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5941号

判决日期: 2023-09-08
当事人: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宋萱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萱,女,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玲,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2)鲁0602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向宋萱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加班费28140.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宋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关于劳动关系主体、应否支付加班费问题的认定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虽然宋萱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宋萱实际是在原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工作,由原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宋萱对此也认可。因此,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宋萱从事销售岗位,根据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宋萱的工资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业绩来计算的,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处行业属于汽车销售、服务行业,节假日客流量比较大,宋萱为了完成业绩可选在在休息日工作,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为宋萱进行调休。如果只是以休息日有出勤来计算加班费,而不考虑行业特性以及工资薪酬计算方式,那必然会导致员工休息日工作而工作日休息反而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的不正确价值导向,与实际情况也严重不符。三、原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宋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应付宋萱加班费的情形,原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注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宋萱支付加班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宋萱辩称,一、宋萱被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用,被安排至其全资子公司原博泰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为宋萱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宋萱与原博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宋萱被安排至原博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日常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对此在案涉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博泰公司认可其单位施行指纹打卡考勤,每周工作6天,认可其未支付过加班费。但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原博泰公司及上诉人均拒不提交原始考勤记录、原始财务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支付宋萱加班费。三、退一步讲,即使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原博泰公司与宋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应对宋萱的加班费承担支付责任。2023年3月9日,原博泰公司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全体投资人即本案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登记机关出具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如有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项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退一步讲,即使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原博泰公司与宋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案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应当对宋萱主张的加班费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原告宋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5316.46元。

原审原告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宋萱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加班费45938.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烟台金岭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宋萱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宋萱工作内容为在销售岗位从事销售工作。宋萱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宋萱进行电子指纹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宋萱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宋萱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11月,宋萱离职。

2021年11月22日,宋萱以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加班费45938.68元。该委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21)第2274号裁决书,裁决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加班费45938.68元。宋萱与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至法院。宋萱将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诉讼中,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被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即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销程序中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有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宋萱是否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

宋萱主张,其于2020年4月12日经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用,被安排至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保,由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数额不固定。工作期间,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期安排宋萱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周最少工作6天,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以其提供的考勤表等为准,要求按照当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加班费。

宋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OA办公系统下载打印的《金岭集团员工档案》及登录查看视频,显示宋萱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转正时间为2020年9月1日。拟证明宋萱自2020年4月12日起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员工档案记录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宋萱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宋萱的工作关系、工资发放、考勤管理均在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只是为了便于档案管理,宋萱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在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

2.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时间照片打印件,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2月至2021年10月公司所有员工考勤表,2020年2月10日至3月3日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疫情防控体温监测表、2020年3月4日至4月19日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人员签到表。拟证明宋萱工作期间加班情况。

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营业时间照片、考勤表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疫情防控体温监测表、上班人员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体温监测表不能证明宋萱加班的事实。

3.2021年11月27日案外人王丽丽与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规定员工每周仅休息一天。

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晋已休病假半年多,并不在岗工作,且该聊天内容也无法证明宋萱在周末均存在加班的事实。

4.烟劳人仲案字(2022)第186号仲裁裁决书,宋萱主张结合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1.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营业时间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单位实行指纹打卡考勤,每周工作6天,未支付过加班费。2.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即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3.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提交原始考勤记录,原始考勤记录是否保存其不清楚,无法提交原始财务凭证及工资表,也无不能提交的理由。4.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可王丽丽与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晋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微信号系二人的微信号属实。

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2014年1月至2021年10月工资表打印件,显示宋萱

2020年5月至12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118.60、2236.20、1989.70、1993.40、2077.71、2057.54、4710.96、2034.04,2021年1月至10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910、2395.96、1905.20、4653.24、3590.38、2617.10、2144.71、4639.51、3118.70、7041.86。

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工资表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6.加班费计算基数及加班费计算明细,该明细系宋萱根据其工资表列举的其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宋萱称,其统计的2020年11月、12月工资数额与烟劳人仲案字(2022)第1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2020年11月应发工资6302.96元、2020年12月应发工资599.42元数额不一致,宋萱同意以6302.96元和599.42元分别作为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应发工资数额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

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明细系宋萱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关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以烟劳人仲案字(2022)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无争议事项为准。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对该明细不予认可,但其根据宋萱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烟劳人仲案字(2022)第186号仲裁裁决书,经过核对未发现计算错误。

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宋萱在合同期限内实际在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宋萱事实上与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行业性质,宋萱可能存在周末或节假日上班的情况,但公司在工作日都对其予以调休或补休。且公司员工工作业绩、薪酬与员工同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有关,针对每周工作时间,员工可自行安排,与其工资水平挂钩,如存在休息日提供劳动的情形,则系宋萱为了完成绩效而自行安排,与公司无关,不应支付加班费。

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31日考勤汇总表。2.2021年度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部、售后服务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及2021年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销售总监、服务总监经营管理目标沟通备忘录。3.根据宋萱提交的考勤表整理的缺勤统计表及汇总表,主张宋萱在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共缺勤63天,即便支付加班费,也应该予以剔除。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提交其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及原始考勤记录。

宋萱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系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考勤为汇总表,无法显示宋萱的日常出勤及加班情况,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提交日常考勤打卡记录;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陈述,根据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考勤制度宋萱每周仅休息一天,特殊情况下甚至无法保证每周休息一天,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存在未打卡、打卡一次情况,但上述情况系因公司安排宋萱出外勤以及考勤机故障、停电、疫情居家办公等情形导致,并非缺勤。对此提交宋萱与公司市场部经理张玮以及行政部经理任笑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

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聊天主体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另案当事人,其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宋萱主张考勤机出现故障同时期的其他员工考勤记录正常,且居家办公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宋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查宋萱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及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人员签到表等,宋萱出勤情况为:2020年5月休息4天,5月1日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7天;2020年6月休息2天,6月25日端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6天;2020年7月休息6天,休息日加班2天;2020年8月休息6天,休息日加班4天;2020年9月休息3天,休息日加班4天;2020年10月休息6天,国庆、中秋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4天;2020年11月休息4天,休息日加班5天;2020年12月休息2天,休息日加班6天。

2021年1月休息4天,休息日加班7天;2021年2月不存在加班情况;2021年3月休息2天,休息日加班6天;2021年4月休息3天,4月4日清明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2021年5月休息4天,5月1日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7天;2021年6月休息3天,6月14日端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2021年7月休息5天,休息日加班4天;2021年8月休息7天,休息日加班2天;2021年9月休息3天,9月21日中秋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2021年10月休息4天,国庆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7天。

2020年休息日加班合计3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6天;2021年休息日加班合计4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7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宋萱主张其被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用,被安排至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萱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宋萱缴纳社保的事实清楚,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便于档案管理将宋萱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在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抗辩其与宋萱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宋萱主张其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安排至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为此提交《金岭集团员工档案》加以证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员工档案予以采信。员工档案显示宋萱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员工档案记录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为由予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宋萱主张诉争期间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宋萱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宋萱对此提交了公司员工考勤记录,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对宋萱提交的公司员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汇总表,其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原始考勤表,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宋萱提交的公司员工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宋萱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宋萱提交的上述考勤记录显示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根据上述考勤支付宋萱加班费。宋萱称其存在出外勤未打卡等情况,宋萱拟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出勤情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宋萱加班系为完成工作业绩自行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提交其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宋萱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对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工资数额,宋萱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烟劳人仲案字(2022)第186号仲裁案件中均对实发工资和代扣代缴项数额进行了确认,宋萱同意按照烟劳人仲案字(2022)第1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无争议事项查明的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应发工资6302.96元和599.42元计算,并要求按照同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加班费,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宋萱2020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421.94元、2021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01.67元。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宋萱2020年5月至12月加班费为:2421.94÷21.75×(38×2+6×3)=10467.23元,2021年1月至10月加班费为:3401.67÷21.75×(46×2+7×3)=17673.04元,以上合计28140.27元。对宋萱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三)宋萱在仲裁程序虽以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但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诉讼程序被注销,现宋萱以烟台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即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宋萱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不能成立。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宋萱主张的2020年10月之前的加班费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对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萱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加班费28140.27元。二、驳回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宋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工作提出如下意见”、“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本案为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萱劳动争议案。在本案之外,案外人曲庆浩、姜新伟各自与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有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分别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3)鲁0602民初2963号、3944号,二审案号分别为本院(2023)鲁06民终5983号、5984号。该两案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案对比来看,本案案情与上述两案件用人单位相同,案情相同,三案的一审判决结果相同。并且,在该两案的本院生效判决中,针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且均认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述两个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本案中无须举证证明;且本案与该两案为类案,应当统一法律适用。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金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鹏亮

审判员吴继辉

审判员栾建伟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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