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逸鹤与江苏莱特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民终474号
当事人:吴逸鹤, 江苏莱特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江苏省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逸鹤,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敏(吴逸鹤的父亲),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莱特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探索路6号B1002室。
法定代表人:侯晓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吴逸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莱特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吴逸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其由莱特和公司派至泰国工作,劳动合同须待其返回无锡后方算终止,而且公司在与其签订赴泰国工作的劳动合同时,允诺承担往返费用,只因合同是格式化文本,未能添加上述内容而已,但是,双方在签字的薪资表中对于往返费用有涉及,公司制订的有关通知中也规定因非回国不可的原因回国的,公司会承担机票、返程签证及隔离费用,因此,由莱特和公司承担其从泰国抵达无锡期间的所有费用是合理的。2.虽然劳动合同为期一年,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提前辞职的权利,而且其提出辞职有正当理由,也办理了工作交接,提前辞职不能成为公司拒绝承担返程费用的理由。3.其至泰国工作属于公差,其抵达无锡后在家中隔离28天相当于在公差期间应防疫政策的要求而无法工作,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按其在上班对待,故莱特和公司要支付其在抵锡后居家期间的工资。4.关于加班费的诉请,其已向一审提供证据,不再赘述。
莱特和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理由:1.公司将吴逸鹤外派泰国工作支出的签证、机票、隔离等费用金额不菲,吴逸鹤答应至少工作一年,但不到四个月就提出辞职,极大增加了用工成本,并且辞职是基于睡眠问题和对泰国疫情的焦虑等个人原因,不是公司的问题,故不同意承担其辞职后的返程费用,并且主张辞职后的费用或者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提前就约定按照每周一天加班支付加班工资,固定为每月2000元的加班费,实际吴逸鹤做不满上述的加班时间,故不认可吴逸鹤要求补发加班工资的主张。
吴逸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特和公司支付在泰国工作期间的加班费36244.83元、机票费12728.82元、在泰国的核酸检测费用及交通费2058.25元以及在我国境内的隔离费用等7871.52元,并且支付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隔离期间工资333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1日,吴逸鹤入职莱特和公司担任成本会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试用期二个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泰国,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确认,吴逸鹤实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交通及话费补贴6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400元、加班工资2000元、全勤工资500元,合计10000元,其中6900元由泰国公司以现金支付,剩余工资由莱特和公司转账发放。吴逸鹤制作了2021年5月至8月的工资表,并在工资表中签字。2021年5月至9月,莱特和公司按照上述方式向吴逸鹤支付了10000元/月(税前)的工资。
2021年9月10日,吴逸鹤向公司总经理刘某斌提交辞职信,提出因工作量太多不堪重负无法完成工作、泰国疫情原因、面试时公司称上班时间按泰国当地时间来但与事实不符等理由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刘某斌批复同意10月9日前离职。吴逸鹤最后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
2022年2月14日,吴逸鹤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莱特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机票费、隔离费、检测费、隔离期间工资。2022年4月1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吴逸鹤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双方存在争议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关于加班工资36244.83元。吴逸鹤述称,该部分由2021年6月至9月加班工资30114.94元及未休探亲假工资6129.89元组成。
关于加班工资30114.94元。吴逸鹤述称:去泰国之前的考勤是莱特和公司人事负责,吴逸鹤事后根据自己的上班情况制作考勤表;到泰国之后,规定各部门主管负责各部门的员工考勤,吴逸鹤是财务部门主管,负责财务部门的考勤,故2021年6月至9月的考勤表是吴逸鹤制作,考勤表制作完后汇总到泰国公司的人事,人事核对考勤记录,制作工资表,厂长、财务对工资表签字后,财务根据工资表发放工资;2021年8月下旬泰国公司的人事突发脑溢血,吴逸鹤代做了8月的人事工作,9月起的人事工作公司安排其他人做了。吴逸鹤提供2021年5月至9月考勤表,证明2021年6月延时加班6小时,7月延时加班51小时、周六加班45小时、周日加班35小时,8月延时加班12小时、周六加班34小时、周日加班14小时,9月延时加班3小时、周六加班18小时、周日加班2小时以及6月3日至6月5日端午节加班24小时,9月10日至12日中秋节加班16小时,莱特和公司应当按照57.47元/小时(10000元÷21.75天÷8小时)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支付加班工资30114.94元。经质证,莱特和公司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是吴逸鹤在辞职后单方制作,莱特和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对中方管理人员不进行考勤,只对泰国工人进行考勤,公司按照固定10000元每月向吴逸鹤支付工资。吴逸鹤于2021年5月11日入职、9月10日提出辞职,5月和9月工作时间均不满1个月,公司都按照10000元/月发放了工资,虽然薪资表中约定了每月加班费2000元,但吴逸鹤实际几乎不存在加班,而且按照员工手册员工需要提出申请由领导审批才可以加班。
吴逸鹤提供云端财务软件“金蝶精斗云”的部分日志、钉钉记录截图、钉钉付款申请截图,主张日志及钉钉记录可以证明吴逸鹤在加班时间进行工作。经质证,莱特和公司对操作日志不予认可,认为吴逸鹤可以随意登录做出查询等操作,登录、查询等行为与是否加班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钉钉上操作审批流程不能算作加班时间。
关于探亲假工资6129.89元。吴逸鹤提供2021年5月18日与莱特和公司总经理刘某斌签订的薪资表,证明双方约定在泰国工作期间享受回国休假10天/半年以及报销往返机票和长途车票费的待遇。吴逸鹤在泰国工作了四个月,故应享有探亲假53.33小时(10天÷6个月×4个月×8小时),吴逸鹤在工作期间未使用探亲假,公司应将探亲假折算成工资支付6129.89元(10000元÷21.75天÷8小时×53.33小时×2倍)。经质证,莱特和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工作半年以上员工才给予10天回国探亲假,吴逸鹤尚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
莱特和公司提供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单,证明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一条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按相关管理规定安排加班。即根据规定加班需要相关领导批准。吴逸鹤在员工手册阅读单上签字,确认遵守员工手册。经质证,吴逸鹤确认在员工手册阅读单上签字,但认为当时向其提供的员工手册与莱特和公司审理时提供的不一致,故对莱特和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
莱特和公司提供2021年7月12日公司发布的外派员工探亲假通知,证明公司只针对外派至泰国工厂工作半年以上员工给予10天回国探亲假、往返机票报销和相关补助。而吴逸鹤是因不能胜任工作主动辞职,不享有探亲假及交通费等报销。经质证,吴逸鹤确认其在工作期间通过同事知道了通知内容,但该份通知没有经全体员工签字,是公司单方发布,吴逸鹤不予认可。
莱特和公司提供泰国的国假安排表,证明吴逸鹤在泰国工作时按照国假时间进行放假,每周实际休息2天,所以对于吴逸鹤按照国内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时间制作的认为存在加班的考勤表不予认可。经质证,吴逸鹤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泰国工作期间莱特和公司没有按照泰国假期进行放假。
莱特和公司提供2021年9月10日至9月29日吴逸鹤与总经理刘某斌的微信记录,证明9月10日刘某斌向吴逸鹤索要7月、8月财务报表,吴逸鹤声称没有时间做,“现在8小时上班时间,我也不知道做到什么时候”,可以表明吴逸鹤不存在加班。经质证,吴逸鹤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8月7日之前因为经常加班,吴逸鹤在8月7日提出以后不再加班,故从8月7日起其每天只工作8小时。莱特和公司在泰国的公司名称为sunshine,而刘某斌索要的7月、8月报表是另外2家公司LH、HKW的报表。吴逸鹤入职时公司与其约定的是成本会计,但在泰国期间刘某斌强制要求其负责sunshine及LH、HKW的财务工作,sunshine公司有工人300人不到,LH、HKW公司年销售额都在上亿美金以上,财务工作量很大。
二、关于其他费用。吴逸鹤提供南方航空公司行程单、发票、广州隔离酒店发票、出租车发票、无锡酒店发票,证明泰国至中国的航班因为疫情一个月只有二班,抢票比较难,且中国大使馆要求归国前必须居家隔离21天,并提供登机前7天核酸记录1份、登机前48小时核酸记录1份上传至中国驻泰国大使馆,审批通过后在登机前12小时赋予24小时绿码,方可登机。吴逸鹤称,其在泰国最后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后根据要求居家隔离21天,因只抢到了11月15日的回国机票,其于2021年11月15日乘飞机由曼谷至广州,支付机票费11968.82元,2021年11月16日凌晨至11月30日上午在广州酒店隔离,产生费用6150元,11月30日从隔离酒店打车到广州白云机场产生交通费381.52元,11月30日从广州坐飞机回无锡,支付机票费用760元,11月30日到无锡后于11月30日至12月15日在酒店隔离,支出住宿费1340元。经质证,莱特和公司对机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吴逸鹤于2021年9月10日提出离职,至11月15日回国已有二个月的时间,吴逸鹤是否因辞职回国,辞职之后是否从事别的工作都不得而知,且以上所有费用都在吴逸鹤离职之后产生,不该由莱特和公司承担。
吴逸鹤提供泰国医院开具的发票、泰国出租车发票,证明2021年11月8日其至驻泰国中国大使馆指定的bangna5医院检测核酸,支付费用2700泰铢,11月13日根据登机前检测要求进行核酸检测,支付费用5500泰铢,11月14日打车去医院拿前一天核酸检测的报告支出800泰铢,11月15日打车去机场支出500泰铢,以上合计9600泰铢,根据2021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对泰铢中间价5.15折算人民币为1864.08元。经质证,莱特和公司认为上述费用都在吴逸鹤离职之后产生,不该由莱特和公司承担。
三、关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隔离期间工资。吴逸鹤述称,其2021年12月15日在无锡酒店隔离结束后,又在家里居家隔离28天,至2022年1月10日接到当地社区的通知解除隔离,故主张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隔离期间工资33333.33元(10000*3+10000*1/3)。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逸鹤主张2021年6月至9月加班工资30114.94元一节,因双方确认2021年5月至8月工资表由吴逸鹤负责制作,在上述工资表中吴逸鹤并未列明自己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表明其确认工资表中的金额即是其当月的全部工资,故对于吴逸鹤主张6月至8月存在加班工资不予采信。关于9月份加班工资,鉴于吴逸鹤在庭审中自述8月7日起不存在加班,故对吴逸鹤主张9月份加班情况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吴逸鹤主张6月至9月加班工资均不予支持。
吴逸鹤主张未休探亲假工资6129.89元一节,法律并无规定未休探亲假需要支付补偿工资,而且根据双方关于未休探亲假的补贴约定,只有外派至泰国工厂半年以上的人员才享受10天带薪探亲假,吴逸鹤在泰国工作未满半年,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因吴逸鹤的前述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吴逸鹤主张辞职后回国产生的交通费、核酸检测费、隔离费用以及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隔离期间工资33333.33元一节,因吴逸鹤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莱特和公司辩称“公司无须承担吴逸鹤离职后产生交通费等费用”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逸鹤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
一、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书记载的质证过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莱特和公司对于吴逸鹤在从泰国回国期间发生以下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包括2021年11月8日在泰国检测核酸费用2700泰铢,11月13日在泰国核酸检测费用5500泰铢,11月14日前往医院取核酸检测报告的交通费800泰铢,11月15日前往机场的交通费500泰铢(以上合计9500泰铢),11月15日飞机由曼谷至广州的机票费用11968.82元,11月16日凌晨至11月30日上午在广州酒店的隔离费用6150元,11月30日从酒店打车到广州白云机场的交通费381.52元,11月30日由广州回无锡的机票费用760元,11月30日至12月15日在无锡酒店的隔离费用1340元。莱特和公司认可吴逸鹤离开泰国的当日,人民币与泰铢在2021年11月15日的汇率为1:5.15(9500泰铢相当于1845元)。关于吴逸鹤解除居家观察的时间,吴逸鹤在一审时提交了与社区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吴逸鹤在2022年1月10日问“那我算不算隔离结束了?”,对方答复“是的,28天健康监测结束了”。莱特和公司对于微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吴逸鹤称,其在泰国工作期间以及回国期间未感染新冠。
三、吴逸鹤提交莱特和公司制作的声明,落款时间2021年9月16日,全称“关于我司驻泰中方人员提前辞职声明”,规定员工提前辞职能服从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交接,遵守规章制度,不造成负面影响的,按照700-1000元报销机票,最高不超过1500元,否则不承担费用,并追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视情况追回去泰国的签证费及其他费用。吴逸鹤主张,当时泰国有疫情,不安全,想尽快回国,所买机票并非是最贵的,公司应当报销机票。莱特和公司认可声明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吴逸鹤在2021年9月10日提前三十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9月12日答复同意其在10月9日前离职,然后公司在9月16日发出上述声明,当时处于疫情期间,机票价格高出正常价十倍左右,吴逸鹤不顾公司的声明执意购票回国,所以,超出声明限额以外的机票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加班工资和未休探亲假工资是否支持;二、吴逸鹤返回国内发生的机票费用、交通费、检测费、隔离费用是否应由莱特和公司承担;三、莱特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逸鹤在隔离期间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吴逸鹤负责编制工资表,其在每月的工资表中未列明其有加班时间,其凭钉钉付款申请也无法证明是在每天完成八小时工作以外又有加班,且公司发放的报酬中已有加班工资一项,因此,吴逸鹤统计的出勤情况只相当于其单方陈述,故本院对于吴逸鹤主张莱特和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探亲假,吴逸鹤在泰国工作未满半年,不符合公司制订的享受探亲假的条件,更无权要求折算成工资发放。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是生产经营的组织者,也是工作成果的享有者,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恢复至履行劳动合同前的状态,提供劳动条件和解除劳动条件发生的费用均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莱特和公司在泰国有生产业务,吴逸鹤在中国境内求职后被公司派往泰国工作,莱特和公司承担了签证、机票、隔离等费用,对于承担返程费用,也应当在莱特和公司的预期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预告后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吴逸鹤在辞职前提前通知了公司,也得到了公司同意。根据吴逸鹤的辞职信、负责人的回复以及最后工作情况,应当认定劳动合同因吴逸鹤提出而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10月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吴逸鹤此时还身处泰国,在结束劳动关系后,莱特和公司有义务将其送回国内。故吴逸鹤从泰国回国期间的机票费用12728.82元、核酸检测费用1845元、交通费381.52元、隔离费用7490元,以上合计22445.34元的费用应当由莱特和公司承担。莱特和公司以上述费用发生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不予认可的意见,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不符,莱特和公司以工作时间短为由不同意承担返程费用的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吴逸鹤回国时机票价格高的问题,属于疫情影响的结果,与吴逸鹤无关,至于公司就机票报销发表的声明,因声明并非双方的协议,且晚于吴逸鹤提出辞职的时间,以声明的内容限制吴逸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吴逸鹤称自泰国的工厂至机场另有1000泰铢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吴逸鹤主张的该部分工资的期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虽然吴逸鹤在此期间因隔离和居家观察无法开始新的工作,但是,2021年10月1日起吴逸鹤与莱特和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逸鹤要求公司补偿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逸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莱特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逸鹤机票费用12728.82元、核酸检测费用1845元、交通费381.52元、隔离费用7490元,合计22445.34元;
三、驳回吴逸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逸鹤、江苏莱特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逸鹤、江苏莱特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亚静
审判员陶志诚
审判员许晓倩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杨倩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