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险峰、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5787号

判决日期: 2023-04-26
当事人:于险峰, 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于险峰,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1。

法定代表人:张阔夫,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微,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于险峰因与上诉人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比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于险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国信比林公司一次性支付于险峰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241.3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信比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于险峰2021年及2022年度共休年休假16天,结合于险峰的在职时间,该期间于险峰应享有18天年假,剩余2天未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险峰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共剩余15天年假未休,国信比林公司应支付于险峰未休年休假工资21241.38元。

针对于险峰的上诉意见,国信比林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险峰的上诉请求。

国信比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国信比林公司无需向于险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300元,无需向于险峰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国信比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于险峰欠国信比林公司备用金268026.5元,应还未还,即使国信比林公司有拖欠工资的行为,也远低于国信比林公司对于险峰的借款,国信比林公司并未恶意,有权向于险峰主张抵销权。2.即使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论是依法还是依约,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均未成就。3.于险峰自动离职,在仲裁开庭前,仅有2022年3月份工资未支付,且未到支付周期。4.即使判决支付,年限和计算基数均不正确。二、于险峰存在考勤严重造假,违反劳动纪律,侵犯国信比林公司合法权益。

针对国信比林公司的上诉意见,于险峰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信比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险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信比林公司支付于险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300元;2.请求判令国信比林公司支付于险峰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22657元。

国信比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信比林公司无需支付于险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416.7元;2.请求判令国信比林公司无需支付于险峰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工资283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险峰于2012年1月11日入职国信比林公司,任销售公司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5400元,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国信比林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于险峰工资。2022年3月16日,于险峰以国信比林公司欠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3月18日,于险峰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信比林公司:1.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7611.4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3300元;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657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京劳人仲字[2022]第1681号裁决书,裁决:一、国信比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险峰2022年3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工资7611.49元(税前);二、国信比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险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5416.7元;三、国信比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险峰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2元;四、驳回于险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于险峰和国信比林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第二、三项,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欠付工资,于险峰主张国信比林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在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国信比林公司迟延支付其2021年12月的工资,拖欠2022年1月及2月工资,并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2年3月15日,国信比林公司向于险峰发放2021年12月工资,2022年3月21日,国信比林公司向于险峰发放2022年1月及2月工资。国信比林公司主张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工资,认可2022年3月15日及21日才发放于险峰2021年12月及2022年1、2月的工资。

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于险峰主张为15400元,国信比林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为12243.29元,称其计算方法为(15400×12-37880.46)÷12,其中37880.46元系于险峰2021年1至3月因考勤缺勤应予以扣除的工资。经一审法院询问,国信比林公司认可于险峰2021年1至3月的工资均已全额发放。

关于工作年限,于险峰主张其2008年1月1日之前即入职国信比林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国信比林公司主张于险峰2012年1月11日入职该公司,即使其应当支付于险峰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也应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于险峰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其与电信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电信通公司为于险峰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国信比林公司为于险峰缴纳社会保险;3.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于险峰每月均有工资收入,发放主体包括电信通公司、国信比林公司以及北京电信通畅达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畅达公司),于险峰称电信通公司、电信通畅达公司均系国信比林公司的关联公司。国信比林公司对前述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国信比林公司发放的工资记录真实性认可,称其余公司发放工资记录与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认可电信通公司系该公司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经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电信通畅达公司系电信通公司下属子公司。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于险峰主张根据国信比林公司的规定,其每年可休16天年假,其中15天为法定年休假,1天为福利年休假,其2021年实际休假4天,剩余12天未休,2022年度根据其实际上班天数,应休假3天,实际未休,故主张共计15天未休年假工资。国信比林公司认可于险峰应休年假天数为每年16天,其中15天为法定休假天数,1天为公司福利假,但主张关于福利假,公司没有未休假进行补偿的制度,关于法定假,于险峰2021年已休14天,2022年已休12天,其年休假已全部休完。此外,于险峰存在旷工、迟到,涉及考勤造假,故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国信比林公司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假单数张,显示于险峰于2021年1月请休年假10天;2021年6月至10月请休年假4天;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30日因疫情小区封闭请休年假12天;2.外出申请记录、考勤原始记录、考勤汇总,证明于险峰与其上级恶意串通进行考勤造假;3.考勤管理制度征求建议和意见的通知、钉钉系统截图,证明考勤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于险峰收到并阅读了考勤制度文件。于险峰就国信比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请假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21年1月请休的10天年假系2020年度的年休假,因国信比林公司规定,当年的年假可在次年3月31日前休完。2022年1月17日至30日的12天年假并非于险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于险峰居住的小区因疫情封闭,于险峰居家办公,而请假系统中没有因疫情居家办公的请假申请,为了不扣工资而提起了年休假申请;2.外出申请记录及考勤汇总真实性认可,考勤原始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于险峰不存在旷工及迟到,其2021及2022年度的考勤均经过公司确认,并按确认的考勤支付了工资,公司现主张于险峰存在旷工、迟到缺乏依据;3.认可看到了国信比林公司发布的考勤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于险峰2020年度年休假休假情况,国信比林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于险峰休假的相关证据。

国信比林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款单、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于险峰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以备用金名义向公司累计借款268026.5元,离职时未归还,故公司有权拒付经济补偿金。于险峰对国信比林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所借款项均已用于公司项目,且已与公司交接完毕,在其离职前长达六七年的时间里,公司从未进行过催要,公司亦未提供任何生效债权文书证明其对公司负有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国信比林公司确存在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于险峰以此为由与国信比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国信比林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关于于险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国信比林公司主张应扣除于险峰2021年1至3月的缺勤工资,但根据其提交的考勤汇总及外出申请记录,于险峰外出均经其主管领导批准,不存在缺勤,国信比林公司也已全额发放于险峰相应工资,现国信比林公司主张于险峰考勤造假,并要求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扣除缺勤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险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54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起算年限,于险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2008年1月1日前即入职国信比林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23300元(15400×14.5)。关于国信比林公司主张于险峰存在借款未归还、未办理工作交接,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一致认可,于险峰每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6天,其中包括15天法定年休假和1天福利年休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险峰要求国信比林公司就福利年休假支付未休假工资,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年休假,根据国信比林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当年年假可于次年3月31日前休完,现于险峰主张其2021年1月请休年假10天系使用的2020年度的年休假,国信比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系其法定义务,故应由国信比林公司举证证明于险峰2020年度的年休假休假情况,而国信比林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于险峰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于险峰2022年1月17日至30日请休的12天年假,于险峰辩称该期间其实际居家办公,未休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国信比林公司主张的于险峰存在旷工、迟到,涉及考勤造假,故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于险峰2021及2022年度共休年休假16天,结合于险峰的在职时间,该期间其应享有18天年假,故剩余2天未休,仲裁委核算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险峰2022年3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工资7611.49元(税前);二、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险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300元;三、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险峰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32.2元;四、驳回于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信比林公司提交于险峰2020年度工作考勤记录表,用以证明于险峰在2020年有19天旷工情形,应当用2020年度的年休假予以补齐。另,国信比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称因于险峰上有款项未向国信比林公司偿还,故国信比林公司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于险峰对国信比林公司提交的2020年度工作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于险峰与国信比林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工资发放的日期和形式进行了约定。于险峰于2022年3月16日以国信比林公司欠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险峰关于其在2022年1月17日至1月30日请休的12天年假因实际居家办公,故不应当计算为年休假的上诉意见,因根据于险峰的陈述与其向国信比林公司提交的请假单据显示的请假理由不符,且于险峰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险峰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国信比林公司关于因于险峰存在考勤造假情况,故不同意向于险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意见,因国信比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于险峰工作考勤记录表中未有于险峰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国信比林公司提交的该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未提交证据或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国信比林公司对其此项上诉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国信比林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国信比林公司关于因于险峰与国信比林公司尚有未结清借款、未办理工作交接等原因,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信比林公司提交的中止对本案审理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要件,故本院对国信比林公司关于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如国信比林公司认为于险峰有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可另行诉讼解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于险峰于2008年1月1日前即入职国信比林公司的关联公司,一审法院对于险峰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处理正确。本院对国信比林公司关于应当从2012年起计算于险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险峰和国信比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于险峰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晓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裴菁菁

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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