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与吕洪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4443号
当事人: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 吕洪英, 杨立满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53号5号楼2单元201户。
法定代表人:张辉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英,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兴隆沟村1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立满,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七棵树村36组。
诉讼记录
上诉人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洪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二审中,本院追加杨立满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居民区楼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一般意义上的加工厂房等工作场所,更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给上诉人提供从事全屋定制、木器加工等工作。在当今社会,没有工作的个人为了享受社保福利,找一个单位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经常有的事,并不罕见。不能因为上诉人曾经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给被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就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工资表”是复印件,且是自己单方制作的。同时又称其工资是现金发放,没有工资发放证明。7年里一直为职工现金发放工资,违背常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群,也根本不是所谓的工作群,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说手机坏了,聊天记录是从他人的手机里传出打印的,根本无法提交原始载体。该份证据以及上述的“工资表”这两份主要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都予以否认,在《证据规则》上都不具有合法有效地证据效力。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关系申请人,相当于原告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责任。只要一个企业为一个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就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论断是错误的,他排除了在社会中经常有代缴劳动保险的这种状况。而上诉人作为被申请人,是不需要承担举证证明所谓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的。
吕洪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吕洪英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80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洪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给吕洪英缴纳社会保险。
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称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与吕洪英之间只是代交社保关系,没有确立劳动关系。吕洪英从未向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不需要给吕洪英发放工资,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及张辉伦并未拖欠吕洪英任何费用。
吕洪英提交2020年度、2021年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吕洪英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称是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拟证明吕洪英月均工资6000元,加班费每小时22元左右,加班费另行支付,欠发工资数额80381元。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吕洪英单方面记录,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从未向任何人包括吕洪英在内出具过类似的材料。
吕洪英称其工资是现金发放,没有工资发放证明。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称因其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无固定员工,无需制作工资表和考勤表。
吕洪英提交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伦的微信首页、吕洪英的微信首页打印件各一张、微信工作群聊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视频一张。吕洪英的手机坏了,聊天记录是从同事的手机里打印的,无法提交原始载体。工作群中吕洪英每天向张辉伦汇报工作,将每天其在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内容及时间填写到“颐和嘉木有工序工票”上并拍照传到群里。张辉伦给吕洪英及其他人安排工作。拟证明吕洪英在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伦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吕洪英加班的时间。2021年5月10日,张辉伦将吕洪英踢出群。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吕洪英无法提交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微信群与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毫无关联性,该群名吕洪英本人可以自主更改,群名是否属实无法证明。微信群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与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有关。
吕洪英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工资80381元。仲裁结果: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工资80381元。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给吕洪英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初步证明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洪英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一份,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洪英主张其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工资80381元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未予发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洪英2020年1月至2021月4日期间的工资8038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吕洪英陈述:上诉人在2020年1月到2021年4月期间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我支付了,支付到了被上诉人的配偶杨立满。
二审中,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日到2021年3月27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立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工资支付给其配偶。吕洪英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杨立满质证称:我在上诉人处任经理,张辉伦向我转账其中有货款、有其他人的工资、有杨立满和吕洪英的工资,本案主张的工资80381元是扣完已发放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吕洪英提交吕洪英与张辉伦2021年2月25日的聊天录音载明,吕洪英“俺俩你看的工资也不省,十好几万”、张辉伦“13万多,再加1月份就这十四五万”、吕洪英“对十四、五万,快奔16万了吧”,张辉伦“嗯”。证明:张辉伦认可截止2020年底,欠吕洪英夫妇工资13万多,加2021年1月的工资共计14-15万,快16万了。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录音真实性我认可,是我的话,但都是吕洪英在说。本院对证据真实予以采信。
二审中,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陈述:吕洪英的工资当时商量的是一个月4000到4500元,如果加班一个小时15元左右。杨立满是管理人员每个月工资在8000左右,工资在任职期间都发了。2020年1月工资是通过杨立满微信支付的:2020年1月3日支付1000元、1月9日500元、1月11日1000元、1月12日500元、1月12日5000元、1月13日2200元、1月20日4268元。为么总计数额达16000余元,我也不清楚。工资是不是当月发当月、怎么发放我记不清楚了,都是杨立满跟我要我就给了。2021年3月20日左右吕洪英夫妻自行离开,我要求对账也找不到人。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应否向吕洪英支付工资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洪英向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资,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称其通过杨立满向吕洪英发放了工资,杨立满对此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未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其次,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张辉伦向杨立满转账记录,与其所称吕洪英工资标准不符;第三,在2021年2月25日吕洪英与张辉伦的录音中,张辉伦认可欠付吕洪英工资的事实。综上,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吕洪英足额支付了工资,吕洪英该项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颐和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李蕾
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