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科语机器人有限公司与何金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4423号
当事人:广州科语机器人有限公司, 何金仕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广州科语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豪岗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N3Y058。
法定代表人:王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严淑娜,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仕,男,1997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敏,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苑琳,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广州科语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语公司)与被告何金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淑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基本情况: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为被告参缴2018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
二、争议工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尚欠向被告2022年9月-2022年10月工资,拖欠的工资金额为3987.07元并计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92.94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9768.23元。
三、合同解除情况。202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签收,内容为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从即日起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等。
四、因原告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南沙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工资3987.07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83.51元。
2023年1月19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3〕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核算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4392.94元,工作年限为4.5年,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资3987.07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68.23元。
原告对仲裁裁决核算的补偿金计算基数以及仲裁结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表示因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大部分员工已离职,具体案件情况难以核实。被告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及仲裁结果均无异议。
五、原告诉称,原、被告就是否支付劳动报酬存在争议,原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987.07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768.2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六、被告辩称,1.原告应支付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及数额不存在争议。2.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劳动报酬,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答辩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法院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被告工资条核算确定原告拖欠被告2022年9月-10月的工资为3987.07元,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另原告逾期未足额向被告发放2022年9月-10月的工资398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据,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签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于2022年11月18日解除,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欠付工资3987.07元和经济补偿金19768.23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州科语机器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金仕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共3987.07元;
二、原告广州科语机器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金仕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68.23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科语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科语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卓剑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惠妹
书记员饶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