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玉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8879号

判决日期: 2023-08-23
当事人: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黄玉英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大道邦盛二路6号厂房三第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275892597。

法定代表人:方冰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枫,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玉英,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诉讼记录

原告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臣公司)与被告黄玉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芬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英、方伟枫,被告黄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9年8月12日。

二、工作岗位:品质部质检。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3日。

四、工资发放情况: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五、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购买。

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主张及证据:2022年12月19日,黄玉英提出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根据其公司制度,员工提出离职申请一个月后才能离开,故黄玉英提出离职后有继续工作,工作内容、工资标准与之前一致,黄玉英也需打卡考勤,但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1月9日,双方是劳务关系。证据:离职申请表,记载:日期为2022年12月19日,姓名黄玉英,离职时间2023年1月19日,后更改为1月10日,离职原因为奖惩制度不合法不公平。

被告主张及证据:2023年1月9日,其办理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证据:离职申请表、荣誉证书、银行流水、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定及理由:黄玉英于2022年12月19日提出离职,2023年1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在此期间黄玉英仍为芬臣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芬臣公司的管理并收取芬臣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人身及财产依附性并未发生变化,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芬臣公司主张2022年12月19日至2023年1月9日双方是劳务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黄玉英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并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黄玉英与芬臣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七、申请仲裁时间:2023年2月10日。

八、仲裁结果:确认黄玉英与芬臣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3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九、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法院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黄玉英与芬臣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芬臣公司主张双方在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为劳务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黄玉英与原告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州芬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张冲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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