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旭与微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民终676号
当事人:邵旭, 微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江苏省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旭,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微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郑梦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邵旭因与被上诉人微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邵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微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9308.12元(15221.40+3916.72+170)和赔偿金48665元。事实和理由:1.其既有早班,也有晚班的班次,每班的当班时间12小时,但是,微密公司只算每班3小时的加班时间,虽然员工手册写倒班人员中途可两次休息,累计1小时,但是,实际情况是用餐后立即投入工作或者处于工作待命状态,不可能自由支配时间,而且员工手册并未通过员工代表大会讨论,也没有公示,并不合法,所以,每一轮早班晚班微密公司要少算其1小时的加班时间(早班部分按照0.25小时计,晚班按照0.75小时计),由此,公司少算其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15221.40元[2206/21/8*(0.25*10.5+0.75*10.5)*12*9.2]。2.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准许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物料员并非其所在的岗位,其签订的三期劳动合同,岗位分别为MMAG-MA、MAT、MAG-MA,即使是向官方申报材料只能使用中文,微密公司也有条件在第二期劳动合同以后采用中文名称,所以,其坚持认为其所属岗位为仓管员,并非物料员,不能实行综合工时制,微密公司曾提交员工同意在物料员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签字意见,但是,该表格上并非其本人签字,在公司与其均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和仲裁部门均未进行鉴定。3.即使按照综合工时制考察,公司在员工手册明确每月出勤超出166.60小时以外的部分作为加班时间的情况下,在计算加班工资时未以166.60为除数,而是以174为除数,由此少算其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3916.72元[(2206/166.60-2206/174)*63*12*9.2]。4.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微密公司少算其加班工资,应当支付赔偿金48665元(5121.58*9.5),一审时其主张的计算基数4500元是估算的,现按照工资单以5121.58元为基数主张赔偿金。5.其在2016年11月至12月因工伤未能出满勤,微密公司因该两月每月未满166.60小时的工作时间均未计算加班工资,该部分少付的加班工资170元[2206/166.60*(1.64-1)*(11+9)]应予补足,虽然一审时其未再主张,但是,二审时其继续坚持。
微密公司答辩称,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邵旭所在的物料员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凡每月上班超出166.60小时以外的部分属于加班,邵旭的每班时间由11小时的工作时间和1小时的休息时间构成,1小时的休息时间不算进工作时间,在计算加班工资时,除以174小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公司已经正常发放加班工资,没有少算,邵旭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不能成立,邵旭因旷工严重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赔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邵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微密公司支付:1.少算的加班工资19138.12元(15221.40+3916.72);2.未同工同酬少支付的工资80220元;3.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2750元(5121.58元*9.2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旭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微密公司,双方自2016年4月25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邵旭工作岗位为Mat(即物料部),月工资不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微密公司依法安排邵旭加班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2048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邵旭连续多天未到岗,亦未履行请假手续,2021年5月19日,微密公司向邵旭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其连续旷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章纪律条例第三类28条(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为严重违纪行为),故自2021年5月20日起解除与邵旭的劳动合同。同日,微密公司将解除通知书面告知工会。后邵旭以微密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违反工时制度规定、其与他人同工不同酬等理由就本案诉请事项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2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对邵旭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邵旭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关于工作时间及考勤情况。双方确认邵旭上班时间早班为6时45分至18时45分,晚班为18点45分至次日6时45分。邵旭认为其早班中午吃饭时间为11时至11时30分,点心时间为15时至15时15分;晚班只有一次夜宵,时间为23时至23时15分,微密公司则表示公司每天为员工安排了1小时吃饭和休息时间,且员工手册关于考勤和薪酬制度也规定了倒班人员休息时间为中途休息两次,累计1小时。邵旭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领取了员工手册,但认为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员工手册进行执行。
一审中,微密公司提供了邵旭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工资明细列明了基本工资、出勤工资、出勤天数、夜班天数、夜班补贴、平时加班时数、平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绩效奖等项目。2019年5月至6月,邵旭基本工资为2199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基本工资为2206元,自2020年7月起,其基本工资为2236元。邵旭对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无异议,其亦提供了其持有的2015年8月、2016年4月、11月、12月及2019年9月工资单,其中2019年9月工资单载明其当月出勤时数208.67小时,夜班天数9.97天,平时加班时数42.07小时,平时加班工资874.73元,其提交的工资单上平时加班时数、平时加班工资等事项与微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均一致。
微密公司提供的邵旭入职时的岗位说明书载明,邵旭职位为:StoreKeeper,工作职责为:检查在线库存,准确发放物料;发放物料时检查和确认是否正确,损坏及混料,保证物品收发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自觉遵守废弃物分类放置的规定;服从主管交付的其他工作。微密公司提供的由邵旭签字确认的2012年至2020年度绩效考核表记载了考核因素及考勤等次,考核因素包括受教育/职业资格证书、岗位/薪水记录、出勤情况、工作质量、工作数量、态度、工作知识和技能、纪律、创造性/主动性/应变能力等,考核表封面载明邵旭的职务为StoreKeeper2。微密公司表示每年的考评结果将直接影响员工的年度调薪情况,其提供的与邵旭同属物料部的员工基本工资调薪情况汇总记载了员工入职时间、年度考核结果、调薪比例等事项,邵旭2013年至2020年年度考核分别为D、B、B、C、C、C、D、C,2013年至2020年的累计调薪比例为23.54%。
关于工时制度。微密公司提供了其公司2011年至2021年期间部分岗位获批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文件,载明实施期限为每年12月12日至次年12月11日,实施岗位(工种)范围包括操作工、保安、清洁工、物料员、倒班班长、技术员、倒班主管。公司还提供了《关于<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实施方案>员工书面意见汇总表》,汇总表显示包括邵旭在内的所在部门为Mat、岗位为物料员的员工签字同意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邵旭对汇总表上其签字不认可,但表示知道自己是按照综合工时制计算工作时间。关于综合工时制如何计算加班工资,微密公司表示其综合计算工时周期是1年,若按整年统计全年度上班时间,折算下来每月的小时数基数为174小时,但其公司实际是按照员工每月上班时间超过166.70小时之外的便算加班,计薪的工资标准是全月出勤时间达到174小时。邵旭认可加班时间的核算方式采用综合工时制规定,其认为按照年周期计算加班工资的时薪为2206元/166.60小时而不是2206元/174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邵旭主张其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微密公司只按其每班加班3小时为其发放加班工资,除去早班吃饭、点心时间以及晚班夜宵时间,微密公司早班为其少算了0.25小时加班工资、晚班为其少算了0.75小时加班工资,微密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每天为员工安排了1小时的吃饭和休息时间,且其员工手册也规定了倒班人员作息时间为中途休息两次,累计1小时。经查,微密公司已通过员工手册向员工告知每天安排了1小时休息时间,邵旭亦认可每天存在就餐或点心时间,综合当事人陈述、公司规章制度及邵旭的考勤记录,微密公司按劳动者每班实际工作时间合计11小时进行计薪并无不当之处,邵旭主张每个班少算0.25小时或0.75小时加班时间,并无证据证明,故对邵旭主张的每班少计算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邵旭主张微密公司在计算时薪上有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劳动部的工资折算通知),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小时工资的折算方式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本案中邵旭认可其加班时间的核算方式采用综合工时制的规定,其每年正常工作小时数为250天*8小时=2000小时,超过2000小时之外的均应计算加班工资。诉讼中,微密公司表示其实际是按月为周期计发加班工资,即每月超出166.6小时(250/12*8)之外均算加班。以邵旭持有的其2019年9月工资单为例,该工资明细上载明了其当月出勤时数为208.67小时、加班时数42.07小时(208.67-166.6)、平时加班工资874.73元,可见公司在为其核算加班时长确以超出166.6小时外计算加班时长,其该月时薪系按13.86元/小时计算(874.73元/42.07小时/1.5),该标准并未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微密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其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对于2019年5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根据其提供的2015年8月、2016年4月、11月、12月工资明细,经核算,微密公司亦已足额为其发放了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法律规定的时薪计算标准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21.75天/8小时,邵旭主张应按基本工资2206元/166.60小时计算时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邵旭认为其实际工作岗位为仓管员而不是物料员,不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经查,邵旭所在部门为物料部,岗位说明书亦明确其需对物料进行库存管理和准确发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仓管员的情况下,对于邵旭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且邵旭对其所在岗位长期以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是知情和认可的。
关于同工同酬问题。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并非指相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数额绝对相同。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从公司效益、生产经营特点角度出发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员工的学历、岗位级别、工作表现等等要素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由邵旭签字确认的其每年度绩效考核表来看,公司会根据其考核结果对其基本工资进行相应增加,邵旭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员工存在差异的原因系其绩效考核结果影响了其年度加薪。故对于邵旭主张的按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邵旭主张的因拖欠工资而需支付的赔偿金。同前述理由,微密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且其系被微密公司以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邵旭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邵旭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书记载的质证情况予以确认。另查明:1.邵旭起诉时主张微密公司支付少算的加班工资19308.12元(15221.40+3916.72+170),在一审审理期间,邵旭撤回了170元的诉请。2.邵旭一审时称,就本案所涉的加班工资,其曾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未得到回复。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邵旭所在岗位,虽然劳动合同采用英文标示其岗位,但是,邵旭所在部门为物料部,按照其工作职责,以“物料员”称谓其所在岗位并无不当,与英文标示的MMAG-MA、MAT、MAG-MA亦不矛盾,邵旭称其为仓管员,也没有提供书证证明,故本院采纳微密公司的主张,微密公司可以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批复中“物料员”的规定对邵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按照法律规定,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加班工资)。至于计算加点工资时要用到的本人工资,按照劳动部的工资折算通知,在折算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时用到的系数为21.75天,相当于174小时(21.75*8),微密公司以每月超出166.60小时以外部分作为加班时间,是有利于劳动者的算法,在计算加班工资时以174小时为除数,不以166.60小时为除数则不违反法律规定。邵旭要求计算两种不同计算方法的差额,要求补足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每班的工作时间,按照微密公司的员工手册,邵旭当班的12小时有1小时休息时间,邵旭拿到该员工手册,知晓其有权休息1小时,其如何安排该段时间,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即使其将部分时间用于工作的,因并非微密公司的安排,其要求微密公司增发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
邵旭以微密公司少算而克扣加班工资为由主张赔偿金,但是,邵旭主张的该项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即使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的,只有劳动行政部门查明属实,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方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处理。邵旭主张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70元的诉请,邵旭在一审时已经撤回该项诉请,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邵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亚静
审判员陶志诚
审判员许晓倩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倩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