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2809号

判决日期: 2023-06-07
当事人: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陆某, 孙明丽, 陆加和, 罗青香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区新贝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穗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芝雯,女,工作人员。

被告:陆某,男,200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理人:孙明丽。

被告:孙明丽,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陆加和,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罗青香,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韬,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美公司)与被告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芝雯,被告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陆海波2021年2月22日至7月17日期间产生的差旅报销费用3903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报销款50301.5元。根据公司报销规定,由本人先填单领取款项,后由本人在差旅报销单领款人处签名,故报销单填单日期与领款日期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陆海波于2021年4月28日在报销单上签字领取了2021年2月22日至2月25日期间的报销款,于2021年6月23日在报销单上签字领取了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2日、2021年5月6日至5月14日、2021年5月19日至5月22日、5月24日至5月25日期间的报销款,并于2021年8月18日在报销单上签字领取了2021年7月11日至7月17日的报销款。二、2021年4月17日和2021年4月21日至22日期间出差产生的费用连同其他报销费用,已由公司财务人员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二维码扫码转账给陆海波配偶,并提交二维码扫码支付截图予以佐证。尾号为9978的农业银行账户系公司财务人员用来支付报销款项的账户。原告在劳动仲裁异步答辩中称其为陆海波妻子的账户系口误。截图之所以未显示具体人员姓名信息,且收款方备注也仅显示“二维码收款”,是因为领取报销款项通常由报销领款人本人与财务人员当面办理支付手续。此时,已确认本人收款,遂不进行任何备注。三、关于2021年10月8日填报的差旅报销清单,原告未见到相应的票据证明凭证,也未有陆海波签字。虽然有财务人员签名,但需进一步与陆海波出勤记录核实后再做认定。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服,故成讼。

被告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辩称,一、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原告已向陆海波报销了2021年2月22日至7月17日期间的差旅费39030元。原告不能仅凭陆海波在2021年的4月28日、6月23日、8月18日的报销单分别签字,就草率认定已支付对应的报销款给陆海波。如原告已支付以上三个日期的报销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陆海波生前曾与孙明丽说过,公司的报销制度不规范,员工递交了报销审批后,有时一个月就下报销款,有时候数月甚至大半年的时间也下不来。被告在充分整理了陆海波名下的银行流水后发现,陆海波最近三次(最后一次领取报销款是2021年3月3日)领取报销款的时间与数额,与差旅费报销单能印证。但在2021年3月3日后直至陆海波逝世即2021年10月21日,均无法找到任何一笔报销款到账的流水记录。由此可见,2021年3月3日之后,陆海波的差旅费均未得到报销。同理,原告主张在2021年5月26日及2021年6月23日分别付款12089.50元、5789.50元报销款,其应提供银行流水或其他支付凭证证明其对应的款项是付给了陆海波或陆海波的爱人,且原告应明确两笔付款对应的差旅费报销单,法院亦应审查付款的金额与报销单所列金额总数是否印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穗劳人仲案〔2022〕17181号案中,对于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的差旅费、出差补助不予采信是因出差产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首先,白云区人社局做出的〔2021〕3564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了陆海波在2021年10月21日的意外死亡为工亡,死亡的地点在南京市,被告等人在陆海波的手机中,找到了对应的车票购买记录,能够证明陆海波在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21的出行足迹遍布大半个中国,足以证明陆海波在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是因公出差。其次,陆海波生前在原告处的职位是全国销售总经理,职级仅低于董事长,自然有相应职权为了公司业绩安排自己的出差行程,无需经过原告的审批同意才可以出差。从“差旅费报销单”亦能看出,陆海波去外地出差是常事。仲裁裁决仅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证据是因公出差而产生,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陆海波在该期间是被申请人安排或经被申请人审批同意后出差”为由,对于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21日产生的费用不认定为因公出差产生,论述不合情合理。如证据所示,陆海波在2021年10月12日至10月21日期间的行程安排的非常紧凑,甚至来不及回广州填写报销单就发生意外。所以这一部分的出差费用,被告仅能提供购买车票的支付凭证与部分车票原件。被告已穷尽自己的举证义务。反之,原告在仲裁中对于此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车票支付记录是否是出差行程的车票支付记录有待考证,需与我方人事部门核对陆海波本人工作打卡行程后确定其真实性。”但直至仲裁委做出裁决,原告都没有将考证、核实的结果告知仲裁委及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是陆海波的用人单位,其以“未经公司审批同意”或“公司未安排其出差”为由,不承认这部分的费用是因出差产生,那么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陆海波在2021年9月27日的之前所有出差行程,都有“事先经过公司审批同意”或是“公司安排其出差”。如原告无法举证,可证明陆海波出差根本不需要经过公司审批。综上所述,陆海波在巧美公司工作时间长,在死亡前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为原告的销售业绩弹精竭虑,奔波全国十几个省市拜访代理商,最终在工作岗位上猝死。原告明知陆海波出差,却仍然不承认。被告作为陆海波亲属,感到心寒和愤慨,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海波入职原告多年,任职岗位为销售总经理,需要长年在全国各地出差。原告每月20日左右分别通过公司账户和公司财务私人账户向陆海波支付工资。原告已为陆海波购买社会保险。

2021年10月21日,陆海波在江苏省南京市出差期间死亡。此后,陆海波的法定继承人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在申请报销差旅费用时与原告产生纠纷。

2022年10月19日,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的仲裁请求为:原告向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支付报销款61118元。

2022年12月1日,市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7181号仲裁裁决书,对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报销款的问题,该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关于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报销款50301.5元。首先,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提交了证据差旅费(费用)明细表、差旅报销清单等证明陆海波在职期间的差旅费情况,巧美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委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其次,巧美公司主张陆海波本人于2021年6月23日在报销单上签字领取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2日、2021年5月6日至5月14日、2021年5月19日至5月22日、5月24日至5月25日期间的报销款,巧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留存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材料,但巧美公司并未提交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佐证陆海波已实际领取上述期间的报销款,因此,巧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巧美公司主张2021年4月17日和2021年4月21日至22日期间出差产生的费用连同其他报销费用,已由公司财务人员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二维码扫码转账给陆海波爱人尾号为9978的农业银行账户,并提交二维码扫码支付截图予以佐证。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主张孙明丽是陆海波的爱人,但孙明丽并没有尾号为“9978”的农业银行账户。巧美公司提交的二维码扫码支付截图显示收款方备注、支付方式、转账时间等,该证据抬头为“扫二维码付款-给陆海波的爱人”,并未显示具体人员姓名信息,而收款方备注也仅显示“二维码收款”,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具体收款人姓名以及“农业银行储蓄卡(9978)”的银行账户是何人的银行账户,因此,该委对巧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巧美公司主张2021年10月8日填报的差旅报销清单未见到相应的票据,也未有陆海波签字,但由该日的报销清单可知财务审核、中心总经理部分均已签字,签字信息也与其他报销清单一致,因此,该委对巧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前述证据统计,巧美公司应支付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陆海波的报销款总额50301.5元。第二,关于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的差旅费、出差补助。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主张陆海波该期间有出差,并提交陆海波微信交易明细、陆海波手机截图、火车票等证据证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证据是因公出差而产生,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陆海波在该期间是巧美公司安排其出差或经巧美公司审批同意后出差,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委对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的主张不予采信。

该委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巧美公司一次性支付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报销款50301.5元;二、驳回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的其他仲裁请求。

此后,巧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巧美公司自认尾号为9978的农业银行账户为系公司财务人员用来支付报销款项的账户。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中的报销费用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巧美公司有无支付陆海波2021年2月22日至7月17日期间产生的差旅报销费用39030元?对此,巧美公司至诉讼阶段仍然缺乏实际证据证明支付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仲裁裁决支持的三种类型报销费用合计50301.5元予以确认。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虽然在诉讼中表示不服仲裁裁决,但其并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巧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陆某、孙明丽、陆加和、罗青香报销款50301.5元;

二、驳回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邝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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