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与武宝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津02民终4925号
当事人: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 武宝龙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天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26号。
负责人:盖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敏,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武宝龙,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贵春,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宝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1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凯悦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了民主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休完2020年度及2021年度的年休假,上诉人无需为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更无需为其担负鉴定费。
武宝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悦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悦分公司无需支付武宝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9565.94元;2.凯悦分公司无需向武宝龙支付司法鉴定费3080元;3.诉讼费由武宝龙承担。
武宝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悦分公司支付武宝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1508元;2.凯悦分公司支付武宝龙2021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813.2元;3.凯悦分公司支付武宝龙2021年1月至3月和11月至12月冬季采暖补贴与集中供热补贴520元;4.诉讼费和鉴定费凯悦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宝龙以凯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等,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津东劳人仲裁字(2022)第853-1号和853-2号仲裁裁决。(2022)第853-1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仲裁请求。(2022)第853-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9565.94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80元;三、驳回申请人第五项及第六项仲裁请求。本案系武宝龙与凯悦分公司不服(2022)第853-2号裁决成讼。(2022)第853-1号裁决另案成讼。
2017年1月19日,凯悦分公司(甲方)与武宝龙(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1月19日起到2021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税前10500元,包括基本工资8400元,国家及甲方的各种福利津贴2100元。其他事项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替代之前天津帝旺集团有限公司帝旺凯悦酒店分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14日,凯悦分公司向武宝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酒店生产经营困难原因,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和企业相关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21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13450.1元。武宝龙2021年12月17日签收。凯悦分公司支付武宝龙经济补偿金113450.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本案中,凯悦分公司主张企业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交了对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性合并重整的民事裁定及关于天津东凯悦酒店优化组织架构的方案。凯悦分公司本次裁员人数并未到20人或者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凯悦分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016.04元,扣除凯悦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13450.01元,凯悦分公司尚应支付武宝龙89565.94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凯悦分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已经发放完毕,武宝龙对数额也予以认可,故该三笔费用凯悦公司无需再支付给武宝龙。
关于鉴定费,仲裁期间凯悦分公司提供假期申请表,证实武宝龙休年假情况,武宝龙对此不予认可,在仲裁期间申请对假期申请表左下方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结果非武宝龙所写,武宝龙因此支付鉴定费3080元,该笔费用系因凯悦分公司提供证据所致,故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支付武宝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剩余款项89565.9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支付武宝龙鉴定费3080元;三、驳回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武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保全费1020元,由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天津东凯悦酒店优化组织架构的方案》无法达到待证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剩余款项,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依据上诉人提供《关于天津东凯悦酒店优化组织架构的方案》及其附件明细,不能证实此次优化岗位情况符合上述情形,且即使符合上述情形,该份方案未能载明出具时间,仅有工会人员“工会已知悉”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的条件,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且在上诉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工作过失情况下,上诉人作出裁减决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其并非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剩余款项89565.94元及相应鉴定费用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凯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旺海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悦酒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静
审判员王新
审判员薛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穆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