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晨强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0756号
当事人:湖北华晨强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昊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湖北华晨强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内环线与追日路交叉口东南侧襄轴家园3幢1单元3-1-(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8LN509。
法定代表人:吴丕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广东粤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昊,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颜,广东格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湖北华晨强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强宝公司)诉被告吴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强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被告吴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2年2月16日。
二、工作岗位:资料管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劳动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
四、工资构成:12万元/年。
五、离职时间:2023年1月20日。
六、关于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公司为建筑工程公司,员工的工资有时其公司发放,有时候通过其公司承接的项目,由项目的专户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发放。其公司已就吴昊的工资向项目递交了工资表且无法撤回或更改,但由于专户工资代发具有滞后性,所以吴昊的工资尚未发放完毕,需要等专户代发工资后再确定剩余未发工资的数额。庭审前,项目总部已另向吴昊支付工资2万元,现无法确定专户何时再发工资,具体要看在哪些项目中申请了代发工资。证据:银行清单。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且没有争议,同时,双方在合同到期时进行了结算,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工资,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确认庭审前收到工资2万元。证据:《劳动合同》、结算单。
本院认定及理由:《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对欠付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并有《劳动合同》、结算单等予以证明,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华晨强宝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欠付吴昊的工资23000元。
七、仲裁情况:吴昊于2023年3月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57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晨强宝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昊2022年2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工资43000元;二、驳回吴昊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晨强宝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成讼。
八、原告华晨强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意见
裁判理由和结果
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华晨强宝公司需向吴昊支付工资23000元。故华晨强宝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北华晨强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昊支付工资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晨强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华晨强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冲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琳;许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