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意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6620号

判决日期: 2023-07-27
当事人:北京嘉意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浩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意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21369(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葛飞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席琼,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嘉意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意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嘉意鸿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浩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浩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刘浩与嘉意鸿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浩受伤地点与嘉意鸿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并非同一地点,一审中葛飞发反复强调刘浩系“散工”,之前就因为合作过很多次因此这次马方程找活,葛飞发就找到刘浩一起干,葛飞发仅系带班人员,不能因为葛飞发恰巧自己系嘉意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直接将葛飞发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相互混同;一审法院认定葛飞发作为嘉意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与刘浩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真实性;实际上,葛飞发仅代表为个人认可,此时他并不代表公司,与公司无关,且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非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从一审刘浩提交的微信及录音证据中,并未看到干活地点为花乡的一个体育馆的体现,无法证明一审认定事实,并且《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中系2022年2月20日开始,案涉工程系2/7#馆钢结构隔层安装等;但刘浩摔伤的案涉项目系2022年3月21日开工,其项目名称为“小轮车”项目;且2/7#馆钢结构项目系由嘉意鸿发公司承包,整体负责;张浩摔伤的“小轮车”项目系由马方程提供材料,葛飞发仅需要组织人员进行焊接工作,并非承包方,也不具有承包资质;并且,一审中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事实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未分清刘浩受伤地点与“嘉意鸿发”公司承包工程地点,错误的因两个工程系在同一体育馆,就认定为同一项目,该认定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存在错误。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浩与嘉意鸿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浩并未在嘉意鸿发公司承包工程工作,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嘉意鸿发公司与刘浩亦不存在管理关系,双方没有管理制度及考勤,刘浩本人实际上系与葛飞发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约定结算标准也为360元/天,也系葛飞发个人与刘浩约定,并非代表嘉意鸿发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动关系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应当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应按月支付,具有规律性;本案中,刘浩提交的证据及葛飞发均认可结算标准也为360元/天,双方支付结算款项也是按照刘浩实际工作天数结算,没有约定工作时长及休息日,没有约定按月工资;嘉意鸿发公司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浩也确实为焊工,但刘浩并未提交接受嘉意鸿发公司管理及打卡或考勤记录的相应证据,刘浩与嘉意鸿发公司未同时具备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因此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葛飞发与家属协商赔偿问题认定与嘉意鸿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系适用法律错误;因葛飞发一直认可刘浩为自己工作的事实,仅因自身文化水平问题,不能准确地区分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的法律区别,因此始终主张自己与刘浩个人系劳动关系,其真实意思表达系葛飞发个人与刘浩系劳务关系,并且认可刘浩在“小轮车”项目施工时受伤,因此原因支付适当的医药费赔偿;若一审法院因为葛飞发送刘浩就医并与家属协商赔偿等行为,可以证明劳动关系,该认定明显系对法律的认定存在错误,也会导致以后类案中,若遇在施工者受伤,没有人敢送医救助并垫付,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和后果不仅限于本案;据此,刘浩在认定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没有提交考勤机管理制度、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也仅证明刘浩为葛飞发干活,均无法体现与嘉意鸿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法律关系的认定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刘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嘉意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浩与嘉意鸿发公司之间自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嘉意鸿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鲲之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嘉意鸿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葆台村体育文化运动中心外墙粉刷项目,工程地点为丰台区居库路188号。工程内容为2/7#馆钢结构隔层安装,攀岩钢结构及土建基础,维护结构、防锈漆、防火材料。工程日期为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3月25日。乙方现场负责人为马方程”;嘉意鸿发公司称刘浩受伤的工程不是上述协议涉及的工程;

庭审中,刘浩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于2022年2月19日至3月22日在涉诉工程工作,与嘉意鸿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工资发放情况;嘉意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飞发认可其与刘浩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其叫刘浩来干活,干活地点是丰台区花乡的一个体育馆,刘浩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跳下来摔伤,刘浩的考勤及工资发放均是葛飞发进行,刘浩受伤后由葛飞发送医,刘浩父母在刘浩受伤后来京探望刘浩由葛飞发安排住宿;葛飞发不认可以公司名义接活,是因为其作为带班人员与刘浩一起干活才送刘浩就医及安排其父母住宿;

经询问,葛飞发表示其个人未与案外人马方程签订就本案工程的书面合同,亦不能提交其以个人的名义与马方程就涉诉工程进行沟通的记录;

另查,嘉意鸿发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刘浩在涉诉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标准为36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均认可刘浩系焊工,其提供的劳动是嘉意鸿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葛飞发为刘浩安排工作任务,记录考勤、向刘浩发放工资,在刘浩受伤后送其就医并与其家属协商赔偿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刘浩与嘉意鸿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葛飞发称刘浩与其个人成立劳动关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于2023年3月21日判决:刘浩与北京嘉意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嘉意鸿发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姜青生提供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姓名姜青生,身份证号4109261982********,本人是刘浩工友,本人证实刘浩摔伤是在小轮车工程中工作时在脚手架上跌落所受的伤,小轮车工程是在2022年3月20号开始动工,刘浩于2022年3月22号在小轮车工地现场受的伤,当日下午由工友张红波送去就医,和2号库和7号库工程并没有关系”,以证明刘浩受伤的项目即小轮车项目与其所诉2号库和7号库工程无关,刘浩受伤项目系嘉意鸿发公司作为包工头的项目;2.证人张红波提供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姓名张红波,身份证号1301301***********,本人系刘浩工友,本人证实刘浩摔伤是在干小轮车工程的活时受的伤,与2号库以及7号库工程合同没有关系,小轮车工程是2022年3月20号开始动工,刘浩于2022年3月22号在小轮车工地现场受的伤,当日晚上住的院,我一直陪护直至出院,小轮车工程是给马方程干的,与2号库及7号库没有关系”,以证明刘浩摔伤地点工程项目是小轮车项目,小轮车项目实际是由马方成承包给葛飞发,与公司无关;3.葛飞发与证人王金红于2023年4月1日电话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王金红承认并不知晓自己是为公司工作的事实,称证人证言系刘浩请求王金红证明的,实际撰写内容是刘浩让怎么写他就怎么说,公司询问是否可以推翻证言,王金红说可以,王金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是在刘浩的引导下出具的,对于公司的老板是谁并不知晓,是事后才了解到老板系葛飞发,因此证明刘浩及王金红与嘉意鸿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工资结算也是按照工时、按天发放,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

二审中,嘉意鸿发公司申请证人姜青生、证人张红波及证人王金红到庭作证,证人姜青生、证人张红波同意到庭作证,证人王金红拒绝到庭作证。经询问嘉意鸿发公司与证人姜青生、证人张红波是何关系,该公司称姜青生、张红波经常跟着葛飞发干活。经询问嘉意鸿发公司申请证人姜青生、证人张红波到庭作证的内容是什么,该公司称作证的内容为双方系与葛飞发共同工作、帮葛飞发个人干活、葛飞发系案涉工程包工头,双方实际工作的项目名称为小轮车项目而非刘浩所称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中的2号库项目、两个项目并非同一承包商亦非同一公司、结算也是单独进行,案涉项目没有考勤记录,即没有管理制度,系散工,按工时结算工资。经询问嘉意鸿发公司一审时刘浩出示证据后,该公司有无向一审法院陈述质证意见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是否要求一审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核实相关证据,是否向一审法院申请与证人通话或申请庭后共同与证人进行谈话,该公司称没有。经询问嘉意鸿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证人王金红通话前,有无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到庭、申请在法官和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与证人王金红进行通话,该公司称没有,听不懂、文化低、不理解。经询问证人张红波与嘉意鸿发公司及刘浩是何关系、与葛飞发是何关系,是否出具过以及如何出具的书面证言,要求复述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张红波称与嘉意鸿发公司没有关系、与刘浩是工友、与葛飞发认识是朋友,出具过书面证言,打算开庭,葛飞发让我们以事实为根据写的证明材料,材料的落款日期是4月,具体几号忘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经询问证人姜青生与嘉意鸿发公司及刘浩是何关系、与葛飞发是何关系,是否出具过以及如何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要求复述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姜青生称与双方当事人是朋友、以前在一块干活,与葛飞发是朋友、与刘浩是工友,出具过书面证明材料,材料内容为2号库和7号库没关系,全部内容记不清了,对于出具时间回答为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五月二十几号,对于法院关于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具体过程的询问不语,对于法院关于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的题目的询问回答为“我听不明白”。

刘浩对嘉意鸿发公司所交证人证言及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姜青生、张红波均是葛飞发的朋友,证明力不高,刘浩仅认识张红波,其是嘉意鸿发公司会计,不认识姜青生;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确定证据是否存在删减,录音中未表明葛飞发身份,且存在诱导性。嘉意鸿发公司质证称:对于证人证言系朋友关系并不必然导致证言效力低或无法证明的结果,本案应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判断,姜青生、张红波均对项目2号库及小轮车并非同一项目加以说明,在证人质证环节刘浩一方反复引导询问2号库与小轮车是否为同一项目,均得到否定答复,两份证言均合法有效,符合证明目的。

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意鸿发公司与葛飞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刘浩系焊工,提供的劳动是嘉意鸿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葛飞发作为嘉意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刘浩工作任务,记录考勤并向刘浩发放工资,在刘浩受伤后送其就医并与其家属协商赔偿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刘浩与嘉意鸿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嘉意鸿发公司上诉主张葛飞发与刘浩成立劳动关系,但所补充证据材料不足以反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公司亦未继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佐,故该公司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有鉴于此,嘉意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意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燕军

审判员张春燕

审判员管元梓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晓飞

书记员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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