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婷与淮安市凰灵子舞蹈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民终700号
当事人:杨婷, 淮安市凰灵子舞蹈培训有限公司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女,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凰灵子舞蹈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265HWW5Y,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轮窑佳苑门面房1-102门面楼二。
法定代表人:高梅,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杨婷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凰灵子舞蹈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891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孙坚适用独任审理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凰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杨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婷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婷与凰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双方未签订《共享高级代理人协议书》《高级合伙人定金协议书》,即便签订了这两个协议,也应理解为凰灵子公司以此来规避用工责任,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绝大多数用人单位都没有规章制度,凰灵子公司没有要求杨婷遵守其规章制度是凰灵子公司的事情,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3.凰灵子公司对杨婷进行考勤并发放工资,杨婷未享受凰灵子公司福利待遇说明凰灵子公司有违法之处,而不是否认劳动关系的理由。二、凰灵子公司无任何开展授权加盟许可的资源,也未在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无资格进行加盟经营,其收取加盟费违法无效,应当返还。
凰灵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杨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凰灵子公司支付工资4146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742元、经济补偿金8768元并退还保证金6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凰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梅通过微信向杨婷发送了《共享高级代理人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高梅)已获得水灵子舞蹈项目经营资格,乙方经全面了解自愿成为甲方共享高级代理人;乙方缴纳费用69800元,可获得本人在签约校区价值23880元的教练班名额及一张一万元金卡一张五千元银卡(金卡可对外销售),同时享有本人在签约门店去除所招生相关成本后实际收款50%的返还。招生价格按门店同意标准实行,不得擅自修改原价;乙方签约后,7天内退款扣除费用20%。七天后不可退还;乙方推荐资源成功报名后,甲方在每月5日前准时结算佣金给乙方;收益分配时间为每月5号;协议期限为2年;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必须做好教学及管理工作,服务好学员,创造好的口碑;甲方必须对政策做详细讲解到乙方完全明了;甲方每年最少组织一次业务技能培训会以及经营交流会。乙方仅限本人参加,交通费及食宿费自理;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市场信息促进乙方开展工作;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投资店铺的固定资产及债务等与乙方无关联,乙方仅拥有招生权,推广权,享受产生业绩的利益分配,乙方对外可宣传为是水灵子共享高级代理人;甲方在合同期内如存在更换法人问题,新任法人需保证乙方的合法权利;乙方拥有水灵子品牌推广权、政策知情权;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在无任何违约情况下,若合作期满,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协议;禁止行为:禁止乙方在协议期内经营同行业或其他关联业务,如有违反需赔偿甲方违约金20万元等;附加条款:乙方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费用,超过1个月仍未缴足费用,按退出处理。已交费用不以退还等内容。高梅还通过微信向杨婷发送了“共享高级代理人”政策,约定了佣金的分成等内容。杨婷通过微信向高梅表示看到了协议以及随时都可签,但钱没有那么快付齐等。
2021年6月4日,凰灵子公司出具《高级合伙人定金协议书》,载明水灵子淮安大学城直营店于2021年6月4日收到杨婷壹万元整,于2021年7月13日再次收到贰万元整,共计收到杨婷叁万元整为高级合伙定金,高级合伙人全款69800元,余款39800元整于2021年9月15日补齐。从今日起杨婷个人业绩学院学费提点收取学费的50%结算。补齐后按高级合伙人合同结算80%,未在2021年9月15日补齐余款,之前所有提点按10%结算。
2021年7月15日,杨婷开始在凰灵子公司从事舞蹈课程销售业务,杨婷的销售团队共有7-8人。
2021年7月23日,杨婷因团队成员业绩不好以及动不动回家休息等原因,询问高梅要不要设置一个罚款的机制,高梅回复“你钱多啊!”,杨婷回复“或者说门店里面设置一个规则,一周没有达到扣多少,可不可以强制的每天20个,一周没有达到的扣五十啥的”,高梅回复“你这个老板,让我做恶人”。
2021年7月27日,水灵子总店业务群中就相关员工没有考勤打卡进行了通报以及扣款,其中包括杨婷未打卡和扣款的情况;2021年8月13日,高梅在水灵子总店业务群中告知杨婷涛涛两点不到主动罚款每人100元。杨婷陈述除了2021年7月份打卡之外,其他时间没有打卡,凰灵子公司陈述杨婷上班是不需要打卡的,所谓的考勤是因为杨婷自行组织了销售团队,杨婷在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的成员不负责,希望能够借凰灵子公司的口吻对团队成员进行约束。2021年8月28日,杨婷与高梅通过微信讨论有关员工是否称职等事宜。
一审另查明,杨婷每月获得的收益根据每月的业绩由凰灵子公司发放,有业绩就发,没有业绩就不发。杨婷陈述在69800元交纳之后按照80%提点,每月达不到50000元是暂时发40%,年底再发40%;凰灵子公司陈述是按照高级合伙人协议的标准发放,69800元交纳之前按照50%提点,交纳之后按照80%提点,交纳之后每月业绩达不到50000元按照40%提点。
2022年5月15日,杨婷向凰灵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凰灵子公司未与杨婷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杨婷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业务提成为由与凰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6月,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杨婷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杨婷及其团队在凰灵子公司从事舞蹈课程销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共享高级代理人协议书》、《高级合伙人定金协议书》等协议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的条件以及利益分配等内容,协议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杨婷向凰灵子公司缴纳的相关费用亦不属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所要求提供的担保。其次,杨婷在从事销售活动期间,凰灵子公司并未要求杨婷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杨婷虽存在部分月份考勤打卡的情况,但根据杨婷与高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打卡行为是双方因合作经营需要临时所制定的政策,并不具备长期性和持续性,双方的聊天记录也反映了杨婷作为平等合作经营者实际参与了相关业务的经营和管理,双方之间并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第三,从杨婷所获得的收益来看,该收益系双方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的提点和分成,凰灵子公司并未每月固定向杨婷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杨婷在经济上并不依赖于凰灵子公司,杨婷不享受作为凰灵子公司正式员工所应享受的福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杨婷、凰灵子公司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杨婷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杨婷在到凰灵子公司之前,其对《共享高级代理人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的,知晓其是以销售代理人的身份独立开展销售工作,并按照协议陆续缴纳了成为高级合伙人所需的费用,由此说明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收入报酬上杨婷不存在底薪,而是根据实际销售额,按照《共享高级代理人协议书》约定的提成比例,由凰灵子公司发放,如果无销售额则无收入。再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婷组建了销售团队。销售团队人员的聘任由杨婷决定,如其在2021年6月4日与高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已经邀请其弟弟加入销售团队,并无征求高梅意见的意思表示。另外,凰灵子公司根据杨婷的销售额结算后将酬劳直接发放给杨婷,销售团队人员的工资由杨婷分配发放,凰灵子公司并未干预。最后,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杨婷存在委托高梅代其管理销售团队人员的情况。另外,考虑到杨婷及其销售团队需要借用凰灵子公司的场地实施相关销售行为,凰灵子公司对其进行保洁卫生方面的管理有其合理性,该管理行为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在性质上明显不同。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杨婷与凰灵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是否属于特许加盟性质等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杨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杰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