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美玲与歌尔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1民初2009号

判决日期: 2023-06-22
当事人:朱美玲, 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朱美玲,女,汉族,1980年2月2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送达地址确认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268号(送达地址确认潍坊市东风东街5166号天马商务大厦23层2317室)。

法定代表人:姜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筱,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朱美玲与被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王凌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朱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朱美玲与歌尔公司之间于2012年9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歌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朱美玲入职歌尔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作业员工作,歌尔公司虽与朱美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朱美玲入职后缴纳社会保险。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朱美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歌尔公司辩称,朱美玲自2012年9月至2018年3月并非歌尔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受仲裁时效的约束,朱美玲请求确认该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其对于社会保险未缴纳的事实早于2012年9月即已知晓,至迟在2018年4月其工作单位由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到歌尔公司,歌尔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朱美玲就应当知道前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朱美玲直至2023年才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综上,要求依法驳回朱美玲的诉讼请求。朱美玲现仍在歌尔公司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歌尔公司对原告朱美玲自2018年4月至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且与社会保险交纳、工资发放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2012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朱美玲在歌尔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朱美玲提交劳动合同两份、照片一张、忠勤奖奖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经质证,歌尔公司对社保缴费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劳动合同即使真实,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此前原告系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内容能够证明双方自2018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照片、忠勤奖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忠勤奖”的发放范围包括歌尔正式工、中介工,因此“忠勤奖”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歌尔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与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一份、派遣人员名单两份、劳务费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两份、招用人员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歌尔公司与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原告朱美玲系翰睿公司派遣至被告工作的劳务人员之一,派遣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朱美玲所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朱美玲工资由翰睿公司发放,原告并非歌尔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朱美玲在2018年3月16日才申请入职被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质证,原告对派遣协议复印件、原件、派遣人员名单真实性无法核实,系被告与翰睿公司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派遣协议及人员名单属实,被告的用工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以派遣协议逃避承担用工责任的嫌疑,不应仅依据劳务派遣协议来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招用人员登记表庭后核实是否为本人签署,仅依据该登记表不能真双方开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4月1日。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于证明目的应根据证据证明力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的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亦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应根据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认定。

关于工资发放,被告歌尔公司述称在2012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是与翰睿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由翰睿公司向派遣人员发放工资,自2018年4月起,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朱美玲按月支付工资。朱美玲庭后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与歌尔公司述称相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朱美玲主张的与歌尔公司之间自2018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自2012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歌尔公司提供的与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费支付凭证、劳务派遣人员明细,结合朱美玲在此期间工资由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的事实以及朱美玲招用人员登记表新建招工档案的说明,歌尔公司的抗辩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朱美玲提交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朱美玲主张与歌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朱美玲要求确认与歌尔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8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朱美玲与被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朱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玉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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