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重生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义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651号

判决日期: 2023-07-13
当事人:广东重生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陈义红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广东重生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道临河南路6号1栋2-5楼、2栋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X7QK9X。

法定代表人:邬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琴,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义红,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广东重生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生药业公司)诉被告陈义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良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生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琴,陈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重生药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47.5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年休假工资72.1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所需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主管,2022年11月3日被告主动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被告于2022年11月2日主动提出离职,属于个人行为,原告无需支付其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在仲裁阶段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到2022年11月3日,证明原告于2022年10月7日做出的辞退通知书并未实际生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按照辞退通知书在2022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11月3日被告辞职。同时,从被告仲裁主张2022年10月15日后的4天加班费和2022年11月工资可知,被告也—直确认其并非在2022年10月15日被原告辞退,而是一直正常工作到2022年11月3日主动辞职。因此,在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超过半个月后,且原告没有再次要求被告离职的情况下,被告在2022年11月3日主动离职,没有任何依据,亦无法证明其离职原因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其主张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即使被告认为其享有未休年休假,但其主动提出离职,离职前没有提出未休年休假的申请,存在未休年休假过错不在原告,故原告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作为人事行政主管,负责原告员工休息休假的管理工作,不同于普通员工,对于原告入职满一年才能享受年休假及年休假需员工主动申请的规定十分清楚,被告2022年l0月29日才入职满一年,开始可以享受年休假,但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就主动提出离职,仲裁委折算该期间的年休假折算不足l天正确,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此,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0.0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错误。同时,即使被告认为存在未休年休假,其作为人事行政主管,本可申请休完年休假再辞职,但其故意不申请,又在仲裁主张二倍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存在未休年休假为其故意导致,过错不在原告,故原告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陈义红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裁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陈义红于2021年10月29日入职重生药业公司,工作岗位是人事行政主管,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2022年10月7日,重生药业公司向陈义红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鉴于你2022年9月开始,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安排和管理、未按照工作要求完成任务,消极怠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行为,构成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一致决定对你给与辞退处理,现公司正式通知你:1、本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在2022年10月15日前到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于当日离开本公司,如有恶意闹事,本公司将直接报送司法机关,绝不留情”。2022年11月2日,陈义红向重生药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格式化的《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申请时间:2022年11月2日,最后工作日:2022年11月3日,离职原因:本人因公司单方面解约辞退本人,为此,本人自愿离职,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离职日期其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希望公司给予批准。非自愿离职,暂未结清工资及补偿,陈义红,2022.11.2(横线部分为陈义红手写内容)。次日,陈义红提交重生药业公司格式化的《离职会签单》,离职声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已向公司提出离职,并于年月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正式离开重生药业公司。截止至签署声明之日,应由本人负责的应收款项,本人愿意继续承担追讨责任;本人承诺愿按照保密协议,保守重生药业公司的商业机密,并在声明签署之日起不从事其他有损其利益的活动,日期:2022年11月3日。

关于陈义红的离职原因,重生药业公司认为虽然其在2022年10月7日作出了辞退通知书,要求陈义红于10月15日离职,但陈义红实际上一直正常上班直至2022年11月3日离职,该通知书并未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是陈义红主动离职。陈义红认为其是被迫离职的,其收到了辞退通知书,并一直与公司管理层反映沟通、结清拖欠工资等事宜,期间也能正常钉钉打卡,一直到11月1日无法钉钉打卡,不得已提出离职,因此是公司逼迫其离职的,并不是主动离职。陈义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员工离职申请单、上班考勤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重生药业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和上班考勤证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而离职申请单的落款时间早于离职会签单,因此应以离职会签单中的离职原因为准。

关于一次性未休年休假工资,重生药业公司认为陈义红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陈义红离职前没有提出休假申请,因此未休年休假过错不在公司。而且陈义红于2022年10月29日才入职满一年,11月3日就提出离职了,折算年假不足1天,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折算后不足1天的不享受年休假。综上,陈义红未休年休假的过错不在重生药业公司且折算不足1天,重生药业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未休年休假工资。陈义红认为其入职工作年限超过一年,其在离职前未办理休假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提出年休假休假申请。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陈义红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765.11元。

2022年11月4日,陈义红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2〕4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陈义红与重生药业公司自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生药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陈义红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日工资125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生药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陈义红年休假工资72.15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生药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陈义红经济赔偿金30147.5元;五、驳回陈义红的其他仲裁请求。重生药业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重生公司以陈义红构成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为由,于2022年10月7日向陈义红出具《辞退通知书》,虽然重生药业公司提供了相关聊天记录拟证明陈义红在职期间被投诉,存在违规行为,但仅凭员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违纪行为确有存在,因此重生药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中,陈义红手写“非自愿离职,暂未结清工资及补偿”,再结合陈义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收到《辞退通知书》后,陈义红并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其仍正常上班的主要原因是为结清工资和补偿,重生药业公司主张双方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重生药业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765.11元,故重生药业公司应支付陈义红经济赔偿金29295.33元(1.5×2×9765.11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于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陈义红工作年限已满1年未满10年,故2022年10月29日至2022年11月3日的年休假为5天×(6/365)=0.08天,折算后不满一天,因此不享有年休假,重生药业公司主张无需向陈义红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东重生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义红自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重生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义红支付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日工资1250元;

三、原告广东重生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义红支付经济赔偿金29295.33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重生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重生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永良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丹;邓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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