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山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1民初2880号
当事人:王洪山,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王洪山,男,汉族,1979年5月30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王洪山与被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潍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杨敬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王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期票工资356431.2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董事长特别奖励期票本金148750元;以上共计505181.25元。
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机械开发室从事研发工作。入职后,原告兢兢业业,工作任劳任怨,因工作突出,被提升为大缸径柴油机副总设计师职务。在原告任职期间,带领团队取得了多项科研成果,为被告争取了荣誉。后因被告的政策对于老员工极不公平,造成资深员工开始辞职。到了2022年,原告亦感觉到了被告政策对自己的不公平,为了不至于和自己奋斗了前半生的公司闹僵,原告于2022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但没想到,原告辞职后,被告不仅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在原告辞职时,尚有356431.25元的期票工资、148750元的董事长特别奖励期票本金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潍坊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23)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柴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时同意按照《期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纳入期票的收入由公司统一管理,并承诺按照《期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因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纳入期票的余额不再进行兑付,原告离职时不存在未兑付的期票余额,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潍劳人仲案字(2023)第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裁决书送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洪山提出本案诉讼的基础依据。
证据二、《期票管理办法》一份。证明:(1)根据该管理办法第4.1.1可知,各岗位层级人员的年度薪酬收入超过相关标准的部分纳入期票管理,由此说明,纳入期票管理的部分是职工的薪酬(即工资)。原告系大缸径柴油机副总设计师职务,按该管理办法第4.1.1.c标准,年薪酬超过18万元部分纳入期票管理;(2)根据该管理办法第4.2.2.1之规定,每年纳入期票管理的期票额,平均分四年兑付,从办理期票的下一年度的一季度开始实时滚动兑付。
证据三、自2011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期票明细表七份、原告的期票纳入信息维护表一份、2020年1月22日潍柴动力的官方通知短息一份。证明:(1)截止到2022年5月,原告的年薪期票余额为356431.25元;被告有148750元的特别奖励期票本金(即董事长特别奖励期票)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质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其是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打印件,未加盖被告公章。对证据三: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通过期票余额截图可以看出原告离职当年应兑付期票数额均已兑付完毕。仅从该截图内容看,原告知晓其年薪、创新奖纳入期票管理,2022年之前所有应兑付期票额均已发放完毕;对于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该证据来源,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承诺其存在特别激励期票及期票数额。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期票管理办法》一份、《公司管理制度草案征求意见表》一份、OA系统公示截图一份,根据《办法》4.3.1.2条规定,“因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是因违规违纪企业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期票余额不予兑付,并退出期票管理”,该组证据证明《期票管理办法》内容合法、合理,制定程序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承诺书三份,证明原告对《期票管理办法》知晓并同意按照《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将应纳入期票管理的收入纳入期票进行管理,同意按照公司规定发放兑现。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所在部门人力秦部长发送的邮件截图、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刘永昌微信个人主页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提出辞职的时间不早于2022年5月10日。
证据四、《大缸径发动机研究院王洪山2022年1月到期期票兑付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有应兑付期票均已兑付,不存在未兑付余额。结合证据一,原告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剩余期票余额不应再进行兑付。
原告质证,对于证据一、证据二:首先,被告提供的期票管理办法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具体为4.1.1.c的期票标准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标准是18万元,被告提供的是15万元。其他人员,原告的管理标准为16万元,被告的是1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刻意篡改管理办法的行为。根据《期票管理办法》第4.1.1可知,各岗位层级人员的年度薪酬收入超过相关标准的部分纳入期票管理,由此说明,纳入期票管理的部分是职工的薪酬,属于职工工资的一部分,只是由公司代为管理,其所有权属于职工,公司只能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年按纳入期票管理的期票额,平均分四年兑付,从办理期票的下一年度的一季度开始实时滚动兑付,但公司无权扣留,更无权不予兑付。《期票管理办法》第4.3.1.2条所规定的“因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期票余额不予兑付,并退出期票管理”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期票管理办法》属于被告单方、内部制定的文件,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纳入期票管理的款项,性质上属于职工的工资,被告只是代为管理,其无权通过自己制定的管理办法剥夺职工的工资。
对于证据三:通过该证据原告是2022年5月6日提出的辞职,到2022年的6月4日满30天、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被告认为原告辞职的时间不早于5月10日是错误。
对于证据四: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具体数额原告并不清楚。但是根据期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期票工资纳入期票管理后。每期的工资分四年兑付。从该表中看在2021年仅发放了2020年的年薪,说明2021年的期票工资并未发放。由此上推,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期票工资并未完全发放。通过原告所提供的期票明细表,以及期票信息维护表,可以看出在2022年5月1日时,原告的累计期票余额为356431.25元。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期票工资全部支付,恰恰证明了原告的期票工资尚未全部付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王洪山自2002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机械开发室从事研发工作,后被提升为大缸径柴油机副总设计师职务。
被告潍柴公司制定《期票管理办法》,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修改意见;2019年7月8日,出具《公司管理制度草案征求意见表》征求工会意见;2019年7月13日,被告潍柴公司在其OA系统上分发[2019]0281号《关于发布<期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对该《期票管理办法》进行公示。
《期票管理办法》规定,各岗位层级人员的年度薪酬收入超过相关标准的部分纳入期票管理。因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合同期满因个人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或因违规违纪企业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期票余额不予兑付,并退出期票管理等其他内容。
2019年1月21日,原告王洪山与被告潍柴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同意其2018年10-12月月度发放的工资项目按《期票管理办法》纳入期票管理并由财政部(公司)统一保管,出现《期票管理办法》中“约束政策”所规定的条款时,同意按照《期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并承担相应责任。后,原告王洪山于2019年8月22日、2020年4月20日签署《期票管理承诺书》2份,承诺同意按照《期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将其收入纳入期票进行管理。
原告王洪山因个人原因于2022年5月10日向公司申请离职,现原告王洪山要求被告潍柴公司支付剩余已纳入期票管理但未兑付的期票工资356431.25元及董事长特别奖励期票本金148750元。
另,经检索本院曾处理的与潍柴公司“期票”相关的案例,本院处理的(2020)鲁0791民初1951号案件中,劳动者同意将相关奖励金纳入潍柴公司的期票管理,劳动者辞职后因返还问题发生争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3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劳动者于2017年辞职,按照《期票管理办法升级版》4.3.1.2规定,2017年奖励金及利息应予扣除。劳动者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民申93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者关于《期票管理办法升级版》第4.3.1.2条无效、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潍柴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期票工资356431.25元及董事长特别奖励期票本金148750元的问题。
(一)、关于期票管理办法是否无效的问题。
首先,被告潍柴公司针对该《期票管理办法》组织职工代表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后潍柴公司出具《公司管理制度草案征求意见表》,征求工会的意见;2019年7月13日,被告潍柴公司在其OA系统上分发《关于发布<期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对该《期票管理办法》进行公示。本院认为该《期票管理办法》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与工会协商确定后发布实施的,并且进行了公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制定程序。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潍柴公司因将本应发给职工的工资以期票的方式代为管理与劳动法律法规相悖,所以该《期票管理办法》无效,但原告未明确说明相关法律依据,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能够依据该《期票管理办法》对原告王洪山纳入期票管理的收入部分进行处分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王洪山主张的剩余期票收入问题。原告王洪山前后3次签署《承诺书》,应视为原告王洪山已经悉知并认可该《期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自愿受该《期票管理办法》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该《期票管理办法》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该《期票管理办法》4.3.1.2条规定,因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期票余额不予兑付。原告王洪山于2022年6月15日给公司发的邮件可证明原告王洪山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根据前述“约束政策”的规定,原告王洪山已不享有兑付期票余额部分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潍柴公司支付剩余期票工资356431.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王洪山主张的董事长特别奖励期票本金问题。原告王洪山以2020年1月22日潍柴公司发的官方短信为依据,主张董事长特别奖励期票本金,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以该短信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洪山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王洪山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王洪山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洪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洪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