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玉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7474号
当事人: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韩玉凤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韩玉凤,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苏家店镇莆夼村21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玉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3)鲁06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金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驳回韩玉凤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金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韩玉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韩玉凤从事会计岗位,韩玉凤的工资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业绩来计算的,金岭公司所处行业属于汽车销售、服务行业,节假日客流量比较大,韩玉凤为了完成业绩可选择在休息日工作,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为韩玉凤进行调休。如果只是以休息日有出勤来计算加班费,而不考虑行业特性以及工资薪酬计算方式,那必然会导致员工休息日工作而工作日休息反而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的不正确导向,与实际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以金岭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费认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防暑降温费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月份工资的问题,韩玉凤的该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已经为员工发放了防暑降温物资,韩玉凤事实上也已经休带薪年休假,不应再支付该两项费用。金岭公司因社保稽查代韩玉凤支付了应由员工本人承担的2020年、2021年个人社保、医保部分,其3月份工资已经不足以抵扣,不应再向其支付3月份工资。三、虽然韩玉凤与金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韩玉凤实际是在原博泰公司工作,由博泰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韩玉凤对此也认可,因此,韩玉凤与博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便支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应由博泰公司支付。现博泰公司依法注销,程序合法,不存在应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金岭公司更不应作为博泰公司的股东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
韩玉凤未答辩。
韩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韩玉凤与金岭公司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金岭公司支付韩玉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907.34元;3.判令金岭公司支付韩玉凤2020年6月至9月及2021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1280元;4.判令金岭公司支付韩玉凤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5.98元;5.判令金岭公司支付韩玉凤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工资4435元。
金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岭公司不向韩玉凤支付经济补偿金51470.07元;2.判令金岭公司不向韩玉凤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720元;3.判令金岭公司不向韩玉凤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98元;4.判令金岭公司不向韩玉凤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工资44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岭公司原名为烟台金岭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博泰公司系金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韩玉凤2014年7月1日从山东农业大学毕业。韩玉凤与金岭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续签至2024年2月1日,合同中约定韩玉凤从事会计工作。韩玉凤自2020年3月起在博泰公司工作,期间博泰公司对韩玉凤进行指纹考勤管理。
韩玉凤在岗工作至2022年3月5日,当日博泰公司作出《关于取消销售会计、出纳岗位的通知》,载明“鉴于公司经营情况,业务量下滑,公司出现亏损情况,针对目前部门岗位过于冗余,工作量不足,经公司研究决定自3月5日起取消销售会计、出纳岗位,岗位人员回家待岗。”次日起,韩玉凤未再到岗工作。2022年3月25日韩玉凤通过EMS向金岭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烟台金岭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并转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人系你单位职工,在你单位工作期间,你单位长期安排加班加点工作,却拒不依法支付工资、加班加点劳动报酬,剥夺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存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形,严重侵害了本人正当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至(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金岭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签收。金岭公司为韩玉凤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办理减员手续。
韩玉凤与金岭公司、博泰公司就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均未有书面约定。韩玉凤每月工资标准不固定,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韩玉凤工资发放至2022年2月。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韩玉凤的工资阶段性由博泰公司、金岭公司全资子公司烟台金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岭公司、博泰公司直接发放,其中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工资支付主体为博泰公司。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期间,韩玉凤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074.07元、4034.07元、4248.19元、4338.19元、4139.14元、4208.19元、4019.14元、4288.19元、4088.27元、3979.45元、4005.65元、3770.73元、3730.73元,韩玉凤与金岭公司均认可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每月代扣代缴项数额分别为550.93元、550.93元、551.81元、551.81元、550.86元、551.81元、550.86元、551.81元、561.73元、590.55元、564.35元、664.27元。
韩玉凤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就工作时间未有特别约定。韩玉凤系非高温作业,金岭公司、博泰公司未支付韩玉凤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2022年度韩玉凤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为1天,韩玉凤2022年度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4415元。金岭公司、博泰公司均未支付韩玉凤未休年休假工资。
韩玉凤曾因加班费争议将博泰公司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博泰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的加班费66591.55元。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21]第2260号裁决书,裁决博泰公司支付韩玉凤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的加班费66591.55元。韩玉凤与博泰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至一审法院。韩玉凤将博泰公司与金岭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一审诉讼中,博泰公司于2023年3月9日被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即金岭公司在博泰公司注销程序中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有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鲁0602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岭公司支付韩玉凤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加班费28151.4元(其中2021年3月至10月加班费为10802.69元),驳回金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韩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
2022年5月20日,韩玉凤以金岭公司为被申请人、博泰公司为第三人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确认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韩玉凤与金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金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907.34元;3.金岭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9月及2021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1280元;4.金岭公司支付2021年及202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87.78元。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22)第192号裁决书,裁决金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1470.07元、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防暑降温费720元、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98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工资4435元,驳回韩玉凤的其他仲裁请求。韩玉凤与金岭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一、韩玉凤确认与金岭公司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韩玉凤主张其于2014年5月5日入职金岭公司,2014年7月由金岭公司安排至博泰公司工作,期间由博泰公司对韩玉凤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金岭公司于2015年2月1日才开始与韩玉凤签订劳动合同,此前未签订书面协议,韩玉凤于2014年7月1日于山东农业大学毕业,故主张自2014年7月2日起韩玉凤与金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韩玉凤提交了金岭集团员工档案查询打印件及登录金岭公司0A办公系统查询员工档案的视频刻录光盘,档案打印件中有韩玉凤的基本信息、在职情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内容,其中显示韩玉凤毕业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在博泰公司从事销售主管会计岗位工作。
金岭公司对员工档案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打印件与金岭公司单位0A系统中的内容一致,但主张该系统系另案当事人任笑燕负责数据录入及日常维护,其中有关信息存在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的情况;对查询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韩玉凤提交的查询视频不清,无法证实与员工档案查询打印件内容一致。双方均认可该0A办公系统适用于金岭公司、博泰公司及其他金岭公司单位下属子公司,系统中显示的入职时间系指韩玉凤入职金岭公司下属任一子公司最早的时间。
另,金岭公司否认上述期间与韩玉凤存在劳动关系,并对韩玉凤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韩玉凤自认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二、韩玉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金岭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韩玉凤在仲裁庭审中明确为三项:第一,金岭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安排韩玉凤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第二,金岭公司未依法为韩玉凤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已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韩玉凤的工资标准;第三,金岭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制定及法定公示程序,规章制度中有扣工资的相关规定,金岭公司违法克扣韩玉凤的工资,未依法发放工资。韩玉凤主张,因金岭公司将韩玉凤安排至博泰公司工作,博泰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金岭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项解除事由,韩玉凤主张,博泰公司夏秋季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春冬季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除中午轮流吃饭时间外,无其他休息时间,吃饭时间不固定,韩玉凤每周工作6天,也存在一周工作7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就其主张,韩玉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至2021年11月博泰公司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宗,工资汇总表体现有部门、姓名、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补贴、午餐补贴、考核扣款、请假扣款等项,工资表中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或单位盖章确认。2.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表、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19日博泰公司上班人员签到表打印件一宗,记录中显示早晚打卡时间,韩玉凤主张第1、2组证据均系从博泰公司复制而来。3.2021年11月27日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晋与另案当事人王丽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张。4.照片打印件,韩玉凤主张系拍摄的博泰公司营业场所,显示有“服务接待区”字样,“营业时间夏秋季8:30-17:30,春冬季8:30-17:00,节假日照常营业”等内容,韩玉凤主张拍照人系另案当事人王天聪,照片形成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金岭公司质证称,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韩玉凤系财务岗位,金岭公司仅部分月份为韩玉凤发放过工资,但不对韩玉凤进行管理,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博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质证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单位营业场所的照片,但主张夏秋季中午可休息2小时,春冬季中午可休息1.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未有证据证明。
关于第二项解除事由,韩玉凤提交了其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证明其实际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本人工资标准;关于第三项解除事由,韩玉凤不能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也未能提交相关规章制度,就克扣工资的主张,除上述工资汇总表复印件外,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金岭公司对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韩玉凤的证明目的。
金岭公司否认韩玉凤存在加班事实。博泰公司在仲裁程序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考勤汇总表,其中未显示有加班记录,也未有韩玉凤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1月份其他补贴明细、5月份其他补贴明细,未有韩玉凤的记录,1月份其他补贴明细显示制表人为任笑燕,未有其他人员签字。韩玉凤对考勤汇总表、补贴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均系博泰公司单方制作,未有韩玉凤签字确认。金岭公司未能提交韩玉凤的原始考勤记录,也未提交原始财务凭证。
韩玉凤另主张,其自2014年7月起被金岭公司安排在博泰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除每月已发工资数额外,还应将应发未发的加班费计算在经济补偿计算基数内,并要求按照当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加班费。
三、金岭公司是否应支付韩玉凤2020年6月至9月及2021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
金岭公司主张韩玉凤2020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韩玉凤该项仲裁请求不存在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
四、金岭公司是否应支付韩玉凤2022年1月1日至3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金岭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就已安排韩玉凤休2022年年休假的主张未有证据提交。
五、金岭公司应支付韩玉凤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工资数额是多少。
韩玉凤主张博泰公司自2022年3月5日起安排其待岗,至2022年3月25日停止工作尚不满一个月,期间应视同韩玉凤正常出勤,由金岭公司正常计发工资,要求按照其提交的2022年1月份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标准4435元计算,该数额低于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金岭公司主张韩玉凤待岗期间应按照生活费标准支付,其根据韩玉凤当月出勤及待岗情况核定韩玉凤当月工资数额为2641.95元,因韩玉凤向社会保险部门投诉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基数差,扣除当月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462.99元、公积金180元以及补缴2020年、2021年社保个人部分3969.12元、医保个人部分672.48元后,韩玉凤当月工资数额已不足以抵扣,不同意支付当月工资。韩玉凤认可存在补缴社会保险基数差的事实,仅同意从该月工资中扣除当月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及公积金642.99元。
关于金岭公司主张的2020年、2021年补缴的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医保数额,金岭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韩玉凤于2022年5月20日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1月31日前劳动关系确已过仲裁时效,金岭公司对韩玉凤的该项仲裁请求的时效抗辩成立。对韩玉凤确认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韩玉凤与金岭公司签有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金岭公司为韩玉凤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22年3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主体明确。韩玉凤与金岭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金岭公司基于与博泰公司的隶属关系,将韩玉凤安排至博泰公司工作,由博泰公司代为日常管理并支付工资,该履行方式不改变韩玉凤与金岭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韩玉凤仍是金岭公司的职工。金岭公司作为劳动合同一方主体,应保障劳动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博泰公司怠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应由金岭公司承担。
关于韩玉凤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金岭公司已为韩玉凤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韩玉凤主张其缴费基数低于其工资标准,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中关于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经济补偿争议处理问题的相关意见,用人单位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韩玉凤既不能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名称,也不能证明金岭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韩玉凤的该项解除事由不成立。韩玉凤未有证据证明金岭公司违法克扣工资,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韩玉凤关于克扣工资的解除事由亦不成立。金岭公司是否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成为韩玉凤解除事由成立与否的关键。博泰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考勤汇总表非原始考勤记录,其中未有韩玉凤的确认,韩玉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韩玉凤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了公司员工考勤记录,金岭公司虽对韩玉凤提交的公司员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原始考勤表,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对韩玉凤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韩玉凤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韩玉凤提交的上述考勤记录显示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金岭公司、博泰公司与韩玉凤就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均未有书面约定,金岭公司应就已支付韩玉凤加班费进行举证。金岭公司不能证明已实际向韩玉凤支付了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玉凤以此为由向金岭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金岭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金岭公司应支付韩玉凤经济补偿。
金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提交其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韩玉凤提交的工资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韩玉凤要求按照同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加班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韩玉凤2021年3月至10月加班费为10802.69元。双方就2022年2月韩玉凤代扣代缴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韩玉凤主张2022年2月代扣代缴数额参照当年度1月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韩玉凤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66557.69元。韩玉凤提交的员工档案查询打印件显示韩玉凤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金岭公司认可该入职时间为韩玉凤入职金岭公司下属任一子公司最早的时间,韩玉凤于2014年7月1日毕业,对韩玉凤关于自2014年7月2日起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至金岭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金岭公司应支付韩玉凤经济补偿44371.79元(66557.69元÷12个月×8个月),对韩玉凤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金岭公司对韩玉凤2020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韩玉凤关于2020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岭公司未支付韩玉凤2021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依据鲁人社字〔2021〕64号文之规定,金岭公司应支付韩玉凤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防暑降温费720元(180元/月×4个月)。
(四)双方确认韩玉凤2022年度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为1天,金岭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安排韩玉凤休2022年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金岭公司应支付韩玉凤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5.98元(4415元/月÷21.75天×1天×200%)。
(五)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韩玉凤2022年3月5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安排待岗,期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金岭公司应正常计发韩玉凤工资。韩玉凤按照2022年1月应发工资4435元作为计算基数,该金额低于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韩玉凤主张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应发工资数额3874元(4435元/月÷20.75天×19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当月韩玉凤承担部分的社保费及公积金642.99元,金岭公司应支付韩玉凤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工资3231.01元。金岭公司主张韩玉凤应承担2020年、2021年社保个人部分3969.12元、医保个人部分672.48元,韩玉凤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因金岭公司对代扣代缴金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无法处理。判决:一、限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玉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371.79元。二、限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玉凤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防暑降温费720元。三、限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玉凤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5.98元。四、限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玉凤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工资3231.01元。五、驳回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韩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韩玉凤与金岭公司关于加班费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23)鲁06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韩玉凤以金岭公司存在欠付加班费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金岭公司欠付加班费的事实已经法院审查并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金岭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一审判令金岭公司向韩玉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玉凤2022年5月提起仲裁,其主张的2021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及202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金岭公司主张已为员工发放防暑降温物资因此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金岭公司主张韩玉凤已休带薪年休假,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岭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韩玉凤2022年3月5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安排待岗,期间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但金岭公司未支付韩玉凤工资,一审判决金岭公司支付韩玉凤上述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金岭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韩玉凤2022年3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玉凤与金岭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充分。韩玉凤由金岭公司安排至博泰公司提供劳动,金岭公司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金岭公司主张应由博泰公司支付本案中韩玉凤主张的劳动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金岭公司系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并非因博泰公司注销而作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金岭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以博泰公司股东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衣振国
审判员王昊
审判员刘腾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红
书记员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