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成翔与人和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广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3126号
当事人:彭成翔, 人和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广州)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彭成翔,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人和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番禺大道南519号1号展示厅自编201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F904J。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职务: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祥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秀,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彭成翔诉被告人和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翔,被告人和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祥群、王佳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案件事实
被告2021年10月8日入职人和车公司,工作岗位为教练员,被告没有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于2022年6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于2022年6月8日之前结清,原告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被告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等。
双方对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待遇有争议。原告主张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6月5日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税务局反映后被告知已不能补缴,导致其离职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失业补助金,被告应承担赔偿合计5628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基于个人意愿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已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自由处分,放弃了相关实体权利,无权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实体权利,故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仲裁情况: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43848元、失业补助金损失共12432元,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本案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未法律规定缴纳社保,造成不能补办、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共43848元(2300元/月*90%*24个月);二、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因未能按照规定缴纳社保,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补助金造成的损失12432元(按照广州市的最低补贴标准1035元*12个月)。
法院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争议,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定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获得失业保险等待遇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不再因劳动合同履行、解除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补助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成翔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成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邓小春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祝珠
书记员任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