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殿彩与广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3045号
当事人:谢殿彩, 广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谢殿彩,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仪,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竹料第一工业区广从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0045F。
法定代表人:吴俭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威,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英,女,1991年9月5日出生,壮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谢殿彩诉被告广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殿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仪,被告广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
原告主张及证据:我于2012年1月3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对此提供了厂牌、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转账明细。其中厂牌载明工号、姓名、部门及日期等信息,日期记载2012年1月31日。职位申请表载明的姓名、工号等信息与厂牌一致,申请人填写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人事部填写的上班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分别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2022年2月10日,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2022年1月2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社保缴纳证明显示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2月至2022年7月期间还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从2012年2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
被告主张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从2012年1月31日入职至今一直在职,目前为我单位装配拉员工。被告提供了职位申请表、2022年2月10日劳动合同到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二、工作岗位:装配拉员工。
三、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2年8月17日。
四、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五、劳动仲裁结果: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其他必要说明的情况:
双方确认原告入职后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中途没有离职。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提供的厂牌与职位申请表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入职时间、工号等信息且对应相符,并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入职后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中途没有离职,且有工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谢殿彩与广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中慧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罗晓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青云