我的个人部分。我是2014年1月进华丽公司,没有实习期及试用期,华丽公司扣除我2014年5-6月的风险金及留存工资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松于2013年9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该时间其就职于楚源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其工资由楚源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2月19日刘松入职华丽公司,并在本部培训学习2个月,后于2014年5月调往华丽公司的华北办事处(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担任销售员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期间,刘松的工资为点率工资,计薪方式为从其销售回笼资金中提点。在每月工资发放前,华丽公司会与华北办事处核对薪酬结算单,再由华北办事处销售员自行分配个人工资,确认无误后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最后由华丽公司发放工资。华丽公司表示为了督促销售员及时回款,防止出现呆账,会在销售回笼资金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风险金,目的是为了在出现呆账的情况下用风险金冲抵损失。但薪酬结算单均显示风险金扣自资金回笼薪酬,并在应发工资中予以扣减最终确定实发工资金额。

另查明,根据2014年5月至2023年3月的薪酬结算单、经过签名确认的工资底单,及石劳人仲裁字[2023]36号仲裁裁决书显示。

一、2014年5月至2017年3月,先由华丽公司以华北办事处名义通过薪酬结算单综合核算,办事处确认无误后再由销售员具体分配工资。其中,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及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华北办事处仅其负责人毛某与刘松两人结算薪酬,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华北办事处有其负责人毛某与刘松、徐伟三人结算薪酬,而徐伟在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领取固定工资(包含在华北办事处总实发工资内),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领取点率工资;

二、2014年5月及2014年6月的华北办事处薪酬结算表均单独注明“刘松工资:20000元”,且未计入华北办事处实发点率工资,该两月的华北办事处实发点率工资均由毛某一人领取。当月的华北办事处薪酬结算表均与部门人员签字的工资表相符合,刘松亦有签名确认;

三、2017年4月至2023年3月系刘松工资单独结算期间,由刘松单独签名确认薪酬结算单;

四、2014年5月2014年6月,华丽公司以华北办事处名义共计提取风险金79745元、留存工资33475元。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华丽公司以华北办事处名义共计提取风险金85966元、留存工资64345元。刘松工资单独结算期间其个人被提取风险金39364元,提取留存工资2427元;

五、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以华北办事处名义共同发放留存工资16738元(其中2014年8月工资表明确载明刘松发放留存工资2000元,2014年10月工资表明确记载刘松发放留存工资1245元。2014年9月华北办事处共同发放10000元,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到个人。工资表均由刘松签名确认);

六、石劳人仲裁字[2023]36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被申请人(华丽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56元”及第(六)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份的工资8761元”系终局裁决,双方均无异议,现已实际履行;

七、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刘松共计结算点率工资84792元。

还查明,华丽公司称自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安排刘松兼任清收账款工作,其清账工资与销售工资分开发放,仅2021年4月系合并发放。华丽公司提供的公司工资明细表显示3000元清收账款工资扣减社保等费用后实际发放2660元,《2021年4月份华北办事处费用结算(刘松)》备注“清收办费用:3000元”,刘松也于2021年6月23日签名确认。而刘松提交的其个人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刘松实际自2021年7月开始每月固定在月底收到了一笔华丽公司发放的2660元工资款至2022年7月止。而2023年12月13日,刘松在本院询问证人毛某时,刘松陈述“19年没有发,20年才开始发,没做以后就没有发了,清收工资是和销售工资分开发放的。”。因双方关于清收账款工作及3000元工资的性质陈述的事实分歧较大,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华丽公司委派刘松兼任清收账款工作至2022年7月止,清收账款期间刘松除销售工作部分的点率工资外,华丽公司每月还固定给其发放3000元(含刘松个人社保金在内)的清收账款工资。2022年7月,华丽公司负责人郭世建与刘松谈话,安排刘松一人全面负责华北地区的染料销售工作,取消其兼任的清收账款工作,并停止发放清收账款工资。另外,华丽公司2022年1月5日发布的华丽染料[2022]1号《华丽公司关于2022年中层干部聘任的通知》载明由严奉德负责清收工作。

再查明,刘松与华丽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因刘松长期驻点华北办事处,华丽公司安排员工口头通知其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之后还在2023年2月22日以华丽公司名义向刘松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其若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回复公司。2023年2月27日,刘松书面回函表示其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华丽公司的诸多原因导致仍未续签,原因中还提到其不同意公司要求其关闭自主开办的湖北楚昂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这一部分原因与其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的“是华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郭世建让我二选一,要么关闭我自己开办注册的湖北楚昂公司(经营范围:化工产品),要么写离职证明。我和郭世建协商过了,公司开办我付出了心血,但没协商好,我要离职又不给我结清留存风险金及工资,我没办法才提起劳动仲裁。”相印证。因双方无法就是否关闭湖北楚昂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及风险金、留存工资发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刘松感觉自己被逼离职,随即于2023年3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在2023年4月23日劳动仲裁庭审时,当庭以华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拒绝支付工伤补偿、违法扣取风险金及留存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与华丽公司的劳动关系,华丽公司表示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在2023年8月2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函,该函记载“刘松,男,(身份证号略),根据石劳人仲裁字(2023)36号仲裁裁决书,本单位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最终,双方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仍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刘松在职期间的工资仍继续发放,社保亦正常缴纳。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因工作交接问题,刘松实际还为华丽公司提供劳务至2023年8月,在另案中经过本院调解,华丽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刘松2023年5月至2023年8月的劳务报酬38000元,并由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已于当日送达刘松及华丽公司。

又查明,刘松在华丽公司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开办的湖北楚昂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主营业务为销售染料产品,其公司经营的染料产品与华丽公司销售的楚源公司染料产品基本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松以华丽公司涂改、伪造劳动合同为由向本院申请就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2021年-2022年劳动合同,编号(CYHL12061),劳动合同一、合同类型与期限,第一条第1项,固定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日期的手写数字进行鉴定,非刘松书写;2、对2021年-2022年劳动合同,编号CYHL12061),劳动合同二、工作内容,第二条,甲方聘用乙方在“综合性”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上“综合性”三个字的手写字迹进行鉴定,非刘松书写。”。2023年11月29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合同书编号为“CYHC12061”的《劳动合同书》首页“一、合同类型与期限”中的数字“2021”“1”“1”“2022”“12”“31”及“二、工作内容”中的“综合性”三字,与样本中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刘松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刘松陈述该劳动合同的落款签名系由其本人签署。

以上事实有刘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华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信息复印件,楚源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厂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刘松与华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14年5月至2023年3月华北办事处薪酬结算单及经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华丽公司销售部工资表及银行转账记录,刘松2021年至2023年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2023年2月22日华丽公司向刘松发出的《通知书》,2023年2月27日刘松向华丽公司发出的《回复函》,石劳人仲裁字[2023]36号仲裁裁决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023)鄂1081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郭世建及毛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三份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2014年2月刘松虽是从楚源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往华丽公司,但二者并非同一公司。公司人事调动应在本公司范围内进行。故本院认为上述调动不符合公司人员调动的情形,刘松进入华丽公司后,其接受华丽公司的任职安排,并由其发放工资,双方实际是自2014年2月19日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而2023年4月23日刘松在仲裁庭庭审中提出要与华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华丽公司亦表示同意,2023年8月2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仅为出具书面离职凭证,且明确载明是根据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双方实际已于2023年4月23日解除关系。

关于华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松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及2013年年终奖待遇。

刘松的工伤发生于楚源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与华丽公司无关,刘松要求华丽公司承担其在其他公司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及年终奖待遇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松的第三项诉请。

关于华丽公司是否涂改、伪造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

鉴定意见仅能表明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及工作岗位非刘松手写,但无证据显示该部分内容遭到涂改或伪造。且刘松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落款签名是其本人签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自己签名确认的法律意义及实际承担的责任义务。故刘松陈述华丽公司涂改、伪造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因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刘松陈述的华丽公司涂改、伪造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鉴定费由刘松自行承担。

关于刘松个人被扣取风险金及留存工资的金额认定及华丽公司是否应当补发并支付违约利息。

一、因2014年5月及2014年6月刘松每月领取固定工资20000元,且该部分工资未计入华北办事处应发工资(点率工资)金额内,工资单刘松本人亦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刘松未参与该两月的销售资金回笼薪酬的提点分配,2014年5月及2014年6月华北办事处被提取的风险金及留存工资与刘松无关;二、根据薪酬结算单显示,风险金系从员工应发工资中扣除,公司虽有权力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但通过从员工应发工资中提取风险金规避风险,方式欠妥,亦有失公平。虽双方均按照50%计算华北办事处总扣取风险金中刘松的部分,但销售员均为点率工资,工资多少与个人业绩直接挂钩,该计算方式有损案外人的利益。故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华北办事处共同提取风险金部分中刘松个人风险金的划分,本院按照当月刘松实发工资占华北办事处实发工资的比例乘以当月华北办事处总提取风险金金额进行计算,再加上其2017年4月至2023年3月个人单独被提取的风险金,本院核定刘松个人被提取风险金77776元,华丽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补发;三、华丽公司称2015年扣除留存工资是实施奖励机制,因华北办事处未达到全年的销售业绩,故不符合留存工资发放条件,留存工资不应当补发给刘松。但华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销售方案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及相关人员同意并形成文件,亦无证据证明该销售方案已实际落实,刘松亦表示不知道该方案的存在,且与2014年年中发放过留存工资的事实逻辑冲突,故本院不予认可华丽公司的上述意见。另外,留存工资也是从应发工资中扣取,其与风险金同样不合理。按照本院划分风险金的理由及计算方式,本院核定刘松2014年7月至2023年3月共计被提取留存工资29881元,扣减刘松在职期间已经发放的留存工资7445元(2014年9月的留存工资按照刘松实发工资占华北办事处实发工资比例计算得4200元,其余按工资表载明金额2000元、1245元计算),华丽公司应当补发刘松留存工资22436元;四、关于诉请的违约利息,刘松在扣取风险金及留存工资时有签字确认,而双方劳动合同中也无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另外,本院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支持了刘松被扣风险金及留存工资的经济补偿(后文说明),风险金及留存工资的利息请求不宜再重复支持。综上,刘松要求按照LPR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扣取风险金及留存工资的违约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丽公司是否少发、扣发刘松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的基本工资3000元/月及点率工资980元。

刘松的清账工资实际发放至2022年7月,工资流水与郭世建陈述的2022年7月与刘松谈话“安排刘松一人全面负责华北地区的染料销售工作,取消其兼任的清收账款工作,并停止发放清收账款工资”相互印证,该证言可以采信。公司有权利安排员工的具体工作内容,郭世建作为华丽公司负责人对刘松的工作作出具体安排且不存在无理要求,刘松作为员工应当服从安排。且刘松的本职工作是销售,清账工作只是兼任,根据刘松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方式来看,其长期以来均为从销售回笼资金中提取点率工资,仅清账工作期间有固定额外发放2660元(3000元扣减社保金后实际转账金额),此前并无规律性的2660元工资发放记录,故刘松陈述该部分工资为基本工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点率工资980元,根据刘松提交的费用补助申请流转截图显示,只能够证明刘松曾经就增加0.3%的费用补助提起过申请,但无证据显示已经获得公司审批同意,即使同意了,0.3%的费用补助也非点率工资。综上,本院认定华丽公司少发、扣发刘松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的基本工资3000元/月及点率工资980元的事实不成立,刘松的第二项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刘松的经济补偿金认定。

刘松称因为公司让其在关闭湖北楚昂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和离职中二选一,其迫于无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湖北楚昂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染料与华丽公司销售染料类似,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刘松作为销售员掌握客户资源,其立场已经对完成华丽公司的销售业务造成了不良影响,公司要求其做出选择系合理行为,刘松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系利益衡量,不应认定为受到不法逼迫。故本院认为华丽公司非法逼迫刘松离职的说法不成立。其次,根据华丽公司通知刘松续签劳动合同,刘松书面回函答复来看,公司已尽到提示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并实际就续签问题与劳动者进行过协商,且在此期间,华丽公司未停止发放其工资,并按时为其缴纳社保,况且此时双方还处于劳动纠纷处置过程中。可见华丽公司并无故意不与刘松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刘松以华丽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因华丽公司扣取风险金及留存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华丽公司应当支付刘松经济补偿金。刘松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7816元,即(84792元+3000元×3个月),其被扣除的个人社保金部分一并计入,故按3000元计算。刘松在华丽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工作至2023年4月23日,共计9年2个月有余,故华丽公司应当支付刘松经济补偿金74252元(7816元×9.5个月),因华丽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请,其认可给刘松支付经济补偿金81807.88元,用人单位同意给予劳动者高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华丽公司支付刘松经济补偿金81807.88元。

关于刘松是否存在华丽公司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拒绝移交职工档案造成的损失,以及要求华丽公司赔偿是否有法律、事实依据。

自2023年5月至2023年8月,刘松实际在为华丽公司提供劳务,华丽公司也同意支付其劳务报酬,并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故该期间刘松并非无收入来源,刘松认为华丽公司导致其无法办理失业保险存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而华丽公司在2023年8月21日已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其陈述的华丽公司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拒绝移交职工档案不属实。刘松的第八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互为被告)刘松与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至2023年4月2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于2023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刘松经济补偿金81807.88元;

三、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补发原告(互为被告)刘松风险金77776元、留存工资22436元,共计100212元;

四、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刘松少发、扣发的工资及点率工资;

五、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182019.88元,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互为被告)刘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收取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刘松和被告(互为原告)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立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丝思

书记员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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