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83民初3266号

判决日期: 2023-12-28
当事人: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甲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北省

原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中法生态城汉阳大街特6号。

法定代表人:喻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被告张某甲哥哥。


诉讼记录

原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355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42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错误:一、原告是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仅是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缴纳主体,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原告将洪湖悦兮温泉小镇项目的人工全部分包给湖北亚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缇建筑公司),被告经人介绍到亚缇公司从事抹灰工作,与原告间无实际用工关系。二、被告知晓其不属于原告员工,原告仅是基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纳主体并协助其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的事实,并已承诺不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三、仲裁裁决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适用错误,且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洪人社行决字〔2021〕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确认了被告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二、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和护理费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认为劳动仲裁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被告用工单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洪湖悦兮半岛温泉小镇建设项目承包方,2020年11月2日,原告为洪湖悦兮半岛温泉小镇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2021年12月8日,被告在悦兮半岛温泉小镇42#楼打混凝土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洪湖市中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半卧位休息3月”。2021年12月16日,原告就被告所受伤害向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与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2022年2月28日,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人社行决字〔2021〕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2月28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被告向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洪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2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0355元和停工留薪护理费14248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华天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甲方)作为总承包人与案外人亚缇建筑公司(乙方)作为分包人签订《洪湖悦兮半岛温泉小镇建设项目劳务大清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亚缇建筑公司承包原告洪湖悦兮半岛温泉小镇建设项目劳务大清包工程。分包范围:1.19#~22#楼/23#楼仅施工主体;2.30#~36#楼。工期要求:19#~22#楼工程要于2021年7月15日全部完成;30#~36#楼工程要于2021年10月30日全部完成。”

上述事实,有《劳务大清包工程分包合同》、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洪人社行决字〔2021〕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6**劳鉴〔2023〕1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洪劳人仲裁字〔2023〕16号仲裁裁决书、《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被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总承包人)提供的其与亚缇建筑公司(分包人)签订的《洪湖悦兮半岛温泉小镇建设项目劳务大清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①19#~22#楼/23#楼仅施工主体;②30#~36#楼,工期要求:19#~22#楼工程要于2021年7月15日全部完成,30#~36#楼工程要于2021年10月30日全部完成。被告张某甲受伤的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受伤地点为该项目42#楼,不在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内。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与被告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的《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是原告职工,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现原告辩称其将项目劳务分包给了亚缇建筑公司,其并非原告用人单位,不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于2021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且所受伤害经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与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392.50元不符,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0542元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为35271元(70542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被告主张按13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伤住院14天,住院期间有“绝对卧床休息”“二级护理”及“留陪一人”的医嘱,出院医嘱“半卧位休息3月”,无关于护理期的明确意见,结合被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出院医嘱等酌定护理期为74天(住院14天+出院后60天),故护理费为10138元(137元/天×74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271元、护理费10138元,共计45409元;

二、驳回原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雯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潘

书记员鲁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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